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迪崇明 原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崇明分局与被告陈某除妨碍纠纷一案

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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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上海市x管理局崇明分局与被告陈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陈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x管理局崇明分局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新河x所的退休职工.1980年之前,被告分得位于崇明县新河镇x室公房一套.1988年原告经批准建造崇明县新河

原告上海市x管理局崇明分局与被告陈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陈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管理局崇明分局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新河x所的退休职工。1980年之前,被告分得位于崇明县新河镇x室公房一套。1988年原告经批准建造崇明县新河x所办公、集体宿舍楼。当时考虑到被告工作和生活需要,原告将新河x所办公楼三楼的集体宿舍住房一套提供给被告使用。

2004年被告退休。2007年,根据上级部门对x所达标建设工作要求,原告决定对新河x所进行全面改扩建,需把原集体宿舍部分改为办公场所。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及时搬出集体宿舍,如被告主动归还房屋,原告愿意为被告另行提供他处房屋居住,但均遭被告拒绝。

为此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限期搬出,但被告以系争房屋属福利分房为由,至今未将占有的集体宿舍归还原告,致新河工商所的改扩建工程无法实施。

原告认为,本案系争的房屋是由原告批准建造,该房的权利人是原告,且该房的性质一直属于集体宿舍。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随时收回房屋,被告应无条件服从。

现被告以系争房屋属福利分房为由,拒绝返还系争房屋的行为,既有悖于事实,也与法不合,其行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坐落于崇明县新河镇x号内新河x所办公楼三楼的集体宿舍住房一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用公房凭证,崇明县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关于新河、向化工商所建造办公、宿舍用房的批复,关于下达给我局基层所500M2建房指示分配方案的报告,上海市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x所(队)硬件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工商管理局崇明分局关于加强基层x所(队)硬件建设的请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回复等证据。

被告辩称,在1980年前,被告原承租崇明县新河房管所新x室公房一套,面积为24平方米,1988年,因家中人口多,住房紧张,故向原告申请,要求增配新河工商所住房一套,经x局分房领导小组和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增配新河工商所三楼约70平方米住房一套由被告一家居住。

此后,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家电,一家人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水电表独用,并由其个人缴纳费用,同时按期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故被告居住二十多年来一直认为,系争房屋属被告享受单位的福利待遇,拥有永久性使用权。

现原告仅以批复来认定系争房屋为集体宿舍的性质,缺乏依据。事实上,原告亦从未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属集体宿舍,致被告丧失了最佳购房时机,由于房价上涨,被告已无力另行购买。

被告同时表示为不影响新河工商所的改扩建工程,在原告妥善安置其夫妇居住的前提下,也原意搬离系争住房。之前原告提供的房屋位于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x室,该房远离子女住处,面积只有30平方米左右,且为6楼,被告夫妇已年老,且被告腿部受过工伤,行动不便,故该房根本不宜被告夫妇居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租发票,被告退休证,安置有线电视等设备的发票,工伤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迪系原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职工,于1963年5月参加工作,2004年7月退休,期间一直在原告下属新河工商所工作。1980年之前被告分得崇明县新河镇新河x室公房一套。1988年,被告以家庭成员多住房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解决住房困难,1988年下旬,原告安排新河工商所三楼约70平方米系争房屋一套由被告一家居住。

被告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自行购买家电、添置家具,在居住使用期间,水、电表独用,费用由其个人缴纳,同时按期向原告缴纳房租。被告退休后,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夫妇居住一直至今。2007年原告根据上级部门要求,需对新河工商所进行全面改建,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原分配所得崇明县新河镇新河x室公房一套,原有面积24平方米,1990年被告利用空余平台,添附简房一间,在1991年换发租用公房凭证时,登记租赁面积变更为48.2平方米,现该房正在拆迁。

又查明,新河x所大楼于1986年经批准后由原告投资建造,坐落于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x号,申建批复记载该楼用途为办公、集体宿舍。本案系争房屋位于大楼东侧三楼,以该所后门出入。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双方系针对被告工作期间,由原告安排给被告居住的系争房屋的性质而产生的争议,所引发的腾房纠纷属单位内部的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x管理局崇明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