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山书画 被告人杨德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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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杨德山,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

被告人杨德山,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山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德山明知自己于2005年被盗的车号为豫Q81588的五菱面包车已被驻马店市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对确山县公安局及新蔡县公安局隐瞒已被理赔的事实,持该车的相关手续复印件从新蔡县刑警队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已归驻马店市保险公司的该车领回,自用至案发。

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4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德山的供述,证人谭××、李××、郭××、吕××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德山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被告人杨德山购买柳州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04年10月11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手续,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3万元,后该车注册登记挂号牌豫Q81588。

2005年4月22日夜该车被盗,被告人杨德山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于2005年8月15日获车辆盗抢险赔偿24000元,杨德山将豫Q81588车辆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2006年3月7日,被盗车辆被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胡××收购赃物案时追缴,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德山向确山县公安局、新蔡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隐瞒车辆被理赔的事实,持该车相关手续从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该车领回,并向保险公司隐瞒车已领回的事实,后挂号牌豫R36588自用至案发。

经鉴定该车被领回时价值34000元。2009年5月26日凌晨,该车被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查获予以扣押,杨德山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诈骗该车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德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杨德山退赔该公司30000元(含理赔款本金24000元,利息6000元),该公司同意将追回的豫Q815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益转让给杨德山,该公司对杨德山表示谅解。该公司已于达成和解协议当日收到30000元退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李××、郭××、吕××的证言,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注册登记信息,被盗证明,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计算书,结案报告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胡××因犯收购赃物罪已被判处刑罚,其2005年4月收购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退还杨德山,经鉴定该车价值34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德山配合家人积极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德山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德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德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还被告人杨德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