罗卫东罗君丽 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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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卫东,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金屏村黄金组127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建兵,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前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卫东,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金屏村黄金组127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建兵,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前进村1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于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建兵因与被害人吴平存在经济纠纷,为索取债务,遂于2008年5月16日下午纠集长沙的“新别”等四人(均在逃),由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带路,到被害人吴平家附近看地形、路线,并告知“新别”等人吴平的车牌号码。

2008年5月17日上午八时许,被害人吴平驾驶湘C3326的本田小轿车途径湘潭市易家湾318库铁路道口时,被“新别”等四人所驾驶的的士拦住,被害人吴平被迫停车。在遭到“新别”等四人的殴打后,吴平连人带车被挟持到长沙市长风宾馆茶楼内,与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及张新平、黄政会合。

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等要被害人吴平还被告人罗建兵现金25万元,遭到被害人吴平的拒绝后,被告人罗卫东伙同他人对吴平进行殴打、威胁,直至被害人吴平答应并被迫写出25万元欠条及汽车抵押协议。

随后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伙同张新平、黄政、“新别”等八人先后离开现场并将所扣的车开走。经鉴定,被害人吴平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罗建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报案记录及被害人吴平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黄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建兵指使“新别”等人扣押了被害人吴平的轿车,并将吴平强制带到茶楼,被告人罗卫东对吴实施了威胁;3、证人王建明、周亮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平被挟持到茶楼,并在殴打胁迫下写下欠条的情况;4、证人张建国证言,证实被害人吴平的轿车被抢的情况;5、证人刘湖平、言干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建兵与被害人吴平曾有合作做业务的关系;6、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第242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平的伤情;7、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吴平被迫写下协议;8、领条及汽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抢轿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抢汽车价值;10、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卫东曾受刑事处罚并构成累犯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建兵、罗卫东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建兵为主邀集他人,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卫东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亦为本案主犯,但其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罗建兵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卫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建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卫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罗建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卫东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卫东、原审被告人罗建兵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殴打被非法拘禁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罗建兵邀集他人,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罗卫东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罗建兵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卫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罗卫东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罗卫东的犯罪情节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