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力贾志杰 张金周与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用电侵权纠纷一案

201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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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周,男,194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伍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张金周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用电侵权纠纷一案,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3日作出(1995)西经初字第360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金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1997)经复字第91号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周,男,194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伍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金周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用电侵权纠纷一案,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3日作出(1995)西经初字第360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金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1997)经复字第9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张金周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再审。

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西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张金周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金周,被申请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伍德、贾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5)西经初字第360号经济判决书认定:原告张金周自1993年11月开始租用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新市场临时营业房, 经营“华夏录像厅”。临时营业房的用电是由站区服务公司向市电业局申请装一电表,租房户每月依用电情况向站区服务公司交纳电费,再由站区服务公司向市电业局交纳电费。

原告张金周每月向站区服务公司交电费50元并已交至1994年3月底。1994年3月17日,市电业局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站区服务公司营业房用电线路上有窃电现象,即在电表处切断线路。

原告张金周(未窃电)因营业需要向市电业局提出恢复供电要求。3月23日,市电业局考虑到张金周的实际情况,同意让张金周临时用电5天,每天交电费10元。

张亦表示同意,即向市电业局交了接火费30元、5天电费50元,并按上述意见写出书面用电保证。市电业局给张金周在车站广场东南端警亭处另行拉线恢复供电。并同时告知张金周找站区服务公司出面与市电业局协商处理窃电事宜。

5月20日,市电业局工作人员发现新市场其他用户私自又在警亭(同前)处接线用电,即以窃电为由连同张金周使用线路全部切断,5月21日晚,原告张金周因未经市电业局准许私自又在警亭处接通电路用电。

5月23日上午,被市电业局发现后将线路切断。6月1日,站区服务公司经与市电业局协商,将新市场临时营业房的用电事宜全权委托给经营“稻香饭店”陈灵先管理,由该饭店出面装一总电表,临时房的其他用户一律在总表下套用分表。

原告张金周因嫌“稻香饭店”收取的套表费“不合理”而未装表。6月3日,原告张金周向被告市电业局补交了3月23日至5月20日的临时电费13.35元及被处以6倍罚款费80元。后张金周向市电业局申请单独装表被市电业局以不符合装表条件为由拒绝为其装表。

1995年7月底张金周另搬他处经营。此后,张金周多次上访要求被告赔偿因断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于1995年8月21日起诉本院。诉讼中,原告张金周坚持要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120600元(按每天收入300元计算)和其他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判决张金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4000元由张金周承担。

(2006)西民再字第1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与(1995)西经初字第360号经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令查明,张金周于1994年3月23日的书面保证:同意临时用电,一天按10元,暂交80元,用电到28日,补交款后可以用电,不交可以停电,机器不能超过1000瓦,不叫其他用户使用,违反受罚款。

张金周于1994年6月3日追补的用电费用600元(原审认定的追补电费600元从3月23日至5月20日,但张金周临时用电所交的3月24日至28日5天电费50元未扣除),按每天10元计算,实际应从3月29日起,用到5月27日止,少用8天,3月17日至23日停业7天。

张金周曾用名张交齐,临时许可证上的名字为张交齐,照片为张金周,应为同一人,洛阳市电业局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006)西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张金周经营的“华夏录像厅”是通过每月向站区服务公司交电费而实现的用电权利。虽未与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建立直接的供用电和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审被告发现站区服务公司使用线路有窃电现象而断电,牵连了无辜的原审原告,侵犯原审原告正常的用电权利,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

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写了书面保证和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即视为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临时用电5天期满后,双方未再协商,是对已约定权利义务的延续。

原审被告又以他人窃电为由切断线路,使原审原告又遭停业,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其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可视情给于适当赔偿。

原审原告在1994年5月28日以后未再续交电费且又不同意套装电表用电。以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1995)西经初字第360号经济判决,二、供电公司赔偿张金周15天经济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共计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三、张金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4000元,张金周承担3000元,供电公司承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电力公司以原审认定“张交齐和张金周是同一人”错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供电公司与张金周之间无直接的供电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存在违约,供电公司是合法行使行政职权,发生争议时供电公司还是国家行政机关,应适用行政法及行政诉讼程序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金周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二审认为,供电公司与张金周供用电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发生于1994年,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张金周与其他用电户共同使用一块电表。没有实行一户一表的管理模式。供电公司发现有窃电现象采取停电措施时,必然会导致使用同一块电表的用户一块停电,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后,张金周信访申诉10余年,原审法院(2006)西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有利于罢访息诉。

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供电公司承担。

张金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我无用电过错,供电公司违章断电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254840元应予赔偿。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金周没有直接供用电关系,我公司所停的是站区服务公司的电。

后来站区服务公司经协调统由稻香饭店套表用电,张金周嫌贵不去套表用电不属我公司的责任。张金周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我公司正是对赔偿张4500元的判决不服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张金周却以要求赔偿其25万余元提起申诉,我公司对此不能接受。法院不应支持其申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确认无误。张金周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254840元的根据是,1994年3月17日至1995年7月28日其搬离车站临时营业房,扣除供电天数外,未供电天数为444天,按其录像厅日收入300元,计133200元;每天晚上在火车站摆放电子枪,日收入60元,计26640元;交诉讼费5000元;14年上访用去交通、住宿、生活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对站区服务公司临时营业房的窃电户实行断电,原则上不应损害无用电过错人的利益。张金周没有用电过错,不应当受到断电困扰。因而一二审判决供电公司向张金周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站区服务公司和供电公司协调实行的各用电户由稻香饭店套表用电方案,张金周又不愿接受,是造成张金周用电不便的主要原因,如有损失,应由张金周自行承担。

张金周的营业执照至1994年4月底到期后未行续办,等于其已经没有合法经营依据,其要求供电公司赔偿1994年4月底之后的损失以及无照经营的电子枪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