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刘德荣 上诉人刘育豪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申请变更姓名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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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申,男,任局长.    委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申,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红志,男,许昌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刘育豪因申请变更姓名一案,已经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县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育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育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姓名,并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公民自然名字变更申请书,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以上证据后,查明原告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认为原告变更姓名不利于对其犯罪前科的查询和社会有效的教育监督,原告有逃避前科查询和前科报告义务之嫌,所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口头答复原告不予为其变更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姓名,因原告在2005年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如果随意为原告变更姓名,不利于对其犯罪前科的查询,且原告要求变更姓名没有充分理由,有逃避前科查询和前科报告义务之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育豪要求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为其变更名字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育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姓名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行使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只要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公民都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不得变更姓名的情形。上诉人虽曾受到刑事处罚,但已执行完毕。故不具有不得变更姓名的法定情形。犯罪前科查询及犯罪前科报告义务并不妨碍公民依法变更姓名。

因为每个公民的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只要身份证号码不变,公民姓名如何变更都不会对犯罪前科查询造成任何困难。我国对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否不得变更姓名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应依法按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对上诉人的姓名予以变更。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变更姓名。

    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刘育豪2005年5月

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郑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且已依法执行。上诉人以该犯罪前科不利于其就业经商为由申请变更姓名,该理由与现行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相冲突,不符合《户口登记条例》变更姓名由公安机关审查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关于“变更姓名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的规定,对其更改姓名不利于对其犯罪前科的查询和社会有效的教育监督。

我局不为上诉人刘育豪变更姓名,符合现行法律和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育豪以其犯罪前科影响其就业经商为由申请变更姓名,其变更姓名的理由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相冲突,不利于对其犯罪前科的查询和社会有效的教育监督。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规定改变姓名应依照规定。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均对公民变更姓名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上诉人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不论何种原因,公民都有权变更自己姓名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