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满张新科 张新科、李蜂与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

2018-04-25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上诉人张新科.李蜂与被上诉人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因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原告管辖的观音殿.伙房.停止占有使用观音殿.伙房,并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观音殿(包括殿内建筑物).伙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张新科.李蜂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张新科、李蜂与被上诉人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因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原告管辖的观音殿、伙房、停止占有使用观音殿、伙房,并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观音殿(包括殿内建筑物)、伙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张新科、李蜂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新科、李蜂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前后到老君洞居住,在道教信徒的赞助下,先后修建了观音殿和伙房。十余年来,二被告及其家人占据观音殿和伙房,吃住在殿内并收取香火捐助等款项。2003年1月老君洞经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法登记后,双方争议财产归登封市老君洞所有,并同时成立了民主管理委员会,道长赵世杰任该委员会主任,该委成立后,逐步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了宗教活动,由于被告长期占用观音殿、伙房,且又不服从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占有使有观音殿、伙房,并予以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该道观内观音殿和伙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该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

故对被告辩称的该观音殿和伙房系其所建,原告不具有该房产权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及家人长期占居观音殿和伙房,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5〕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凡属宗教团体的房产,其院墙内土地的使用以及管理权应属于宗教团体,各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自2003年1月以来,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属该道观的宗教团体,二被告不服从统一管理,吃住观音殿,并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公民的捐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用、使用的文物”的规定,且二被告的行为有悖于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游泳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该院审查,原告的名称是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而来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又辩称,原告私刻印章违法,骗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涉嫌犯罪,因不属于本案民事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科、李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管辖的观音殿和占用的伙房内搬出,将观音殿和伙房返还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张新科、李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系抄袭(2007)登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07年10月被上诉人以“登封市老君洞”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后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8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以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同年12月9日又以“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为主体重新起诉,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内容也是以(2007)登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相同的事实、理由及结果作出的;二、“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仍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事实不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上诉人以自己的道教信仰理念从事道教活动,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服从其管理,故侵权事实不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正确,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道观内的观音殿和伙房,虽为上诉人主持和在道教信徒的赞助下所修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上述建筑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

被上诉人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系经依法审批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享有对老君洞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使用权,上诉人不服从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吃住在观音殿,其妨碍了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对道观的的管理使用权,也与国家政策和有关文件精神相违背,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判判令上诉人搬出占用的观音殿及伙房符合国家政策的精神,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科、李蜂各承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