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民书画家 陈新民、姜大珍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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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民,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辩护人宋英群.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大珍,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辩护人赵思恩.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民及其辩护人宋英群.任晓锋,姜大珍及其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民,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宋英群、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大珍,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思恩、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民及其辩护人宋英群、任晓锋,姜大珍及其辩护人赵思恩、靳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经预谋后以给被害人吴××找到更好的工作为名,将吴骗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315号202室陈新民、姜大珍的暂住处,陈新民先用手捂住吴的嘴不许其喊叫,又让姜大珍用绳子捆绑吴的双腿和手,后陈新民对吴说:不交钱就把她交给“光头”,他心狠手辣。

吴因为害怕即给其男友齐×打电话说:我因做小姐被警察抓住了,需要交钱,你把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姜大珍。姜大珍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从齐×手里将吴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取回,之后陈新民到十八里河镇农业银行将卡内的17310元取走。

11月17日8时30分许,陈新民、姜大珍又逼吴给其母亲打电话,吴即对其母亲说:我要做生意需要10万元钱。陈新民又以同样的方式到郑州市南三环汽配城的农业银行取走吴卡上100 000元现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银行存取款记录、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齐×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系初犯、偶犯;2、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新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大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