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闯法院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闯犯受贿罪

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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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王闯,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2004年1月份至2006年10月份,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2006年1

被告人王闯,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2004年1月份至2006年10月份,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财务部部长;2007年12月起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总会计师兼财务部部长。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益凌,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社贤,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闯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闯及其辩护人郭益凌、田社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河南金鑫商贸公司经理及北京金明源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为让被告人王闯及时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供应公司拨付煤款,从而达到自己能及时从第八煤矿、供应公司要回货款的目的,先后分五次共送给王闯现金200000元人民币,王闯予以收受。

2、2006年年底至2009年初,鹤壁煤电集团九矿九龙机械厂冷拔丝编网厂承包人闫**为了能及时从九矿要回货款,找到时任鹤壁煤电股份公司第八煤矿总工程师刘有金(另案处理)通过《磨账协议》的形式,将债权由九矿转到八矿。然后由刘**找到王闯为八矿拨付煤款,从而支付闫**的货款。闫**为了感谢王闯,由刘**先后分五次送给王闯50000人民币。

被告人王闯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郭铭宇2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张爽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且现已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闯已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闯的供述、证人刘**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50000元人民币,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闯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闯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且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王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河南金鑫商贸公司经理及北京金明源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郭**为让被告人王闯及时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供应公司拨付煤款,从而达到自己能及时从第八煤矿、供应公司要回货款的目的,先后分五次共送给王闯现金200000元人民币,王闯予以收受。

2、2006年年底至2009年初,鹤壁煤电集团九矿九龙机械厂冷拔丝编网厂承包人闫**为了能及时从九矿要回货款,找到时任鹤壁煤电股份公司第八煤矿总工程师刘有金(另案处理)通过《磨账协议》的形式,将债权由九矿转到八矿。然后由刘**找到王闯为八矿拨付煤款,从而支付闫**的货款。闫**为了感谢王闯,由刘**先后分五次送给王闯50000人民币。

被告人王闯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郭铭宇2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张爽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且现已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闯已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另查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是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国浩发展有限公司和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其中,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持股69.

95%,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持股0.4%,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全民所有制)持股0.26%,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持股0.13%,香港国浩发展有限公司持股29.13%,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持股0.13%。

被告人王闯于2004年1月2日被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聘任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2006年10月7日王闯被中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财务部部长(正处级);2007年12月16日王闯被鹤壁煤电公司董事会聘任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退赃证明、任职证明、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证明证实王闯出生于1967年10月20日。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浚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5日对被告人王保均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任职文件、2001年9月王闯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王闯的学历证书、获奖证书和荣誉证书。

经庭审质证,辩护人提供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任职文件,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符,应予以确认;浚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5日对被告人王保均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虽是生效判决文书,但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2001年9月王闯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与事实相符,应予确认;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王闯的学历证书、获奖证书和荣誉证书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客观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监督、管理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5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闯被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直接任命为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监督、管理职能的职务,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行为。王闯在行使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王闯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闯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郭铭宇2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且该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相比属于较重的罪行,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闯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闯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闯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王闯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闯所犯罪行的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被告人王闯非法所得2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