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夫判决 李润潮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宅基地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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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陈宏胜.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琳.袁志欣,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鑽(身份不详).原告李润X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地产权属证明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润X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胜,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袁志欣

委托代理人:陈宏胜、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琳、袁志欣,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鑽(身份不详)。

原告李润X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地产权属证明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润X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胜,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袁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X诉称:广州市海珠区泰宁大街三巷20号宅基地房屋原使用人为我母亲朱桥,并领取了穗郊新字第08730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4月15日该证使用人变更为我,房屋一直由我管业和使用。

从2002年开始,广州市海珠区可办理城中村转制改造,将宅基地证转为私有房产证。2011年我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上述房屋己办理权属证明,登记在已死亡的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办理该房屋登记未尽到行政机关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2003城转字562913登记核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辨称;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路泰宁三巷20房屋原以原告名义核发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12月4日,第三人的代理人李润X到我局海珠区分局下属海珠区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新建登记,并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我局以03城转562913号立案受理。

经审核,原告在申请书上明确陈述上述房屋经批准由第三人自筹资金兴建,而且查册表显示上述房屋以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海府函(2002)84号《关于海珠区“城中村”撤村改制情况的函》,我局准予申请人办理新建登记,以第三人名义核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

我局向第三人核发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所依据的资料齐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于2004年2月1日领取了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0日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发出了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同月26日核发的穗郊新字第08730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泰宁大街三巷20号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人是朱桥,2003年4月15日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

2003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向被告提交《广州市私有房屋及用地申请书》(该表记载房屋地址海珠区泰宁大街三巷20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4层、建筑时间1985年,权属人李鑽、身份证号码栏写已故、代理人李润X)、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穗郊新字第08730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查册表(该表记载:声请人李鑽,登记种类新建,房屋地址五风村泰宁三巷20号,查无该地号档册资料,暂无此门牌资料,旧总部房屋地址泰宁村四巷,公区9段2583地号,建成筑种类宅,建筑面积6.

1875市井,产权人李鑽,住址太宁三巷,案号公3461)。被告以登记2003城转562913号受理。2004年4月17日核发《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记载权属人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登记册原记载公区9段2583地号权属人为第三人,但该地号的土地在1984年已由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发出建房许可证给原告使用,原告取得的穗郊新字第08730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是原发证机关所核发的,并由原告户一直使用。

因此,可以确认房屋权属人为原告。被告在宅基地证换发为产权证工作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转移产权的情况下,将广州市海珠区泰宁大街三巷2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该发证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对被告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4年2月17日核发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