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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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作者: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徐慧娟摘 要: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及与国际发展趋势相适应需要,这种做法在实际工作中显现出一些弊端.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立法行为.政治行为.国家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现行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监督体制的缺陷要求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有着一定的法律依据.

作者: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徐慧娟

摘 要: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但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及与国际发展趋势相适应需要,这种做法在实际工作中显现出一些弊端。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立法行为、政治行为、国家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现行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监督体制的缺陷要求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有着一定的法律依据、理论基础、现实基础和可资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可诉性 现实必要性 现实可能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并非正式法律概念,而只是学术用语,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应,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项,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和事项;二是具有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只要在有效期限内就可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只有一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同一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行为的内涵的理解上,有人将行政立法行为等同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实际上,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各部委制定部门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因此,行政立法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二者不能简单地等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中,并未将其排除出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例如,在德国,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或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还不能提起涉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宗教利益等的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并未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一般私法行为,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司法审判保留事项等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而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相反,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由此可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是国外比较普遍的立法现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二、抽象行政行为没有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原因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属性认识的局限,是导致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认识根源

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等特点,因此,理论上认为,如果它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则表明该抽象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个别利益服从群体利益;如果它侵犯了绝大多数人利益,则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来改变,而个别人以单独的诉讼方式是难以彻底解决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问题的对象,而且同时也认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来调整的。

因而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可起诉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获得救济,所以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将抽象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笔者以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这种理由是较牵强的。抽象行政行为只是学者依行政行为针对对象是否特定为依据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个分类,只是为了更好地把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仍然是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行政诉讼除了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应当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否则,行政机关可能要为更大的恶,而司法机关却对之束手无策。

另外,实践中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近几年,行政法规和规章已多少被植入些法治精神和控权观念,而其他广泛存在的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却欠缺控权意识和人权观念,由此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常常无节制地为自己设定权力和没商量地为他人预定义务。

把抽象行政行为当作了谋取权力和利益的手段,不是站在群众利益的高度上衡量各种关系,而是过于看重地方和部门的权力和利益,从而导致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把应该制定的排斥在了规范性文件之外,而一些不应制定,有时甚至是违法的却考虑了进来。

在争夺权力的同时推卸本身应负的责任和义务,致使权力和利益大家争,事故和责任则互相推委、扯皮的违法和行政不作为事件频繁出现。权限的争夺又导致规章间相互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既干扰了执法,降低了行政效益,又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也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损失是不可低估的。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客观条件。王汉斌副委员长1989年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曾专门解释了当时行政诉讼范围"不宜规定太宽"的原因,主要涉及行政诉讼中法院、相对人、行政机关三方。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这三方面的情形较原先都有了大的改观,基本消除了继续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限制行政诉讼范围的理由。(1)人民法院方面。经过十多年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目前,全国各级法院都己经健全了行政审判机构,完善了行政审判制度,积累了相当丰富的行政审判经验,具备了更强的行政审判能力,可以公正、高效地处置更多的行政案件。

(2)相对人方面。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较过去有很大提高,对行政诉讼知识有基本的了解,"民不告官"的传统观念得到更新,敢于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在一些地方己经同民事诉讼一样走入平常百姓家中,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接受。

【1】(3)行政机关方面。应当说,行政审判开展初一些行政机关对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抵触情绪,不原意当被告,不出庭应诉,有的利用权力干预行政案件的审理,甚至对审判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时至今日,不能说这些现象在各地己完全消除,但是,总的来说,行政机关自身依法行政的水平不断提高,法制意识显著增强,己能够理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主动出庭应诉,自觉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一些地方政府专门出台了意见,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机关对法院司法审查权威的自觉尊重和维护,是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最充足的理由。

(二)对法律监督作用的忽视,是导致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思想根源

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及社会民众的监督。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同样,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另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党可通过对违法和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批评、建议、举报来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样就认为监督机制似乎已很完善,已不需要借助于行政诉讼的司法程序了。

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和议事机关,只能从来源上判断抽象行政行为的原因是否正当,却无法从实际中得知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否合理。其次,行政机关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自我监督上,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权。

此外,据《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改变,或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这种监督制约效果实际上并不理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多是修正性质,下级政府只管制定,被处理也只是修正,不被处理可获完全的执行,两者没有涉及实质厉害关系,这也是为何抽象行政行为泛滥,甚至有些行政机关将本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活动变相为抽象行政行为,此种监督方式,远远背离了自己不能为自己案件的裁判官的法学公理。

