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家鑫案件 《药家鑫案件及分析》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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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2011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由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由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不属于激情杀人。

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不予施救,反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也就是说,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

药家鑫案我认为也就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为什么被全国人民关注,其中有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媒体炒作造成的。媒体为了追求知名度,抓住吸引大家眼球的一些字眼大家炒作,开始认定药家鑫为富二代、官二代,最后发现并不是什么非富即贵的家庭,最后又抓住大学思想道德教育缺失的,大家炒作,其实那个年轻人犯罪不是教育的缺失。

所以在我看来,该案也就是普通刑事案件,之所以被关注度那么高实际上是媒体推波助澜早成的,之所以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我认为也是法官被舆论绑架造成的。

那个杀人犯不是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但是为什么其他杀人犯可以被判死缓,药家鑫要被判处死刑,我认为不应该。药家鑫有自首情节按照常理应该被判处死缓。为什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呢。

我认为是法官让舆论绑架的结果。西安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药家鑫一案时,现场500名旁听人员,每人都收到一份“旁听人员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问卷上除了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名单,还有两个问题:您认为对药家鑫应处以何种刑罚?您对旁听案件庭审情况的具体做法和建议?也就是说西安中院的法官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是充分考虑民意的,生怕判决惹了众怒,把自己推上风口浪尖。

但是法官应该是忠于事实、和法律的,而不是广大人民的关注度和好恶。所以我说该案判决结果本来可以被判处死缓,由于法官被舆论绑架,失去按照法律自主判断的能力,只能顺应民意判处药家鑫死刑。

民意有时和法律是脱节的,也就是合理但可能不合法。法和理并不是完全统一,有时候是两码事。民意从和而来,来自于媒体,媒体记者的报道专业吗,一定是实事求是吗,记者媒体看过案卷吗,会见过犯罪嫌疑人吗,所以媒体的报道有时并不一定准确。但是广大的人民一般都相信媒体。这样就形成一股强大的舆论压力,法官不得不屈服。

所以根据我的经验和认识,我认为药家鑫不应该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最多应该判死缓。

【相关案例报道】

下面有个杀人罪的案例,也是两审都判决死刑,也是都认定有自首情节,最后最高院在死刑复核阶段,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申改判成死缓的案例。和药家鑫案一模一样。

广东遂溪正局长杀害副局长案重审改判死缓

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原局长宣雄4年前杀死副局长 一审二审均判死刑

本报讯 (记者林霞虹)4年前,时任广东省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的宣雄在办公室将副局长杀死。案件经一、二审,宣雄均被判死刑,但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死刑复核后认为,宣雄有自首情节,将该案发回重审。记者昨日获悉,宣雄日前已被广东省高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局长办公室里杀副局长

宣雄从1998年7月起担任遂溪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2006年12月,宣雄听到有人议论副局长陈振华将要接替他当局长,认为是陈振华抢占其职位,遂心怀不满,并产生杀害陈振华的念头。

2007年1月3日上午9时许,宣雄看见陈振华在办公室内值班,便取出扳手藏在身上进入陈振华的办公室,乘陈振华不备用扳手猛击陈振华的头部,陈振华倒地后,他又用扳手打击陈振华的头面部数下致其不能动弹,接着用裁纸刀将陈振华双手手腕的血管割断。随后,宣雄用报纸将裁纸刀和扳手包裹起来,离开现场。

当天上午10时51分,宣雄在亲属陪同下来到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二审均判死刑

该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一审中,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宣雄曾患轻性抑郁症,但其在本案作案时并非处于抑郁症发病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评定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07年12月17日,湛江市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宣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宣雄作案动机卑劣,且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宣雄被判处死刑。

该案二审中,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出具了鉴定书,认为宣雄案发时处于轻性抑郁症疾病期、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但这并非严重的精神病障碍,宣雄有完全责任能力。2009年9月4日,广东省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从轻处罚原因:投案自首

二审判决生效后,宣雄一案被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死刑复核期间,拥有“中国死刑辩护第一人”之称的北京律师孙中伟担任了宣雄的辩护人。

