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与被告孔庆鑫、李燕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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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陈伟与被告孔庆鑫.李燕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审判员廖悦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李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万元.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逾期两季度又一个月未

原告陈伟与被告孔庆鑫、李燕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审判员廖悦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被告李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万元。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逾期两季度又一个月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已拖欠原告本息901500元。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45500元、利息156000元,共计901500元。

被告李燕宁辩称,被告李燕宁只知道丈夫孔庆鑫向原告借款这回事,但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借条属孔庆鑫过后补立,其于起诉前才补签名。对于借款利息,应按1.5%计息,同时主张银行月供本息已交至2009年9月,原告已收取其房租3万元,请求法院核实具体欠款数额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鑫、李燕宁为夫妻关系。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孔庆鑫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给被告孔庆鑫使用,借款期限12年,即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双方对借款还本付息作如下约定:1、由被告孔庆鑫支付银行月供本息;2、被告孔庆鑫按每季度18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每季付3000元,余款24万元于2011年9月25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80万元银行存款存折交付被告孔庆鑫,被告孔庆鑫按约结付银行贷款月供本息和原告季度利息。2009年9月后,被告孔庆鑫逾期未支付银行月供本息和原告季度利息,为确保个人银行贷款信誉,原告被迫于2009年12月22日结清被告孔庆鑫拖欠银行的月供本息32000元,并于2010年1月13日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尚欠的本金696092.22元、利息2182.25元、违约金3480.46元。原告偿还银行上述款项后,多次上门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被告李燕宁委托确认,已从贵港五洲医院领取两被告房屋租金3万元。

另查明,上述贷款80万元属原告以妻子徐连英名义向工商银行贵港分行借贷取得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结算户为徐连英。被告孔庆鑫向原告借款时未立具借条,借款合同也未设定抵押,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被告孔庆鑫过后补立,被告李燕宁在起诉前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2010年3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座落在贵港市金港大道791号院1栋115号以被告李燕宁名义登记的两被告夫妻共有房屋1幢予以查封(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39823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04)字第025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还贷凭证、确认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结算户存折,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庆鑫订立的《借款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庆鑫履行80万元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孔庆鑫自2009年9月起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银行月供本息和原告季度利息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孔庆鑫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借款后,被告孔庆鑫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提前偿还,同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孔庆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092.22元,原告垫付工商银行贷款月供本息32000元、利息2182.25元、违约金348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至于利息计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借款合同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付。被告已付的3万元属于支付给原告利息,应从中扣减。上述债务属被告孔庆鑫、李燕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9月25日原告陈伟与被告孔庆鑫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孔庆鑫、李燕宁共同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696092.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借款合同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付。被告已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扣减);

三、被告孔庆鑫、李燕宁偿还原告陈伟37662.71元(其中工商银行月供本息32000元、利息2182.25元、违约金3480.4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15元,由被告孔庆鑫、李燕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