其次,在监督过程中缺少程序的发动者。自上而下通过备案的监督很难发现问题,因为问题往往不是存在于命令的制定中而在于执行以及在此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已有状态,相应文件对相对人利益的触及很难反映在文件本身,而在以上监督方式中,行政相对人都无从参与,使这一监督方式中没有人来发动相应程序,从而使监督虚有其表而致使其成为半瘫痪状态无法顺利进行。

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因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引发的各种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

(三)司法体制不顺、法律人才匮乏,是导致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现实根源

只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法院才有可能去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现实中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均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可以想象,让一个地方上的法院去审查当地相关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必将困难重重。

2008年9月下旬,贺卫方教授在接受路透中文网采访说是: 我们《宪法》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实际上我们在整个司法权力的架构方面,让司法在财政、人事方面受控于地方党政。

法院和检察院必须服从同级的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同级的政府,以及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它实际上是一个地方化的设计。谁来当院长,谁当检察长,法院和检察院的财政来源,全部都操纵在地方权势手里。

这样的体制在十几年的司法改革中一点也没有动。虽然过去这些年大家在呼吁,也遗憾的是,有些案件,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完全无法做到公正。地方的政法委员会经常对一些重大或敏感案件进行提前协调,把法院的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公安部门的首长,甚至律师等召集在一块,在审理之前进行协调,基本上审判之前已经判决了,先判后审,后边就变成走过场。

如果我们从中央的角度设身处地地想,这样的体制使得许多的事情地方领导人可以一手遮天。我们没有办法去打开一个通道,让某一种权力及时有效地去揭露地方权势集团或官员们要掩饰的东西。像最近的奶粉事件,湖北的高莺莺事件,周正龙事件,有人去向当地法院诉讼,但是每每无功而返,造成真相长期被掩饰,司法权完全无法对某种邪恶的行为、公然的犯罪进行有效制裁,原因就是这样一个不独立的司法体制。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目前,抽象行政行为正日益被行政机关所看重和大量应用。它在对法律法规、规章详细化、具体化,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方面,在行政有效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而且日趋严重的问题:

1. 一些抽象行政行为部门色彩、地方色彩严重。主要表现在:(1)在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一些行政部门从本部门、本地方的局部利益出发,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把法律来明确划分的权限赋予自己,而与其它部门争夺管理权、处罚权、许可权和征收权。

结果造成不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矛盾冲突,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如山东某技术监督部门和某建设部门对同一建筑单位依据各自上级的规定进行许可审批,这两个互相冲突的抽象行政行为是两个部门的政权长期难以解决,使企业跟着遭殃。

【2】(2)有些行政机关不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利用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合法的形式来实现非法或非正当的利益。山东某县政府在每年春节期间都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限制外地酒在本县的销售,从而保护本地酒的市场占有率,这样既侵犯了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也有害于国家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2. 一些行政机关为了逃避立法中的审议、审查和备案,把规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立法行为变为一般抽象行政行为。这就使抽象行政行为中存在大量不合法的内容。另外,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一些行政机关把本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用抽象行政行为来代替,同样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3】而相对人却难以请求司法救济。

3.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应遵循相应的程序,但有些行政机关也并不按此程序来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不进行调查研究、不征求相对人的意见,而是闭门造车或是根据领导的一次发言讲话、"拍一脑门子"就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其中不合法、不合理内容的大量存在就在所难免了。

4. 一些行政机关不按照社会发展需要及时清理、废止、修改抽象行政行为,使一些与社会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抽象行政行为继续存在。为了防止抽象行政行为出现以上违法情况,我国也建立了一些监督体制,主要包括: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党进行的社会监督。

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三种体制都有其自身的不足,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致使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越来越多,有日趋严重之势。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因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引发的各种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司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和事做出的,所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所侵害的是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范围和影响相对来说比较小。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做出的,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性。而且抽象行政行为在反复适用中,势必会给不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严重性远远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地域继续适用,会使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侵犯更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这实际上就使得抽象行政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法院无权用判决的方式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这势必会助长行政机关在做出抽象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所顾忌。

(三)完善诉讼体制,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需要

目前,人民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既不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也给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依据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违法,面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处理,对抽象行政行为却无能为力。

如此该抽象行政行为在被有关行政机关确认违法并撤销之前继续存在并且有效,行政机关还可据此做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意味着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却无法从源头上彻底根除错误行政行为,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不治本。

