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城判刑 程月婷、李春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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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月婷,女,1968年10月16日生.辩护人王炳东,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城,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辩护人赵红文,男,1935年6月28日生,郑州市人,系被告人李春城亲友.辩护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月婷.李春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月婷,女,1968年10月16日生。

辩护人王炳东,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城,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赵红文,男,1935年6月28日生,郑州市人,系被告人李春城亲友。

辩护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月婷、李春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月婷及其辩护人王炳东,被告人李春城及其辩护人赵红文、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市教育局进行第七中学人造草坪工程招投标工作,河南超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需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市教育局发展计划法规科科长李春城违反财物规定安排科员张**保管到个人帐户, 2009年7月30日,李春城安排张**将10万元转到程月婷在建行开设的个人帐户,次日,程月婷将10万元转入个人股市帐户用于申购新股,同年8月20日,程月婷让其丈夫李**从股票帐户转出10万元用于其姐姐程**购买轿车使用,同年9月,程月婷、李春城分别决定购买市卫东区国土资源局团购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帝景花园商品房,李、程二人在李春城办公室商量后决定使用1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二人交首付房款使用,9月21日下午3点,李春城夫妇和程月婷夫妇在建设银行交款期间,程月婷从其个人帐户中转出5万元用于李春城缴纳房款使用,剩余5万元用于自己缴纳房款使用,案发后于4月23日,李春城和程月婷分别退出5万元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超杰公司。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教育局委员会平教党【2008】14号和15号文件、关于七中人造草坪事项的工作记录、履约保证金的收条、购买轿车的发票、购房交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建行客户回单、履约保证金的来源凭证、众成证券平顶山建设路营业部资金变动情况表、明细查询记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月婷、李春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月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第一被告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月婷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备免除处罚、从宽处理的法定条件。

被告人李春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李春城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春城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市教育局进行第七中学人造草坪工程招投标工作,河南超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需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市教育局发展计划法规科科长李春城违反财物规定安排科员张**保管到个人帐户, 2009年7月30日,李春城安排张**将10万元转到程月婷在建行开设的个人帐户,次日,程月婷将10万元转入个人股市帐户用于申购新股。

同年9月,程月婷、李春城分别决定购买市卫东区国土资源局团购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帝景花园商品房,程、李二人商量后决定使用1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二人交首付房款使用,9月21日下午3点,程月婷夫妇和李春城夫妇在建设银行交款期间,程月婷从其个人帐户中转出5万元用于李春城缴纳房款使用,剩余5万元用于自己缴纳房款使用,案发后于4月23日,程月婷和李春城分别退出5万元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超杰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月婷供述:2008年7月份,筹建市七中的运动场人造草坪施工过程中,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施工方需缴纳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当时施工方如期将这10万元交到法规科,经李春城科长安排张**将该款保管,2009年7月份左右,我经常看股市,看到新股发行较密集,我就想到科里有10万元在那里放着,又不急于退还,就想着不如先拿来申购新股,于是我于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向李春城科长把我的想法说了说,科长问我是否有风险,我说申购新股没有风险不会赔钱,科长说那要赚钱了咋弄,我说如果赚钱了算是科里的,科长说如果没有风险能保证这10万元及时退还给施工方的话可以用这10万元去申购新股,等于说是科长同意用这10万元去申购新股了,前提是得保证这10万元没有风险,能够及时返还给施工方,回头我给建斌交待一下把钱给你转过去,过了一两天,我把我的建行的工资账户给了张**,他就把10万元质保金转到我的账户上了,我就把这个钱转款到以我个人名字开设的股市账户上了,具体是啥时间投资到股市的我记不清了,以股市的转款日期为准。

随后我也把自己的7、8万元资金额转到股市账户上一起申购新股了,操作了一个多月,也申购了几只股票,但是一次都没有成功,后来我就失去了兴趣,就不在申购了,钱就放在我那里保管了。

期间姐姐程**一直有买车的想法,在2009年8月份的秋季车展上她和我姐夫吴保庆看中了一款车,临时起意但是没有准备资金,找到我说想找我借点钱,我就答应了,当时股市账户上连同10万元质保金加上我自己的钱有18多万元,我从账户上转出10万元到我爱人李**的存折上,让李**去帮他们支付这辆车的购车款,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当时我自己有钱,足够10万元,只是分散到各个账户上了,当时只是图方便想着用一下。

我姐姐和姐夫借的购车款大概是在一两个月内陆续把钱都还给我了,他们不知道借的钱是公款,我也没给他们说过我保存的有公款这事儿。

2009年9月,我听李春城科长说,他弟弟是卫东区国土资源局的,他们在新华路团购住宅楼“帝景花园”,还剩几套,价格比较合适,我和李科长去看了楼盘之后觉得比较合适,就决定每人各买一套,签完合同后的几天内,开发公司通知我们缴首付款,第一笔大概是十来万,具体数字记不准了,缴款的那天上午,在李春城科长办公室,当时我们约定了下午一起去交房款,谈到个人的钱够不够问题时,李春城科长问我要交的房款有钱没钱,我说我有钱,我问他情况这么样,他说够是够了,但是不知道凑手不凑手,但是有些可能是你嫂子钱存的定期还不到期,取起来麻烦,我就说10万元质保金在那儿放着,又不急着退,如果你要是钱不凑手不想取定期的话就先用那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吧,李科长说回家问问你嫂子(李春城的爱人)再说,到了下午,我们约定下午3点在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建设银行缴款,当时是李科长与他的爱人一起去的,我是自己先去的,见到李科长两口以后,我问李科长用多少,他说先给转5万元吧,剩余的你如果想用的话就用,他意思是10万元质保金他用5万,剩余5万我想用就用,我们说这话的时候他爱人不在场,我们说完这话后,我就将存有10万元质保金的存折中的余额8万元,按照李春城提供的交款账户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开放商帐户上了,随后我将该存折剩余的3万元钱转到了开发商给我提供的交款账户上,不足的部分我们各自用各自的钱交,之后李科长的爱人回家了,我就坐李科长的车去上班去了,车上是否又谈及此事我记不清了。

