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超重庆 郑培俊、李国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2018-01-14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原审被告人郑培俊,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国超,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

原审被告人郑培俊,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国超,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培俊、李国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培俊、李国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新中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