孙中伟认为,该案的作案动机是关键。在孙中伟向最高法院递交的《死刑复核律师意见书》中写道:“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因为被害人即将接任自己升任正职而将其杀死,这不符合中国官场的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宣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宣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宣雄作案后在亲属的规劝和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宣雄死刑的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日前,广东省高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宣雄作案后能在亲属的规劝、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不必立即执行”。最终宣雄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死刑的概念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对死刑所作的定义: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是指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死刑制度,死刑是刑法体系中所列五种主刑中的其中一种。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我国是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会时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具有不可饶恕的犯罪事实,就以国家的名义对其施以死刑。同时该条规定了“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说明我国的死刑制度

二、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

综合我国目前的理论,对死刑的存废形成了三个不同的派别:即废派、立派、中间派。其中废派强烈主张废止死刑,主要论据基本上以人权为武器,比照他国,要求中国跟上世界潮流;立派主张死刑不可废,死刑是公民权益的保障,中国不适合废止死刑;中间派持折中观点,其主张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死刑有必要,但又要考虑在执行上的慎重,这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

三,保留死刑是对野蛮的一种继承

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1]在中国历来就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和“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逻辑,直到今天还被很多人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规则。

从历史的演变过程来看,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甚至是豪无道理可言的。尤其是有“杀人偿命”这种歪理的支持,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历史上的很多战争就是因为这样而发生的。在三国时,曹操就为了报父仇,不问是非,三军披孝,大肆杀向徐州;刘备为了给拜弟报仇,不顾国家安危,倾国出动,杀向东吴。

这些历史英雄为一己之私尚且如此,那民间因此而相互仇杀的可就不堪述说了。就是统治者为了制止社会矛盾,也大肆采用用死刑这种方式,并提出“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策略,以国家的名义实施屠杀。历史的朝野中,游荡着无数的冤魂,诚如杜甫的“新鬼鸣冤旧鬼哭。”

死刑,事实上就是同态复仇的具体表现,是一种原始的野蛮行径。可能很多的人会说,我们的现行刑法,还有世界各国的刑法除了对杀人罪规定了死刑,还有如贪污、盗窃等都规

定了死刑,与同态复仇联系不上。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报复的方式已经从私力救济转换成了公力救济,一切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该处死谁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要处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实施管理的一种类型和手段。其实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无论是贪污还是盗窃,其实都是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了侵害,而遭到侵害的人就是希望借统治者之手把他们死。

同时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的。

其实这样认为的人们忽略了一个事实,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诚如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因为他(她)实在可恶,把受害人辛苦挣来的财产窃为己有,他不死谁死?在这种情况下,复仇的心里就产生了。

那么要是抓到的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呢?人民的意志可能就发生了不同的态度,因为他们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走私的数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当年中纪委在查处“远华集团”案时就遇到过这样的尴尬情况。

因为受害对象发生了变化,人民从犯罪分子那里不但没有受到损害,反而获得了利益,不但没有恨意,还有一种感激的心里,就不会产生复仇的心态。由此说明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处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

把一个活生生的人给处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一种剥夺。而生命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就拥有的权利。不管采用什么方式对人处死,都是一种残忍而野蛮的行径。国家提倡死刑,其实就是对残忍和野蛮的一种认同,承认了残忍和野蛮的合法存在,这与时代的进步是相背的,尤其是在倡导“司法文明”的今天,保留死刑就是对野蛮的一种继承。

四,废除死刑的历史必然

在时下的中国,主张废除死刑有可能被认为是不智的,因为你会因此而招来一片嘲笑和谩骂之声,并立即给你扣上不懂中国之国情和对刑事法律的无知等“罪名”。笔者曾经与一位刑事法官在谈到关于废除死刑时,该法官就满腔怒火,破口大骂主张废除死刑的法学家都是脓包,足见在中国要推行废除死刑是一项多么艰巨的工程。

