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连生与张越 冯连生与洪洞县公安局

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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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生,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洪洞县甘亭镇甘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兴午,洪洞县甘亭镇甘亭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红卫,洪洞县甘亭镇甘亭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青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光,洪洞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连生因诉洪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生,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洪洞县甘亭镇甘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兴午,洪洞县甘亭镇甘亭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红卫,洪洞县甘亭镇甘亭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青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光,洪洞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连生因诉洪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午、袁红卫,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光、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甘亭村村民任建生等8人联名向甘亭镇党委、政府写信举报:冯连生在当日上午6时向全村广播“由于天旱,全村人不交农业税粮、统筹款粮,以霍侯路赔款抵顶,霍侯路人均占地0.

12亩,赔款200元,不交一切公粮”等内容,搞乱了群众的认识,造成的后果不可设想,呈请镇党委、政府尽快采取措施。镇政府当日将上述举报信件移交洪洞县公安局处理。

洪洞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信件后,即对被举报人冯连生,举报人冯寿娃和芦铁锁,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孔繁德进行了询问调查。在调查中,冯连生称其广播的内容为“公粮要交,户交户结,农业税、镇统筹款由霍侯一级路征地费抵顶”;冯寿娃、芦铁锁的证言与举报信内容一致;孔繁德的证言虽与举报信内容一致,但对广播内容并非亲耳所听。

6月23日,甘亭镇政府向洪洞县公安局提交了《关于甘亭村霍侯一级路征地款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中称,“截止6月22日,甘亭村已交农税粮50059斤,大多数群众都是自觉交粮,自觉尽义务的”;《证明材料》中却称,冯连生的广播行为“使甘亭村刚掀起的交粮热潮即刻停止,造成60%以上群众不交粮,而且影响到临近几个村的交粮”。

6月24日,洪洞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并认定冯连生的行为是煽动群众拒交公粮,扰乱社会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冯连生作出了行政拘留9天的第48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作出之前,洪洞县公安局向冯连生履行了告知程序。

冯连生不服该处罚,向临汾地区行署公安处提出复议申请。临汾地区行署公安处经复议,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临署复决字(2000)第7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洪洞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冯连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洪洞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0年6月21日属名为甘亭村党支部和任建生等8人给甘亭镇党委、政府写的信、2000年6月21日至23日对冯连生、冯寿娃、芦铁锁、孔繁德的《询问笔录》、2000年6月23日甘亭镇政府的《关于甘亭村霍侯一级路征地款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3日甘亭镇政府的《证明材料》、2000年6月24日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关于冯连生扰乱社会秩序的调查报告》、《告知笔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第48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宣读笔录》、2000年9月20日原临汾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作出的临署复决字(2000)第75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洪洞县公安局根据甘亭镇政府移交的甘亭村村民任建生等人写的举报材料,通过调查,认定冯连生向全村广播“公粮要交,户交户结。

农业税、镇统筹款由霍侯一级路征地费顶”的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以此对冯连生作出的行政拘留9天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鉴于冯连生的广播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洪洞县公安局对冯连生的处罚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冯连生称其广播行为非个人行为,但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洪洞县公安局的第489号对冯连生拘留9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改为警告处罚。

冯连生上诉称:上诉人所广播的内容是通过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而且该广播行为并未影响村民交公粮。

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洪洞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洪洞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冯连生的广播行为已影响了公粮的征收。

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在上诉人冯连生所陈述的事实与举报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仅对与冯连生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人和非事件见证人进行调查,所得证据缺乏可信度;甘亭镇政府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以此来认定冯连生的行为是煽动群众拒交公粮,扰乱社会秩序,证据明显不足。为此被上诉人洪洞县公安局对冯连生所作的行政拘留9天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洪洞县公安局2000年6月24日作出的第48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洪洞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瑁   代理审判员 郑 宏   代理审判员 方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