后来因为人造草坪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也就没有涉及到退保证金的事,我和李春城科长一直也就没有再谈这10万元保证金的事。2010年春节后验收合格了,施工单位把验收合格证书给了李科长,但是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给的,后来李科长把合格证转给了我,我存放起来,春节后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李**给我打了个电话,说10万元的质保金该退了,我告诉她手续办齐了就可以退,李**说要不派人先把收据给你送过去,我说可以,李**派人把10万元质保金的收据给我送了过来,随后我就把收据夹在了我的工作记录本里,我说得给李科长说一下同意了就退还10万元质保金,后来还没有给李科长说这事儿,检察机关就来了。

李春城把他用的5万元质保金退了,大概是2010年的4月23号,是由李春城的爱人在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建行里她给了我5万元现金后,我直接把钱存到我建行的另外一个账户了,我收到李春城爱人归还我的5万元钱之后就给施工企业的负责人李**打电话要了一个账户后,连同李春城归还的5万元和我卡的5万元钱一起转到由李**提供银行账户上了。

2、被告人李春城供述:2008年6月,平顶山市第七中学室外工程人造草坪施工在九中的会议室招标,招标后,向中标单位收取了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人家打了个条,盖上了科的公章,随后我给张**交代了让他保管这10万元钱质保金,并对张**和程月婷说这是暂时保管,谁也不要动,张**也没说啥,就保管这10万元钱了,中标企业是啥时间交给我科的我不知道,但是后来我问过张**知道这10万元钱已经转帐过来由张**保管着,这事我也没有给局领导和财务科汇报,这些事都是程月婷具体办理的。

期间2009年的上半年6、7月份,张**因婚姻问题与对象闹矛盾造成情绪不稳定,影响了工作,老是不正常上班,我怕他出现问题,就和程月婷商量后让张**把这10万元交给程月婷保管。

程月婷接住管理以后,09年6-7月份,程月婷给我说能不能用这笔钱申购新股,我给她说这钱可不能使用,要保证能随时退给人家,如果万一你个人真要使用,那你自己赔赚都是你自己负责,与我和单位无关,赚了我也不要一分,得保证能全额退给人家,后来她用没用我不清楚。

2009年9月份,我弟弟李**给我打电话说他单位卫东区土地局在新华路与优越路口团购帝景花园的住房,问我要不要,我和程月婷去看了看考虑后决定各购买一套帝景花园的房子,都是用土地局职工的名字购买的,经过看房和初步签订合同以后,我的房款是24.

1万元,需要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项12.09万元,在交房款的前一天,当时上班期间我和程月婷在我办公室谈到交首付款需要准备钱的问题,我说我钱是有,就是定期需要提前支取,程月婷说我那里有点钱,那钱(指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闲着也是闲着,钱要不凑手了,不行先借你点使使,我说先用点也可以,不行咱一人用5万,不过到期验收的时候我们保证把钱退给人家,程月婷说这你放心不耽误还款的事,等验收后就把钱退给人家就行了。

我说只要不影响就行。第二天也就是2009年9月21日,我和我爱人孙**一起约住程月婷和她爱人李**一起到市一高东边的建行缴纳各自的房款,我爱人缴完款后给我说程月婷替我们交了5万元,我给我爱人说我知道,等到期了再还给小程,也没说太多,剩下的房款我爱人用我们自己的钱交完了,程月婷把剩下的质保金用于交房款了,缴完房款,我们一起到帝景花园的售房部去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

随后我和程月婷开我的车上班,在车上程月婷给我说那5万元是10万元质保金中的一部分,我说那等验收后赶快还人家,程月婷说没事,到时候就给他们了。随后我们就上班了。

到了2009年11月份工程完工了,当时李**2010年元月份春节前去办公室找我说工程干完了把质保金退给我们吧,我说你把手续拿来把钱退给你们,结果节前李**也没有把手续拿过来,到了二月初,李**把手续和押金条拿来给了程月婷,当时过春节程月婷也没有给我说,我也不知道押金手续已经给了程月婷,直到2010年4月中旬程月婷被检察机关询问以后,我见程月婷问她,她说了押金条的事,我问她你收住了押金条为什么不说赶快退给人家,随后我让我爱人孙**取的现金将这5万元钱在市一高东边的建行还给程月婷,具体以何种形式是怎么还的我不知道,今年五一节前程月婷已经把10万元退给李**了。

另有证人翟**、程**、李**、孙**、马**、李**、李**、张**证言、被告人程月婷、李春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教育局委员会平教党【2008】14号和15号文件、关于七中人造草坪事项的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河南超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复印件1份、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李**和孙**购房交款收据5份、房地产买卖契约2份、退还给河南超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的建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孙**提供的归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来源凭证3张、众成证券平顶山建设路营业部打印的资金变动情况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打印的有关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月婷、李春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1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月婷、李春城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月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但与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春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春城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春城有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月婷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春城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