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曼周文斌 周文斌、徐伟明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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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周文X,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

被告人周文X,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伟X,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奔X,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月起,本区小港街道姚墅村原村主任周某私下以村委会名义同意上海城建(集团)公司通途路Ⅱ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上海城建)将其在通途路路面施工中所需清理的渣土搬运、倾倒至该村陈家湾处,周某先后两次从上海城建领取借地、复耕倾倒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同年4月许,被告人徐伟X、陈奔X及叶某、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知情后,为牟私利指使或分别伙同朱海光、沃建定(另案处理)等人拦阻上海城建搬运渣土的工程车,致其搬运中断。

为息事宁人,周某选择退出,被告人周文X则代表其父周某从上海城建领取最后一笔借地、复耕倾倒费人民币10万元,并联手被告人徐伟X、陈奔X,以村民拦车为由,向上海城建索要后续渣土倾倒费。

随后一周左右,叶某、陈某1、朱海光、沃建定等人因未分得好处而不满,陆续拦阻上海城建搬运渣土的工程车,致其搬运数次中断。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未能摆平,遂陆续与叶某、陈某1、朱海光、沃建定等人商量,后确定合作拼股,并由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出面作为代表,向上海城建施压,索要后续渣土倾倒费人民币130元/车。

上海城建向周某求助无果后,因顾虑对方今后再次拦车阻碍施工,影响工程进度(工期拖期损失每日人民币2万元),被迫同意按130元/车的标准支付后续渣土倾倒费,双方签订协议1份。

此后,上海城建在陈家湾处至少倾倒1311车次的渣土,其中倾倒在被告人周文X家所承包的鱼塘处约400车次(折合人民币52000元)。

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等人从上海城建处领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044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文X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周文X的辩护人认为:1.周文X根据协议提供鱼塘供上海城建倾倒渣土并收取费用,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没有组织或参与拦车等的强迫行为,上海城建根本不是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故周文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2.

周文X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文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文X的辩护人提交证据有姚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人徐伟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徐伟X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姚墅村不是倾倒渣土的法定地点,上海城建是为减少运输成本才选择在该村继续倾倒,客观上完全可以到其他地方倾倒。所以,上海城建是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非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

徐伟X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但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施工方的谅解,且本案的起因是村主任中饱私囊被徐伟X等人得知。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伟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奔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陈奔X的辩护人认为:1.陈奔X等人要求上海城建向陈家湾和周文X家的鱼塘倾倒渣土,属于强迫上海城建接受其服务,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2.陈奔X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且已得到上海城建的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奔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初,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原村主任周某(已判刑)私下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通途路工程Ⅱ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上海城建项目部)签订借地协议一份,同意上海城建项目部将其在通途路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塘渣倾倒至该村陈家湾处,上海城建项目部则支付借地、复耕倾倒费共计人民币36万元。

此后,上海城建项目部开始在姚墅村陈家湾倾倒渣土,周某先后两次从上海城建领取项目部借地、复耕倾倒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但未上交村里。

2010年4月,被告人徐伟X、陈奔X得知相关信息后认为也可借此“赚钱”,遂邀约或伙同叶某、陈某1、朱海光(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陈家湾拦阻上海城建项目部运输渣土的工程车,致其运输中断。周某协调不成后选择退出,被告人周文X则为此拿出部分钱款分给陈奔X等人,并联手被告人徐伟X、陈奔X接手渣土倾倒事宜,其间还代表其父周某从上海城建项目部又领取借地、复耕倾倒费人民币10万元。

随后数日,叶某等人又去拦阻上海城建项目部运输渣土的工程车,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未能摆平,遂陆续与陈某1等人商量确定合作拼股,并由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出面作为代表,向上海城建项目部施压索要后续渣土倾倒费。

上海城建项目部向周某求助无果后,因顾虑对方今后再次拦车阻碍施工影响工程进度等因素,被迫同意按130元/车的标准支付后续渣土倾倒费,并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上海城建项目部以人民币130元/车的价格向周文X、徐伟X、陈奔X等人支付渣土倾倒费。

此后,上海城建项目部继续在姚墅村陈家湾处倾倒渣土。其间应被告人周文X的要求,另有约400车次的渣土倾倒在周文X家所承包的鱼塘用于填土转种植葡萄。2010年7月、8月间,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等人共从上海城建项目部领取渣土倾倒费人民币170440元(含倾倒在周文X家鱼塘的400车次折合人民币52000元的场地倾倒费),并与叶某、陈某1等其他少数几人共同瓜分。

2011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接到公安民警要求接受调查的电话后,分别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现上海城建项目部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叶某、陈某1分别退缴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退缴人民币3万元、1万元、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城建项目部负责人朱劲松的陈述:2010年1月,周某作为孔墅村村长以村里名义与上海城建项目部签订借地协议后,他们开始在陈家湾倒渣土。到4月份,孔墅村的一些村民出面拦工程车不让项目部倒渣土,致使工程停工。

其和黄凯同周某说了这事,他说这事搞不定。周文X又来要了10万元后几天,周文X和徐伟X说以前的借地协议算了,再倒渣土要每车150元另外收费。通途路Ⅱ标合同约定延期每天付2万元违约金,当时怕影响工程的工期他们有点犹豫。