同时,行政机关完全可能抓住这一漏洞;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上升为抽象行政行为,从而使得相对人丧失诉讼权或败诉,逃避司法监督。法院即使明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对其也束手无策,只能任由行政机关一次又一次地更错误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诉讼效率和质量的提高。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体制的前提,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更为重要。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证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

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符合我国宪法的的原则和精神。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庄重宣告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该条还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同时,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法院在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依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否则便应接受审查和追究。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排除了行政机关分享行政审判权的可能。另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并造成损失时,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宪法在此也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违法侵权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由此,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符合我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2、理论基础。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论,其中主张不能审查的主要原因是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立法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干涉【4】"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取决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立法行为。据本文第一部分可知,抽象行政行为的外延仅限于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但《行政诉讼法》并未承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法律效力。表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抽象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立法行为,相应地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也就失去了理论基础。既然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立法行为,那么,《行政诉讼法》能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能够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现实基础。

我国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这十几年来,虽然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了重重阻力,但也积累了不少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另外,经过几十年的行政审判工作,我国的行政审判人员从无到有、从素质低经验少到今天素质大幅度提高、经验积累也逐渐丰富。

《行政复议法》1999年生效实施以来,我国已经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今后对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我国十几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为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行政诉讼中实际上已存在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说:"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既是"参照"便包括选择、鉴别、解释和审查的成分,便意味着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之前,首先要审查判断该行为依据的规章是否合法,"实质上就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5】。

因此,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不过是将这种隐藏着的审查行为明确化,不过是揭开了"间接审查"这层羞羞答答的面纱,与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并无格格不入之处。

4、可资借鉴的经验。

美国著名的行政法权威戴维斯给行政法下的定义是:"行政法是有关行政机关和程序的法律,其中特别包括调整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6】。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7】。

从法国、德国、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行政行为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可以看到,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仅是国外的立法现状,也是司法监督的趋势。这也为我国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比如,法国把不属于行政审判管辖的行为规定为以下五种行为,即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司法机关的行为、外国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以及政府行为。

在德国,除了普通法院还有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等,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提起行政诉讼。

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这实际上将所有的非宪法性质行政争议都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8】德国法院排除行政法院管辖的行为主要有:国家行为。属于政治性的法律行为。恩惠行为,例如刑事豁免、授予勋章的行为。

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英国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美国的联邦程序法也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情况,即第701条列举的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二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包括确定未来政策的行为,有关国防和外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管理决定等。

但近年来美国法律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采取逐步限制的态度。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根据提请司法审查【9】。

日本将三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1)统治行为。(2)行政自由裁量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排除行政法院审理的公法事项主要有:(1)宪法争议事件。(2)选举(罢免)诉讼。(3)交通违规事件。(4)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事件。(5)律师惩戒事件。(6)冤狱赔偿事件。(7)国家赔偿事件。由民事法院审理。(8)公务员惩戒事件。

5. 是履行WTO规则,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必然。

WTO规则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若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与对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是不相一致的,不利于保护我国国民的利益,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更不利于我国法治与经济同国际社会的顺利接轨。

"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受到加入WTO的挑战和冲击最为直接,对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观念、审判水平、独立性和公信力等产生全方位的深刻影响,将使行政审判工作发生重大转折。【10】"总之,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面临以下几大方面的突破与发展:一是行政审判体制,二是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是诉权保护和原告资格,四是司法审查的标准,五是法律适用,六是判决方式。

【11】其中从司法审查的内容上看,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具体行政行为。

注释:

【1】例如,在山东省阳谷县出现了专门为农民代理行政案件的"泥腿子"律师,叫周广立:被称为周广立现象。"一些报纸对此作了专门报道,还组织学者就此讨论,还有学者以此为题目开展专门研究。这些都说明了行政诉讼的普及,以及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很多新类型案件不是有法学家想出来的,而是由一般群众提出来的。权利永远为权利者所享有,不是来自法律的规定,也不是产生自学者的书斋。

【2】《南方周末》,2002年12月19日。

【3】闫桂珍: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行政与法制》,2000年第7期。

【4】杨寅:《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联系》,载于《法学论坛》1992年第2期。

【5】崔卓兰:《行政规章可诉性研究》,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6】曾繁正、赵向标:《美国行政法》,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

【7】高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8】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第172页。

【9】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孔祥俊:《WTO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载《法制日报》2002年12月12日。

【11】杨解君主编:《WTO下的中国行政法制变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