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纯无偿搭乘 无偿搭乘遇事故能否要求车主赔偿?

201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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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因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乡下沙溪镇,行动又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余春秀便找到被告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曾华,要被告到沙溪去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并提出自己带车去,要原告支付200元油费等费用支出.    2007年4月28日,被告带上同科室的杨某及另一医师张某携带仪器设备驾驶自购的号牌为粤BIM411号小轿车前往沙溪镇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原告坐车同往.到达沙溪镇原告母亲家后,被告等人为原告母亲的眼病进行了检查,并开了处方要原告家人自己去买药.检查完后,原告

    因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乡下沙溪镇,行动又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余春秀便找到被告永丰县人民医院眼科医师曾华,要被告到沙溪去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并提出自己带车去,要原告支付200元油费等费用支出。

    2007年4月28日,被告带上同科室的杨某及另一医师张某携带仪器设备驾驶自购的号牌为粤BIM411号小轿车前往沙溪镇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原告坐车同往。到达沙溪镇原告母亲家后,被告等人为原告母亲的眼病进行了检查,并开了处方要原告家人自己去买药。检查完后,原告哥哥付给被告200元钱。

    当天下午返回时被告要原告坐班车回来,但不知何故原告仍然搭乘被告的车返回。被告驾车行驶至永宁线4KM 200M桥南工业园区路段时,遇刘业圣驾驶赣DD6268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发生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致车辆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业圣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及杨某均不同程度受伤。

此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亚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8日计39天,用去医疗费8452元。

    2007年5月31日至6月6日原告又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554元。2007年10月31日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胸部损伤为轻伤甲级,伤残拾级,后续治疗费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 。

   【分歧】

    运行人无偿搭乘同乘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适用"好意同乘"规则处理?

    第一种意见是不认可好意同乘,直接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好意同乘"法无明文规定;

    第二种意见是对于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驳回同乘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依据风险自担原则,因为同乘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是明知有风险而搭乘,若出现损害应由其自己负担,不得要求运行人赔偿;

    第三种意见是对于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同乘人受到损害,由运行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其理由是好意同乘参照无偿合同处理,由于运行人没有收取同乘人的利益,仅负有较低的义务,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运行人同意而无偿搭乘运行人车辆的行为,其有两个显著特征:1、同乘人必须经运行人同意,否则不构成好意同乘;2、同乘人必须是无偿的,如果同乘人是有偿的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对于好意同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多数承认这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各地法院都有不少适用好意同乘规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案例。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对于好意同乘各人观点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上述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没有注意到好意同乘案件的特殊性,因为运行人搭乘同乘人未收取任何费用,完全是一种无偿行为,运行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社会应该保护运行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因此要求运行人按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意见完全免除运行人的责任亦不妥当,好意同乘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乘车风险,运行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第三种意见较为公平合理,兼顾了运行人与同乘人双方的利益,这种意见也得到了多数专家学者的认同。2004年4月28日在江苏常熟市召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习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会议认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的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

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王利明版《侵权行为法编》第197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著名侵权行为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得到适当的赔偿,性质应当是补偿,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一般不少于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对于提供一定燃料、过路费等费用,但低于客运合同费用的可参照客运合同赔偿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标准确定。

另外对于好意同乘人的损失运行人仅限于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意见笔者建议应成为处理"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则。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所收取的200元是原告之兄为被告往返而支付的费用,并非为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而支付的费用。

因此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的行为是一种好意同乘。后被告在返回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即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补偿标准由法院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   吴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