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杰案件 张伟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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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伟杰,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

被告人张伟杰,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杰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伟杰在新郑市“白天鹅宾馆”208房间将与其同住的被害人靳××的一棕色手包偷走放在宾馆楼道口处,让董培红拿走,后将包内的20000元钱与王宪伟(另案处理)、董培红分赃挥霍。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人员信息采集凭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伟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伟杰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伟杰在新郑市“白天鹅宾馆”208房间将与其同住的被害人靳××的一棕色手包偷走放在宾馆楼道口处,让董培红拿走,后将包内的20000元钱与王宪伟(另案处理)、董培红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伟杰供述,2008年12月5日凌晨0时左右,他和朋友王××、靳××在洧水路上网时,看到靳××的棕色手包内有两万元现金,后他和王××一同入住在新郑市“白天鹅宾馆”208房间。当天12月5日凌晨5时许,他醒后,发现靳××的棕色手包放在床头柜上,靳××还没有醒,就想靳××平常看不起人,想暗地把他的钱偷走,于是就给董培红打电话让她宾馆楼道口处把钱拿走,并约好在辛店镇见面。

后来由于他的朋友王宪伟在派出所一起辨认监控录像时,认出了董培红,他就和王宪伟一起到辛店镇找到董培红,董培红说她已经花了200元,他拿到了包后,三人随后去了新密市区的一个旅馆,王宪伟也看到了包内靳××的身份证等物品,他从包内拿出6000元给王宪伟,王宪伟还说包由他处理,之后他又给了董培红3500元;后来王宪伟又借走3000元,剩下的7000元他打牌、赌博花完了;并与被害人靳××陈述、证人董培红、王××的证言互相印证。

2、户籍证明、人员信息采集凭证证实被告人张伟杰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伟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张伟杰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