过了几天,又有村民拦倾倒渣土的工程车,周文X、陈奔X、徐伟X三人过来说村里几个人都有份,他们作为代表来重新签订协议,按每车130元重新收费。他们顾虑整个工程的工期,被迫同意和他们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他们又继续到陈家湾那边倒渣土,总共付了17万多元。当时周文X家的鱼塘正好准备改种葡萄,在鱼塘倒了200-400车次左右的渣土。

2.上海城建项目部负责人黄凯的陈述:项目部与姚墅村签订协议后,到姚墅村那边倒了好几个月渣土。之后姚墅村村民来阻拦,说要继续倒渣土的话就要重新签协议,朱劲松找姚墅村村长协调但一直没协调好,最后朱劲松就叫其一起和阻拦的村民签订了倒渣土协议,签好后又开始在那个地段倒渣土。

3.证人周某(姚墅村原村主任)的证言:其代表村里和上海城建项目部签订了倒建筑渣土的协议后,上海城建项目部就将渣土倒在姚墅村陈家湾的空地上,其拿了倒渣土费用20万元。在陈家湾地段倒了二三个月渣土后,徐伟X等几个村民阻拦上海城建项目部在陈家湾倒渣土。

为此上海城建的朱经理来找其协调,但其协调不下来,之后其不知道朱经理和徐伟X怎么谈妥的,上海城建项目部仍可在原来倒渣土的陈家湾地段倒渣土。陈家湾地段村民已经没有居住了,已经拆迁。

4.证人江某(姚墅村出纳)的证言:周某从上海城建领取的20万元倾倒土渣费用没有入姚墅村的账目。

5.证人刘某(姚墅村村主任)的证言:姚墅村没有为上海城建项目部提供过倒渣土的场地,上海城建项目部在姚墅村及周某的鱼塘倒渣土是周某、周文X个人的行为。陈家湾地块土地在2008年时就已被征用,但村里对该土地仍有权使用。

6.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0年6、7月份,陈奔X找其说有些工地的车子要来姚墅村陈家湾和周文X家鱼塘倒土渣,让其帮忙收票子。接下来的2个月,其接到陈奔X或周文X电话就去陈家湾或周文X家的鱼塘收票子,共收了大概1000多张。渣土在陈家湾倒了四五天,后来周文X自己提出让渣土倒到鱼塘,大概有三四百车,鱼塘倒满以后又在陈家湾其他地方倒。

7.证人朱某(系朱海光之弟)的证言:2010年时,朱海光在小港羽毛球场给其2000元钱,后来其知道这是周文X、徐伟X他们几人拼股向上海城建项目部施压,通过拦车方式索要渣土倾倒好处费的钱。

8.证人叶某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海光打电话给其说陈家湾的空地上有土渣车在倒土渣,他们把车拦了到时可以分点香烟钱。其过去看到朱海光、沃建定已在,土渣车应该被他们拦掉了,当时周文X在场说到时会给香烟钱的,他们就走了。

一天陈某1开车到其店里让其跟他去陈家湾再看看,到时也分点香烟钱,后在那里碰到周文X,陈某1还为土渣的事吵了起来,后来周文X等人答应赚了钱也分给他们香烟钱,于是他们就没去拦车了。此后,有一次徐伟X给了其2000元。后因周文X把徐伟X多拿钱的事情告诉了朱海光、陈某1等人,徐伟X又拿了1万多元,朱海光、陈某1、周祥宏和其每人分到4500元。

9.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上海城建项目部要在他们村里倒土渣,朱海光打电话给其要去把倒土渣的车拦掉,到时弄些香烟钱。其与朱海光、叶某三人在陈家湾将车子拦掉后,徐伟X过来跟他们讲工程是他在做,到时给他们吃香烟,这样就没有拦了。

几天后,沃建定打电话说有人在村菜场门口倒土渣,其就跟去将倒土渣的车拦掉了,后来周文X过来跟沃建定谈,讲这里倒土渣跟陈家湾是同一项目,因在陈家湾拦车时已答应给香烟钱了,其就没说什么。其前后二次共分到6000元钱。

10.姚墅村借地协议、协议及领款凭证、收条:证明上海城建项目部先后与周某、被告人周文X等人签订渣土倾倒协议及陈奔X、徐伟X先后从上海城建项目部领款170440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

12.上海城建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上海城建项目部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及叶某、陈某1已退缴部分款项的事实。

14.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的供述:对上述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文X的辩护人提交的姚墅村村委会盖章的关于该村提供包括周文X鱼塘在内的场地供渣土倾倒的证明,以及用于证明上海城建项目部在2010年1月以后即开始在周文X的鱼塘倾倒渣土的证人证言,与上述刘某、陈某2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阻挠运输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文X本人的供述及朱劲松的陈述、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周文X提供自家鱼塘倾倒渣土,是在周文X等三人与上海城建项目部签订协议之后该项目部继续至陈家湾倾倒渣土的过程中,周文X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即准备将鱼塘填平种葡萄而主动提出。

被告人周文X的辩护人所提周文X根据协议提供鱼塘供人倾倒并收取费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等人的行为,并非是要强迫上海城建项目部接受服务,而各被告人也无权支配陈家湾地段的土地,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问题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情况,上海城建项目部将部分渣土倾倒在被告人周文X自家鱼塘而支付的部分款项,不宜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周文X、徐伟X、陈奔X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考虑到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三人到案之前的人身活动仍处于自由、自主状态,且成立自首并不以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条件,故可认定为自首,结合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已部分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且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文X、陈奔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伟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陈奔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四、责令被告周文X、徐伟X、陈奔X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