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庆老师谈跨境劳务征税的目的地原则

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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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2013年12月12日,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参加了厦门大学法学院和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中心举办的国际税法前沿论坛.参加会议的国内高校的教授和研究学者,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税务合伙人以及微软大中华区税务总监.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税务总监.通用电气税务经理等世界知名跨国企业税务负责人.会议上,我和大家主要分享的话题是<跨境服务贸易中增值税境内外劳务>.2009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我国首次在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中引入了"属人原则".在流转税中引入属人原则

2013年12月12日,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参加了厦门大学法学院和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中心举办的国际税法前沿论坛。参加会议的国内高校的教授和研究学者,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税务合伙人以及微软大中华区税务总监、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税务总监、通用电气税务经理等世界知名跨国企业税务负责人。

会议上,我和大家主要分享的话题是《跨境服务贸易中增值税境内外劳务》。2009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我国首次在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中引入了“属人原则”。在流转税中引入属人原则是一个值得大家关注的话题。

按照“属人原则”,主要是在中国的企业或个人在全球提供劳务都属于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而只要是中国企业或个人接受劳务也属于劳务发生在境内。但是,这个原则会导致流转税领域的国际重复征税。为此,财政部和税务的总局后期又下发了财税[2009]111号文、国税函[2010]300号、财税[2012]54号文。

但这些文件的颁布并没有有效解决问题。比如,如果一个中国的建筑企业去越南从事建筑劳务,如果将工程分包给另外一家中国的建筑公司,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由于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从事建筑劳务,可以享受免税。

但是,如果中国的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越南当地的建筑公司,当中国该建筑企业需要向越南公司付外汇时,税务机关却需要扣缴越南公司的营业税。

因为劳务的接收方是中国企业,越南公司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但这个结论完全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09]111号文得出的。但毫无疑问,给人一点不可理解。

同时,对于国际电信服务,国税函[2010]300号全部给予免税,这又有可能导致双重不征税的行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我们又在财税[2013]37号文中引入了实际消费地的原则,但是该原则的引入还是没能有效解决问题。

因为劳务是无形的,其提供和消费往往是同时发生的。比如,香港公司和中国境内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合同,如果中国公司是排人员到其香港公司现场接受咨询,这个劳务究竟是实际消费地在境内还是境外呢?实践中又有观点认为,因为咨询的成果是在境内使用的,所以消费地在境内。这种思路是非常模糊的,实际执行中肯定存在很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