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李明霞 李明霞与常洪君离婚纠纷一案

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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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洪君,男.上诉人李明霞因与被上诉人常洪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洪君,男。

上诉人李明霞因与被上诉人常洪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霞及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被上诉人常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被告于1995年5月2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远(现年12岁)。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没有共同语言,原审原告曾经于2007年11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原审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审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远随原审原告生活。3、共财产自行处理。4、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共同财产位于商贸小区宁江区工商局的5号楼2单元1楼201室和位于宁江区圣祥玉楼上卫生局家属楼2单元6楼601室,均价值25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审中,原审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均当庭进行了陈述原审原告并提供了证据。对原审原、被告于1995年5月21日经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常远(1997年9月28日生),原审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与原审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给付?2、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3、共同债务的数额及如何分担?根据原审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原告常洪君与原审被告李明霞离婚。

庭审中,原审原告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起诉与原审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审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二、原审原、被告婚生男孩常远随原审被告共同生活,原审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常远子女抚养费375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要求婚生男孩常远随其共同生活。

因原审原、被告均要求婚生男孩常远随其共同生活,原审原、被告婚生男孩常远现已11周岁,故征求了常远的意见,常远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审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审原告称月工资收入为1 500元。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 500元。

原审认为,庭审原、被告均要求婚生男孩常远随其共同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婚生男孩常远随另一方生活对常远健康成长及生活不利。常远现年已11周岁,征求常远的意见时其明确的选择了随原审被告共同生活,应予尊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审原、被告婚生男孩常远应随原审被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审原告称其月工资收入为1 500元,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月工资收入应认定为1 500元,根据原审原、被告婚生男孩常远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常远子女抚养费375元(1 500元×25%)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宜。

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审原、被告认为共同财产有:位于江北文化街商贸小区工商局5号家属楼2单元1楼西侧建筑面积84平方米楼房和位于江北文化街阳光嘉园卫生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8.77平方米楼房。

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江北文化街商贸小区工商局5号家属楼2单元1楼西侧建筑面积84平方米楼房是原审原告购买,是原审原、被告共同财产。

2、房照一份,证明位于江北文化街阳光嘉园卫生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8.77平方米楼房是原、原审被告的共同财产。

3、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份,结论为:位于江北文化街商贸小区工商局5号家属楼2单元1楼西侧,建筑面积84平方米楼房价值260 400元,位于江北文化街阳光嘉园卫生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8.77平方米楼房价值225 480元。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房照无异议,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有异议。

原审原告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有异议。

原审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52 000元应予分割,原审被告对有共同存款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房照,因原审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审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52 000元应予分割,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位于江北文化街商贸小区工商局5号家属楼,2单元1楼西侧,建筑面积84平方米楼房,价值260 400元归原审被告,位于江北文化街阳光嘉园卫生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8.

77平方米楼房,价值225 480元归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 460元。

四、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庭审中,原审原告认为欠松原市开发区工商银行贷款是共同债务,并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购买位于江北文化街阳光嘉园卫生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8.77平方米楼房时在松原市开发区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及现欠松原市开发区工商银行贷款65 0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欠贷款的数额无异议。

原审认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欠贷款的数额,因原审原、被告均予认可,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审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松原市开发区工商银行贷款65 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常洪君与原审被告李明霞离婚。

二、原审原、被告婚生男孩常远(1997年9月28日生)随原审被告李明霞共同生活,原审原告常洪君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常远子女抚养费375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江北文化街商贸小区工商局5号家属楼2单元1楼西侧,建筑面积84平方米楼房,价值260 400元归被告,位于江北文化街阳光嘉园卫生局家属楼2元单601室,建筑面积88.

77平方米楼房价值225 480元归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房屋折价款17 460元。四、共同债务65 000元(欠松原市开发区工商银行贷款),由原审原、被告共同偿还”。

上诉人李明霞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每月375元过低,考虑上诉人无业等因素,和每年发放奖金应计算在工资总额内,每月子女抚养费应600元;原审法院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公积金及2007年被上诉人补发的全年工资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65 000元,因没有工作且又抚养孩子,无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洪君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常洪君2008年12月工资总额为1 912元,截止2009年3月住房公积金为7 109.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常洪君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 912×25%。住房公积金7 109.86元应予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分担。(2008)宁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李明霞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常洪君2007年补发的津贴,因其原审未主张,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明霞可以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常洪君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 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宁江区工商局家属楼2单元102室每年租金15 000元合计人民币30 000元的证明,因其原审未主张,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常洪君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常洪君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常洪君现工资为1 912元,按25%比例给付,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480元。住房公积金7 109.86元应予平均分割。

李明霞不承担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审原告常洪君与原审被告李明霞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江北文化街商贸小区工商局5号家属楼2单元1楼西侧,建筑面积84平方米楼房,价值260 400元归原审被告,位于江北文化街阳光嘉园卫生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88.

77平方米楼房,价值225 480元归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房屋折价款17 460元”。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原、被告婚生男孩常远(1997年9月28日生)随原审被告李明霞共同生活,原审原告常洪君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常远子女抚养费375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常远随上诉人李明霞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常洪君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常远子女抚养费480元。

四、常洪君住房公积金7 109.86元,依法分割,给付李明霞3 554.93元。

五、共同债务65 000元(欠松原市开发区工商银行贷款),由上诉人常洪君负担32 500元,被上诉人李明霞负担32 5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729.4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29.4元,由上诉人李明霞负担900元。被上诉人常洪君负担1 1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