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隆张志诚 邱兴隆:张某受贿案的律师意见

201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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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作为犯罪嫌疑人张建忠的律师与辩护人,经阅读起诉意见书并会见张本人,听取其陈述与辩解,本律师认为张建忠受贿的金额应以所收受的干股的实际价值即3

作为犯罪嫌疑人张建忠的律师与辩护人,经阅读起诉意见书并会见张本人,听取其陈述与辩解,本律师认为张建忠受贿的金额应以所收受的干股的实际价值即3万元计算,其基于收受干股而接受的26万元分红款只能认定为犯罪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金额。理由如下:

张建忠所接受的价值3万元的干股并因此而接受了26万元的分红款,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收受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对张建忠受贿的数额究竟以"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即3万元还是以"实际获利数额"即26万元计算,关键在于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

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登记",但是,"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因为股权的所谓实际转让应该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股权或者说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是否达成了股权属于行为人所实际拥有的默契。而本案证据足以表明,在行贿人与张建忠之间,已达成了这样的默契。

其一,张建忠接受干股的时间为2004年初,但其首次接受分红款发生在其调离蕉溪乡政府之后的2005年。当时,张建忠已调至与蕉溪岭铜矿无关的浏阳市司法局任职。如果在行、受贿人之间,不认为张建忠持有3万元的股权,行贿人根本没有必要在此时开始以分红的名义向张建中行贿。

其二,26万元分红款,是在长达4年(2005年1月——2008年1月)的时间内分5次给付张建忠的,而且,给付的具体时间除2005年6月的5万元外,均为每年的1月这与按年度赢利在年终分红的常规相符。如果张建忠没有实际持有3万元干股,换言之,如果所收受的26万元不是分红款,行贿人行贿的时间不应长达4年之久而且也不应均发生在年终结算之后的第二年1月。

其三,2008年后,蕉溪岭铜矿开始发生亏损。与此相适应,在2009-2010年,张建忠均未再收到分红款。这说明张建忠是否收到行贿人的款项,与铜矿是否营利是相对应的,因而进一步辅证了其在所在铜矿营利的年度所收受的26万元确系分红款而非以分红名义收受的贿赂。

其四,张建忠所接受的干股本金数额与同为受贿人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相同,而两者之间在接受款项的年度、时间跨度、收受的具体时间、次数尤其是数额从单笔到总额也完全相同。这足以认定,接受的数额与所占干股的比例具有对应关系,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红的规律吻合,因而再明显不过地再次辅证了张建忠所收受的26万元系分红。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起诉意见书认定为贿赂的26万元确系因收受价值3万元的干股所分得的红利,其应属前引司法解释所列的犯罪所产生的孳息,虽因系非法所得而应予追缴,但不应认定为贿赂。相反,起诉意见书没有认定的价值3万元干股才真正构成贿赂。因此,对张建忠的受贿数额,应以3万元计算。

鉴于张建忠受贿的数额不大,不但认罪态度好,而且有证据表明其可能构成自首,其可能判处的刑期当在3年以下,符合缓刑或免除刑事处分的条件,对其完全可以考虑予以定罪但不予起诉,即使不考虑这一处理方式,其也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对其完全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以上律师意见,恳请公诉部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此致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