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环被查 原告杨少华诉被告苗向辉 李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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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杨少华诉被告苗向辉,李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被告李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2008年在舞阳县经营金阳光超市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找我担保贷款,在邮政储蓄贷款10万元,他们已按期归还,中间又借款5万元,他们也全部还完.感觉二人很讲诚信,人也不错,我非常相信他们,2009年8月26日,9月1日我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苗向辉分别给我出具

原告杨少华诉被告苗向辉,李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被告李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2008年在舞阳县经营金阳光超市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找我担保贷款,在邮政储蓄贷款10万元,他们已按期归还,中间又借款5万元,他们也全部还完。感觉二人很讲诚信,人也不错,我非常相信他们,2009年8月26日,9月1日我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苗向辉分别给我出具了欠条,并保证三个月还款。

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苗向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玉环辩称,我虽然和苗向辉原来是夫妻,因我一直不同意苗向辉做这家生意,生意上的事情很少过问,苗向辉贷款的事我不是太清楚,他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由于苗向辉做生意欠了巨额债务,并且把我们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因此,我们已经在2011年4月20日离婚了。

关于欠原告的钱 我决不赖账,我会努力挣钱还原告,但是我和孩子要生活,孩子要上学,我们需要时间。我向原告保证,钱我会还给你们的。最后,关于我们买房子的手续条一事,我请求在我们归还你们欠款后,把我们买房子的手续条归还我们。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舞阳县经营金阳光超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8月26日,被告苗向辉向原告杨少华借款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暂欠人民币50000元整,三个月后归还”的欠条一份。

2009年9月1日,被告苗向辉向原告杨少华借款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人民币50000元,三个月后归还”的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向辉因无钱还款,把二被告的房子抵押给原告,并把购买房子的手续条交给原告保管。后因被告苗向辉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李玉环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苗向辉和被告李玉环于2011年4月20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3条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人民路46号院居民房一套归李玉环所有,第4条为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一切债务有苗向辉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的生意需要,由被告苗向辉给原告杨少华出具欠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

被告李玉环辩称与被告苗向辉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玉环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要账损失4000元过高,并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向辉,李玉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少华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苗向辉,李玉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华经济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苗向辉,李玉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