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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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证机关关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公证书,在遗赠人死亡后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遗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人陈蓉证言证明合法、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的1、2、3、4、5、6等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告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被告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遗赠人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原、被告双方即发生讼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