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艰难的开始。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朱苏力教授对法律有过这样一段描述:“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文化。

”[2]既然法律是一种社会文化的具体反映,那么作为一种文化的法律必须要站在一个应然的高度,从进步的、文明的、前卫的思想上俯瞰发展中的社会。

法律从历史的阴暗中一路走来,从粗暴野蛮逐渐到理性的发展过程,就是一种质的蜕变。到了近代,法律开始走向文明,并开始追问犯罪背后的社会原因,对罪犯的惩罚也由身体器官对等损害走向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

现代比较流行的刑罚理论认为,你犯了罪,给社会造成伤害,因此惩罚你是必须的,但法律在惩罚你这种犯罪行为的同时,要考虑是什么社会原因使你犯罪,如何通过法律的教育和矫正,把你改造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而不是直接将你从这个社会上清除出去。从这方面来理解,所以废除死刑不但有一定的道理,也比较符合人道主义

当然,死刑能否在一个国家中废除,最终应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的条件以及刑法理论发展的状况。我国是一个具有长期封建文化传统,经济正在高速发展的社会主义集权国家,刑法理论研究尚不够发达,特别是死刑存废之争没有引起领导者和全民的高度重视和普及。

致使人们在谈到废除死刑时都有一种谈虎色变的感觉,均有一种废除死刑就无法对犯罪起到威慑作用的法律效果。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就目前世界上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来看,并没有因废除死刑而使犯罪上升,已没有任何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就因此而没有犯罪发生。法律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一种制度和手段,他的功能应该是预防而不是

打击。一个好的制度可以把一个国家引向富强、把社会推向一个良性的和谐环境,并让他的人民遵守这一制度。朱苏力教授有过这样一段话:“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7] 苏力教授的这种观点我认为就是在倡导一种司法文明。

司法文明的根本性就在于摈弃野蛮和愚昧,建立一种适应社会发展规律的良性制度。前面我就讲了,死刑是一种既古老又野蛮的原始同态复仇方式,保留死刑就是对野蛮的一种继承。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个致力于建设司法文明的社会主义大国,我们没有理由不与野蛮和愚昧告别,废除死刑应该成为我国刑事革命的必然。

(一)废除死刑的现实意义。犯罪是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不可能避免的事实,只要人类还在继续繁衍,犯罪就不可能消灭。但任何犯罪都有其一定的社会根源,即使是凶残的杀人犯,他杀人的背后都有其一定的社会原因。2005年惊动整个国人的王斌余杀人案,全国舆论一片哗然,人们多把同情的目光投向了被法律概定的凶手王斌余,甚至很多的人都希望他能不死。

我可以下这样一个定论:王斌余杀人的社会根源动摇甚至已经摧毁了千百年来国人信守的“杀人偿命” 的固有观念。

一个原本很善良的普通农民,一个任劳任怨的普通民工,一个为了国家建设奔走在社会底层的青年,他最初离家的目的决不是为了杀人,而是为了改变贫穷的生活窘境,是我们不完善的体制害了他,最后也是我们野蛮的法律体制强行让他离开了这个世界,发人深省啊。

当然任何原因也不能支持你去杀人,天大的理由也不允许你作出与国家法律相背的行为,但也没有任何理由必须要一个人去死。就以王斌余案来说,只要我们作好预防工作,这样的悲剧就不一定会上演,由此说明任何犯罪都是可以预防的,是可以避免的。

我们没有理由回避,就目前我们国家在执法上的整体水平而言,严重存在质量上的瑕疵。特别是有的部门,一旦破获了一桩大的案件,就大开庆功会,表彰先进,分发奖金。很多人就冲着那份虚荣,在办案的过程中,忽略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因而就有了累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同时有的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带着一定的个人情绪和一些社会因素,出现了不公正的行为。就因为有了这些事实的客观存在,一旦有人命关天的案件出现,谁敢保证没有屈死鬼?所以,废除死刑的现实意义就在于向残忍和野蛮告别,同时又避免了错误的杀戮。

