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张志华 张志华律师——谈富豪绑架案(活着的权利)

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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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四川宜宾章姓富豪遭绑架后被胁迫杀人一案已然成为近期热议的焦点,法律界对此案的定性和走向各执一词,对该富豪定罪与量刑众说纷纭.然而此案却绝非一

四川宜宾章姓富豪遭绑架后被胁迫杀人一案已然成为近期热议的焦点,法律界对此案的定性和走向各执一词,对该富豪定罪与量刑众说纷纭。然而此案却绝非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其引发的示范问题、道德问题、社会问题同样不容小觑。

而这些问题又相互交融、互为牵扯,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对于此案的认识,不可片面地从某一方面着手,而应纵观全貌,观其全果。以下从法律适用、示范示警、道德谴责和社会问题等多方面切入,逐层剖析。 

    生命之权,不容践踏 

    从法律上讲,章在本案中既是受害人又是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如何定罪,皆要视具体情形和现场细节而定。因不知现场具体细节,我们只能对当时现场可能存在的所有情况及由此引发的后果进行推论,从而对此案形成一个初步了解。 

    现场情况无非三种可能:不可抗力、故意杀人(胁从犯)、故意杀人(主犯)。 

    首先,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章某当时因外在的强迫和控制,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甚至丧失了行为能力,而由绑匪强制主导完成犯罪行为,成立犯罪阻却事由。比如章当时因过度紧张,无法握紧凶器,无法实施绑匪所要求的犯罪行为,由绑匪握其手完成最后的杀人行为。

若是该情形,应视为不可抗力,则依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是说,该情形下,章的行为不是犯罪,应判无罪。 

    第二种情况,故意杀人(胁从犯)。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的犯罪行为。它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在媒体对于此案的报道中曾披露了这样一个细节:章英启迫于威胁同意后,四人威逼章英启对一按摩店员工进行绳索勒颈的方式进行杀害。也就是说章是在事先同意了四个劫匪让其杀人的这一安排,然后实施杀人行为。

就这一细节而言,章的行为符合胁从犯的特征。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用于该案,则应在故意杀人罪原则上进行判罚。 

    第三种情况,故意杀人(主犯)。应用于本案则是指章虽受口头恐吓,但绑匪并未做出实质性的胁迫行为,而章为保全自身,主动参与或配合绑匪所提议的杀人保命提议中。在该情形下,章具有一定的自主行为能力,且具有犯罪动机,应当作为杀人案主犯,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 

    纵观三种情况,因犯罪具体事实细节不同,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同,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如若是第一种情况,章应判无罪,这也是章某唯一的完全避罪情形。若是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况,章都无法逃脱法律的惩罚。同时个人认为,此案若属后两种情况,当事人章某应重判严惩,究其原因如下。 

    该案件的发生,无非是绑匪想要以此让章犯罪、拉章下水,以达到让章不敢报案、保全自己的目的。众所周知,任何一案件的判决都具有或多或少的社会示范作用和警示作用。本案尤甚,无论是对绑匪而言,还是对人质而言,这种示范作用和警示作用影响颇大。

只有对本案当事人章某重判,才能让人质认识到杀人保己的行为同样后果严重,也让绑匪认识到,这种拉人质下水的行为没有意义。从而示范大众,警示犯罪,让绑匪彻底断绝以该形式拉人质下水保全自己的念头,也让人质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减少甚至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 

    讲到这里,或许有人会联想到美国关于匪徒劫持人质时美国警察的处理方法。美国警察会毫不犹豫击毙劫匪,即使有时会伤及人质。比如下面这条新闻:美国纽约警方于2014年5月18日发布的一条新闻说,纽约警员前一天试图解救一名遭持枪歹徒挟持的大学生时,不慎击中人质,致其死亡。

纽约拿骚县杀人案件调查队警官约翰·阿扎塔说,多尔顿·史密斯17日上午头戴滑雪面具,闯入霍夫斯特拉大学学生安德烈娅·雷贝洛的住所,挟持雷贝洛,要求她的室友外出取钱。

室友寻机报警后,两名警察赶到现场。史密斯随后一手勒住雷贝洛头部,一手持枪指向警察。警察向他开枪,警察共开8枪。7枪命中史密斯,致其毙命,另一枪击中雷贝洛头部。此类事件在美国不胜枚举,究其原因,无非是警示绑匪,让其断绝挟持人质的念头,降低劫持事件的发生率。 

    因此,对此案做出公正的判决并不难,难就难在如何在公正判决的同时,起到警示犯罪、减少犯罪、保护大众的作用。 

    另外,目前诸多媒体和律师曾抛出“章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法律范畴”的言论。个人对这种观点并不认同,所谓紧急避险,简而言之就是牺牲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然而生命没有贵贱之分,何来大小之言,何来利益之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人身权中,生命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我国法律不容许以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

即使是很多人的生命与一个人的生命,也一样是不能交换的,在这种情况下不成立紧急避险之说。

所谓“亿万富豪”,所谓“按摩房打工妹”只是大众对两人社会属性的标签,对于生命本身而言,这些标签毫无意义,任何生命都是无价的、不分高低贵贱的。若是仅因身份身价的不同,就任由生命权遭受践踏,这将是价值观的悲哀,是人生观的悲哀,更是法律观的悲哀。 

    既杀伯仁,必受其责 

    从道德而言,个人认为章姓富豪更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生命面前同样没有贵贱之分。章为己之生而陷他人死,且是章亲手而为,无论现实情况多么危机,无论其内心是何想法,其行为均应遭到严厉的谴责。 

    众所周知的一句古语“我不杀伯仁,伯仁却因我而死”,仅因王导没有为周顗求情,而选择了沉默,造成了周顗之死,为此王导愧疚一生。 

    凡事必有因果,既然没有勇气选择牺牲自己而保全他人,则饱受社会的非议和谴责是其至少应承受之果。所谓无从选择、身不由己的说辞,在生命面前只不过是可笑的借口。 

    对于此案网络上的诸多留言中,有人信奉“趋利避害”的“生存本能之说”,也有人发出“换作自己将如何抉择”的“设身处地说”。但无论何种说法,苟活于世的行为理应受到良心的谴责;无论何种选择,亡人存己的做法必为人所不齿。 

    丧母之子,如何善后 

    本案所引发的社会问题问题仍不容小觑。死者年仅23岁,却是三个孩子的母亲,最大的男孩才四岁,还有一个三岁和一岁半的女儿。这个处于贫困的大凉山的贫困家庭,日后的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如何保障?孩子知道此事后在心中留下怎样的影响?丧母之痛如何弥合?杀母仇恨如何化解? 

    此外,死者还有7个弟弟妹妹,其中有3个还在上学,死者的工资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该事件会让其陷入进一步的危机。 

    从社会问题角度而言,如果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降低其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承担起社会责任,法律亦可视其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作者简介:张志华主任律师,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协理事,南京市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