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华一附属 李桂华与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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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李桂华,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一路发运输服务部业主,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流河峪村230号.委托代理人潘文章,男,1955年10月26

原告李桂华,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一路发运输服务部业主,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流河峪村230号。

委托代理人潘文章,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密云一路发运输服务部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岗村。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闵光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甲116号院3楼1005号。

原告李桂华与被告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及委托代理人潘文章、张宏亮,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华诉称:李桂华经营的北京市密云一路发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一路发服务部)与筑城公司有货物运输关系,截至2007年11月3日,筑城公司尚欠运输费  14 400元。经李桂华委托潘文章多次催要,筑城公司未给付上述款项。现李桂华诉至法院,要求筑城公司给付运输款14 400元。

被告筑城公司辩称:潘文章雇佣司机盗窃工地财物,筑城公司已经报案。潘文章与筑城公司有口头运输协议,但一路发服务部与筑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潘文章向我公司提供了挂靠一路发服务部的手续,即一路发服务部的运输许可证和渣土消纳证。筑城公司承认欠款数额,愿意支付超出潘文章雇佣司机盗窃财物价值的运输费。

经审理查明:李桂华系个体工商户一路发服务部的业主。潘文章与筑城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之时,向筑城公司提供了一路发服务部的运输许可证和渣土消纳证。此后,潘文章为筑城公司运输了材料、渣土等,共发生运输费26 400元。筑城公司支付运费12 000元,尚欠14 400元。现李桂华诉至法院,要求筑城公司支付运输费14 400元。

另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做出(2008)宣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承运人为一路发服务部而非潘文章。现该裁定已经生效。

再查,筑城公司已就潘文章雇佣的司机盗窃工地财物一事,向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派出所报案。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派出所受理该案,但尚未正式立案。

上述事实有《运输明细入账表》二张,《入帐表》二张,《对账表》一张,《北京市运输结算验收凭证》一张,结算单三张,(2008)宣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桂华与筑城公司存在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李桂华已经为筑城公司运输了材料等物品,筑城公司应当给付运输费。李桂华与筑城公司并未就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李桂华可以随时要求筑城公司给付。经李桂华主张,筑城公司已经给付部分运输款,现其要求筑城公司给付剩余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筑城公司称与李桂华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履行合同的是潘文章。但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李桂华系承运人,故对筑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筑城公司认为潘文章雇佣司机盗窃,导致其财产损失,盗窃损失应与运输款抵销,但上述主张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债务抵销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桂华运输款一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北京城乡筑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