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豪与李德胜 刘直与李雯、李德胜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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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直,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兴昌隆工艺品店业主,住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52-1-404.          委托代理人:郜树良,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音乐学院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7号天津市音乐学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雯,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雯文刻字店业主,住天津市南开区西青道宫民里1-3-101.      委托代理人:李耀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直,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兴昌隆工艺品店业主,住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52-1-404。          委托代理人:郜树良,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悦,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音乐学院学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7号天津市音乐学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雯,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雯文刻字店业主,住天津市南开区西青道宫民里1-3-101。

      委托代理人:李耀兰,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沽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复江里1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胜,男,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雯文刻字店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西青道宫民里1-3-101。      委托代理人:王伟政,瑞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耀兰,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沽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复江里12-1。

      上诉人刘直因与被上诉人李雯、李德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

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李砚芬、张妍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直的委托代理人郜树良、张悦,被上诉人李雯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兰,被上诉人李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政、李耀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上诉人刘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高硬度材料印章雕刻方法”;2004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 1 31033.

5。“高硬度材料印章雕刻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一种高硬度材料印章雕刻方法,首先将印章打磨平整,其特征是,将要雕刻的印文用电脑进行排版,把排好版的信息传送到激光雕刻,再把软基片贴在打磨平整的印章面上,放在激光雕刻机内,然后用激光雕刻机制版,最后采用射流技术进行喷沙雕刻。

”      被上诉人李德胜和李雯系父女关系,共同经营“雯文刻字店”。2005年4月4日,“雯文刻字店”对外刻制玛瑙印章一枚,刘直根据此印章和收据认为“雯文刻字店”使用其专利方法而成讼。

李德胜向法庭陈述其刻字过程为:印章料打磨平整、抹透明糊状物、电脑排版后在激光雕刻机上制版、喷沙雕刻和磨掉糊状物;刻字所用通用设备:电脑、激光雕刻机、空气压缩机和自制喷沙机。

二审期间,李雯向合议庭演示其雕刻方法,并现场雕刻“繁荣昌盛”字样玛瑙印章一枚,历时约12分钟,证明李德胜向法庭陈述属实。与上诉人刘直向法庭提供的用专利方法雕刻的印章对比,李雯的“繁荣昌盛”字样玛瑙印章雕刻深度较浅。

      证明以上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刘直于2004年11月经申请取得“高硬度材料印章雕刻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李德胜和李雯认可印有雯文刻字店印章的收据,所以其关于所诉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刘直取得的是方法发明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李德胜和李雯有义务证明自己使用的是不同于专利的刻制硬质材料印章的方法。

现李德胜和李雯举出购买设备材料的票据、物证、证人证言等证实其在刘直申请涉诉专利前已经使用激光雕刻机、贴片、喷沙箱等设备,采用电脑排版、贴片、激光雕刻、喷沙等程序雕刻玛瑙等材质的印章,并未使用专利方法。

刘直以李德胜和李雯刻章使用的材料为依据认为侵犯了其专利权,从而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刘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李德胜和李雯购买设备的时间有误。2、李德胜和李雯使用的方法与刘直的专利方法相同。刘直向法庭提供的李德胜和李雯雕刻的玛瑙印章,从其雕刻时间大约10分钟、印文质量与效果特征看,无疑是使用了专利方法;其“模糊状”材料就是专利技术中的“软基片”。

3、李德胜和李雯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使用方法发明专利以及享有先用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因专利保护制度是对专有技术的公开保护,“权利要求书”是其保护范围并对社会公开,不涉及商业秘密问题。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专利中的“软基片”的理解和界定,以及被上诉人李德胜和李雯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刘直“高硬度材料印章雕刻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专利要求书所写明的必要技术特征,限定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如何理解和界定“软基片”,应当根据文义、技术原理和发明目的合理确定,专利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一、对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软基片”的限制和界定。

专利权利要求书特征部分写明“其特征是,将要雕刻的印文用电脑进行排版,把排好版的信息传送到激光雕刻,再把软基片贴在打磨平整的印章面上,放在激光雕刻机内,然后用激光雕刻机制版,最后采用射流技术进行喷沙雕刻”。

该段文义已经具有并表达了“软基片”是指能够“贴”在打磨平整的印章面上,提前预制的现成的物理材料。

结合专利说明书,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高效率和质量,即在5分钟内雕刻出质量较好的高硬度印章。因此,为达到发明目的,本发明的“软基片”应界定为:能够满足其发明目的,在较短时间内耐住强力喷沙打磨,具有一定坚韧性的材料。

因此,“软基片”应不同于公知的“不干胶布”材料,且硬度和韧性较强。因此,上诉人解释“软基片”是指“各种原材料加工而成的片状物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被诉侵权方法与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      本案将被上诉人使用的雕刻方法与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不同点仅在于被上诉人在加工过程中在打磨平整的印章料上“涂抹糊状物”,而上诉人“贴软基片”。

直观看,被上诉人“涂抹糊状物”雕刻的效果在雕刻深度上比专利方法浅,在雕刻完成时间上比专利方法长。

      三、结论      被上诉人“涂抹糊状物”同样能够雕刻高硬度印章材料,但“涂抹糊状物”雕刻的深度和效率达不到发明效果,与本案专利所指的“贴软基片”的效果有明显区别。

因此,“糊状物”不符合本案专利界定的“软基片”条件,“糊状物”与“软基片”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应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不具有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上诉人主张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李砚芬   审 判 员 张  妍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