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智勇案件 上诉人黄名扬与被上诉人黄智勇赡养纠纷一案

2017-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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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名扬,男,193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冢沱枯井湾7-7-5号.委托代理人:刘虎,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勇,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冢沱小学职工宿舍.    上诉人黄名扬与被上诉人黄智勇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黄名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进行了询问审理.黄名扬及其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名扬,男,193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冢沱枯井湾7-7-5号。

委托代理人:刘虎,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勇,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冢沱小学职工宿舍。

    上诉人黄名扬与被上诉人黄智勇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黄名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进行了询问审理。黄名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黄智勇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名扬有三个子女,即黄智宇、黄智英和被告黄智勇。黄名扬退休以后有退休工资人民币1100余元,参加了医疗保险。黄名扬现年老体弱多病。从2009年5月20日开始到2009年6月14日,黄名扬先后产生医疗费用1600元,已支付450元,尚欠ll50元。

黄智勇现在重庆市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有工资l300元。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黄智勇对其父应尽赡养义务。黄智勇以工资低、生活困难的辩解不足以减轻其赡养义务,卒院不予支持。

黄名扬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名扬有三个子女,现黄名扬只起诉其子黄智勇,故黄智勇应承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遂判决:一、从2009年6月1日起,黄智勇每月给付黄名扬生活费人民币l 00元。

黄名扬在医保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黄智勇承担三分之一。二、由黄智勇给付黄名扬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黄名扬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元,由黄智勇承担。

黄名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黄智勇承担。其理由是黄名扬虽有三个子女,其他两个子女虽家庭负担较重,拿不出钱给其看病,但是对其尽到了看望、照顾义务。

黄智勇每月有2千多的工资既不拿钱,其生病也不看望。黄名扬退休后虽有1100余元的退休金,但从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已产生医疗费3000元,这3000元应由黄智勇承担。3、一审判决没有指责黄智勇不尽赡养义务。

黄智勇答辩称:黄名扬要求其承担3000元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黄名扬称其没有去看望照顾不是事实,可在邻居中调查。黄智勇很困难,并在外打工,由于黄名扬无理纠缠,家庭矛盾很大,妻子现已起诉离婚,精神压力大。在上班途中还被摔伤。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黄名扬现已年老多病,子女应从生活上给父母照顾、精神多给安慰。

黄名扬起诉请求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名扬有三个子女,黄名扬现仅起诉其子黄智勇,故黄智勇应承担黄名扬生活费、医疗费的三分之一。黄名扬要求黄智勇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黄名扬只产生了1600元的医疗费,已支付了450元,尚欠1150元,黄智勇愿承担该费用的三分之一,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是恰当的。

黄名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名扬负担,本院准予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