(二)人类在进步,理念在更新。国人也没有必要一谈到废除死刑就谈虎色变。任何事物都是从不可能而可能,从不习惯到习惯。国家从立法上废除死刑,就是倡导一种执法的文明。废除千百年流传的死刑实际上就是把野蛮留给昨天。第一,死刑的废除,是法制进程

中的一座丰碑,它标志着一个民族的进步和一个国家对残忍和野蛮的弃.人类因群体的出现就产生了组织、因组织而产生了国家、因国家而诞生了死刑制度。这种制度因被滥用逐步丧失人性,因其不人道而逐渐被人类所憎恨。它象一道魔咒侵袭着人们的思想,扼杀着人性的尊严,是最原始的、充满着血腥味的一个名词。

在我辈中能废除死刑,是给历史的一个交代,是一件功大于天的革命成果;第二,废除死刑,它无疑从根本上对人权起到了彻底的保护作用。

人的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因外来因素而受剥夺,当然也不包括被统治者所剥夺。尽管现实中有暴力杀人的事实出现,孤不论被杀的人是否该死,但他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了,是决不允许发生的。既然已经发生了,国家就有义务为其讨一个公道,但讨公道不一定要杀人者也死。

可以通过对杀人者实施终身监禁和剥夺其财产的方式,用以弥补受害人亲属在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反过来也让杀人者承担因杀人而被剥夺财产的痛苦和终身失去自由的苦楚。

表明了你没有权利剥夺他人的生命,国家也不剥夺你的生命,但你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那就是失去财产和终身自由。既有效地保护了人权,同时也对犯罪起到了震慑作用;第三,死刑的废除真正体现了司法文明的精神所在。

司法文明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方式,简单说它是司法活动发展进步的一种状态,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积累创造的精神成果、物质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

我们处于文明的时代,各个领域的文明已经汇成了文明的大潮,形成壮丽的文明画卷。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社会奋斗目标。司法文明实际上是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在司法领域的存在方式。

文明总是与野蛮和愚昧相对的,将废除死刑纳入司法文明建设就是倡导一种先进的执法方式,先进的、文明的社会主义建设必须要与陈腐的历史告别;第四,国家从立法上废除死刑,向国人彰显了国家对野蛮的憎恨,唤起国人对犯罪的憎恶,可以大大减少犯罪的发生。有学者认为死刑不仅无威慑作用,反而有很多副作用,瑞典等国家废除死刑后,谋杀罪反而减少了。[8] 这就是废除死刑的社会效果。

小结:歌德如此说:“他应惩罚,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性。”死刑的废除是世界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个致力于司法文明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度,我国迟早将加入废除死刑的行列,人权理论和刑罚功能理论将受到全民的关注和普及与提

高,我国刑法实践将从现在的限制适用死刑到废除死刑而实现质的飞跃!

首先,这是维护人权的集中表现。我们知道,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使是罪犯也应当享有人权,而死刑的存在和实施无非是对人权极大的践踏,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再重生,死刑虽然是通过法律上的途径结束人的生命,但都引起不可再生的后果,把一个活生生的人给处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一种剥夺,而生命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就拥有的权利,不管采用什么方式对人处死,都是一种残忍而野蛮的行径。

因此,死刑虽能满足复仇欲望而貌似公正,但这种表象的背后掩盖着毁灭善良人性的真相。

其次,死刑并非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的。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从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没落或受规约之途的。复仇虽是人的一种本能,但其又是人性中的一种劣性,其促使人产生仇恨、杀戮、残忍。

这种欲望,不符合社会的宽忍精神,毁灭仁慈的美德。而以死刑作为“杀人者死”式的报复手段,是对人的复仇心态的姑息、适应与宽容,因而必然助长人性中的野蛮与残忍因素,有碍善良、仁慈的人性的培养。国家提倡死刑,其实就是对残忍和野蛮的一种认同,承认了残忍和野蛮的合法存在,这与时代的进步是相背的,尤其是在倡导“司法文明”的今天,保留死刑就是对野蛮的一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