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月传着作权二审 《芈月传》著作权二审开庭

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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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10月31日下午,<芈月传>著作权 案二审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花儿影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花儿影视曾与作家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等合同,双方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等著作权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其聘任蒋胜男为编剧,委托其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大秦太后>)创意人,拥有原著创意版权,蒋胜男愿意接受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意愿创作修改该电视剧剧本.芈月传着作权二审 <芈月传>著作权

10月31日下午,《芈月传》著作权 案二审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

花儿影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花儿影视曾与作家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等合同,双方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等著作权进行了约定。

按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其聘任蒋胜男为编剧,委托其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蒋胜男是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大秦太后》)创意人,拥有原著创意版权,蒋胜男愿意接受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意愿创作修改该电视剧剧本。

芈月传着作权二审 《芈月传》著作权二审开庭

花儿影视公司是《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人物小传和剧本的著作权人,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

2015年8月至11月,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署名“蒋胜男 著”的《芈月传》小说全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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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蒋胜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花儿影视创作的《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及剧本等内容改编为《芈月传》小说,且抄袭《芈月传》剧本作品的部分内容,并以作者名义许可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等地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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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胜男及浙江文艺出版社在侵权行为中获取巨大不当收益严重损害了花儿影视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作者蒋胜男、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销售商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三被告停止侵权,并由蒋胜男及浙江文艺出版社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蒋胜男方面在一审中表示:

先有《芈月传》小说,后有《芈月传》剧本。

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著作者,电视剧剧本《芈月传》是根据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完成。蒋胜男最先是完成小说《芈月传》的创作,其后又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小说《芈月传》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芈月传》。

因此电视剧剧本是小说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且花儿影视公司实际认可电视剧是根据蒋胜男小说改编创作完成,实际认可先有小说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事先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蒋胜男。

《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在故事立意、故事结构及人物关系上近似属理所应当。

该案中蒋胜男本就是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根据自己的小说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既然是改编,当然承袭原著小说作品,在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方面近似非常正常,也是应有之义。

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和销售商中关村图书大厦均表示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蒋胜男系《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花儿影视公司系《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人。从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来看,《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

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抄袭了《芈月传》剧本内容。

花儿影视公司在此后的电视剧播出和公开场合以自认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故花儿影视公司关于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侵犯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蒋胜男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浙江文艺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行为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对花儿影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花儿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2018年10月31日下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针对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中是否约定了《芈月传》小说权利归属、《芈月传》小说的完成时间是否早于《芈月传》剧本的完成时间等事实问题展开了法庭调查。

各方当事人针对《芈月传》小说完成时间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约定权利归属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抗辩的独立地位,以及此案是否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侵权等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地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