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离婚 原告张延与被告欧阳金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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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李明健,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延与被告欧阳金明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延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延与被告欧阳金明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延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被告欧阳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几天时间就于2006年7月19日按民俗订立婚约,并于同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7年10月30日女儿欧阳××出生,原、被告的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变。

另外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几天与同村邻居生气后患上精神病,久治不愈,每次发病时行为怪异,并严重威胁原告和女儿的身体健康。为了能安全的生活,原告不得不撇下年幼的女儿外出打工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打架生气,加之被告婚后患上精神病久治不愈,多种因素导致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已符合离婚条件,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欧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欧阳金明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生气打架与实际不符,诉称被告患有精神病是不存在的;二、被告自女儿出生后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张××当庭陈述;

二、证人欧阳××当庭陈述。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凭证及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二,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无旁证加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7月19日订婚,2006年8月1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欧阳××,2008年8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2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欧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感情前期尚可,后期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张延要求离婚,被告欧阳金明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延与被告欧阳金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