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国文书 王秋喜诉王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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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周浩,河南铝都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国,男,36岁.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喜诉被告王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提出反诉,且已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王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喜诉称,2010年9月11日1时许,原告到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周浩,河南铝都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国,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喜诉被告王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提出反诉,且已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王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喜诉称,2010年9月11日1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店内购买饮料,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继尔双方打架。被告致原告头面部多处伤害。该事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予解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9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其口头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由于反诉原告口出恶语引发事端,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中心路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三页,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为;

2、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公(郑上)检(伤)字[2010]186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部位。

3、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中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双方因打架关于赔偿部分不经公安机关调解,而系私下协商。

4、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河南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及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

被告王新国辩称,由于原告行凶在先,且行凶后欲逃,被告将其制服,采取的措施完全合法,属正当防卫,且无故意伤害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妻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时,被告在劝解时,原告恶性大发,手操啤酒瓶将被告头部砸伤,住院治疗数日。

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等共计5126.63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彭XX、张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晚用手中的啤酒瓶砸伤被告头部的事实。

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及医疗票据四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3、郑州市上街区胖孩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护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并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1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自称在事发现场,且事后均未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同时结合两证人的身份、居住等情况,其在事发现场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对原告伤情进行的伤检意见书,且被告当庭对调查询问笔录又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应予认定。

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尽管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2010年1月至8月份的工资册和事发当月原告扣发工资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可自己用啤酒瓶砸伤被告头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系郑州市上街区胖孩百货商店的业主。2010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同其朋友在郑州市上街区聂寨村一处饭店就餐后,到被告经营的路边百货商店购买啤酒,双方因一瓶“营养快线”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由于原告之前已饮酒,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致被告的头部等处致伤,被告将原告的脸、劲部等处致伤。

后他人报警,公安机关赶至事发现场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私下解决,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

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钝挫伤、眉骨、眼睑挫裂伤;2、唇部外伤;3、颈部、胸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0日,共花去医疗费用4074.23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王一X(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两个月;2、继续治疗;3、不适随珍。被告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头皮挫裂伤;2、劲部、胸部及右手外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6日,共花去医疗费用1273.

63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王二X(郑州市上街区汇才街修理自行车)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周);2、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2.61元。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饮酒后到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继尔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人身伤害,实属不该,对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对殴打事件的发生,差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请及反诉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计4074.

23元;误工费应根据出院医嘱和其平均工资计69天为4605.75元;由于护理人员王一X系郑州市上街区城中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9天为354.

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9天为270元。上述费用合计9304.31元。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273.63元;由于反诉原告长期在郑州市上街区居住生活,故误工费应依据出院医嘱和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

56元计20天为787.4元;由于反诉原告的父亲王二X也长期生活在郑州市上街区,故护理费应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

56元计6天为2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6天为180元。合计2477.25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九千三百零四角点三一的百分之三十,即二千七百九十元一点二九元;

二、反诉被告王秋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新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七百三十四点零七元。

三、驳回原告王秋喜、反诉原告王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原告王新国负担三十元,反诉被告王秋喜负担二十元。(原告王秋喜和反诉原告王新国已分别预交了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待双方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王秋喜负担七十元,被告王新国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