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彦李海龙 邓长朋与李海龙、吴昌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2018-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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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长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晓涛,江西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辉,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邓长朋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经原.被告协商,各投入资金计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长朋,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晓涛,江西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辉,男,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邓长朋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经原、被告协商,各投入资金计人民币125万元共250万元合伙在赣州市黄金区潭东镇开办了辉龙钢材店。2008年8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指原告)将其占有辉龙钢材店百分之五十(50%)的股份份额,以贰佰贰拾万元整的价格前将上述转让款付清甲方,在此期间之前付清给甲转让给乙方(指被告)。

……三、付款时间,乙方于2009年8月3日方,则不计算利息;如乙方未按期支付款项,则自2008年8月3日起按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

……”。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海龙转让辉龙钢材店股份价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其它事项见同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尽事宜以协议为准。

”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仅于2009年10月9日支付了22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昌辉系第三人邓长朋的女婿。

2009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以158万元的价格将辉龙钢材店转让给第三人。2008年7月26日被告代第三人在工商部门变更了工商登记,登记材料(含《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所签“邓长朋”的签名均为被告吴昌辉代签。

被告转让钢材店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知道:原、被告合伙时,双方各投了125万元股本;原告退伙时,原告的股份作价约为2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第三人知道被告结欠原告股份转让款和钢材店转让后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股本220万元,事实清楚,可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归还股本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为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或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被告以158万元转让该店,远低于2006年开办时的250万元股本和2008年的市场价440万元(原告50%的股份作价为220万元),而且被告与第三人系翁婿关系,变更工商登记时无第三人亲笔书面授权、第三人提供的《借条》未提供原件、《收条》为诉讼期间被告补写等事实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向实行实际支付了转让款,他们之间的行为显然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被告吴昌辉转让钢材店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转让行为明显带来的后果是导致原告李海龙的债权已难以实现或根本得不到实现,侵害了债权人债权。

第三人也知道原、被告以上过程。为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李海龙主张撤销被告吴昌辉与第三人邓长朋签订的钢材店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即从行为开始失去法律约束力,移转财产的,视为未转让,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负返还义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作为全体债权的一般担保,该债权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结欠的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220万元给原告李海龙,并自2008年8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付利息(被告吴昌辉于2009年10月9日已支付的2.

2万元据实予以扣减),利随本清;二、撤销被告吴昌辉与被告邓长朋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即被告吴昌辉与第三人邓长朋就辉龙钢材店达成的转让行为无效;三、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0元,减半收取14576元,由被告吴昌辉承担。

邓长朋上诉称:一审将本案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事实争议较大,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审法院案由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和第三人蒙受了损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毫不相关。上诉人与吴昌辉店号转让是合法转让,没有法律上不得转让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缺乏依据。辉龙钢材经销部固定资房屋和机械产只有十几万元左右,吴昌辉和李海龙共同经营时,辉龙经销部只有200多万元的资产。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转让财产清单,转让财产清单上,明确说明了辉龙钢材经销部只值150多万元,不符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吴昌辉还任何一个债权人的钱,都是在履行还债义务,不是逃债。一审判决从审理过程到适用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吴昌辉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费用由李海龙负担。

李海龙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吴昌辉没有提出上诉,足以说明吴昌辉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同时对于一审的判决也是没有异议的。本案的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亲属关系,在一审的过程当中,经法庭调查审理已经查明了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所出具的收据为事后补写的,上诉人非常清楚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整个经营过程,包括股份转让的过程。

出具的收据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也是认可属于事后补写的。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实施的所谓的辉龙钢材经销部的转让纯粹是为了诉讼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同时在原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在2009年7月所有的变更工商登记材料都是由原审被告一手包办的,包括上诉人的签名也是原审被告代签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昌辉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口头答辩称:转让股份220万元,是李海龙自己估价的,并没有财产清单,不是实际的财产的数字。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应该从09年8月3日开始计算,不是从08年8月3日开始计息,因为220万元有20万元是利息,协商后的利息也是一分钱而不是二分钱,利息收据上的时间写清楚了是从09年8月3日开始计息。

我接手钢材店后经营亏损严重,转让给邓长朋的财产当时只有158万元,不是以低价转让。

还款到期之日与李海龙之间在协商,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并提交了:1、网络下载的2008年8月、10月的钢材价格单,证明其接手该店后,市场钢材下跌,造成亏损;2、章贡区法院的判决书和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其拥有资产不止158万元,还拥有48万元债权;3、存款回单,证实其欠其他人的100万元钱,在7月份已还,因此,与邓长朋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还款,不是逃债。

李海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吴昌辉对本案并没有提出上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认本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关于吴昌辉提交的证据2、3,因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昌辉有履约能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昌辉提供的证据1,因其来源不明且双方股份转让时对转让价格约定明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吴昌辉与李海龙在股权转让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股份的转让价款、付款时间、计付利息的时间和利率及违约责任,双方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明确,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全面严格履行。

吴昌辉未按约履行合同,对此按合同第三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处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适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吴昌辉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属实的意见。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邓长朋与吴昌辉之间的债权债务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工商登记资料均由吴昌辉一人办理,所出具的借条、收条均为事后补写,该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

由此吴昌辉转让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吴昌辉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履约能力,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吴昌辉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将到期的前期吴昌辉转让巨额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吴昌辉与上诉人的家庭内部。

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李海龙的财产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审判决就此判决撤销上诉人与吴昌辉的转让钢材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152元由上诉人邓长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