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 民商法前沿论坛:王利明教授:《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精神

201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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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谢谢主持人.感谢王老师今天耐心的解读.我先接着杨东教授的评论说两句.刚刚杨老师说,二十一世纪是科技时代.民法典的编纂活动,不仅要反映和应对传统的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并且针对这一特殊时代背景,既意味着特殊的制度需求,也意味着一种创新的契机.例如,以互联网交易平台为基础的共享经济正在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衣.食.住.行,改变着我们的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在新的社会组织方式中,我们开始越来越多地注重对财产的分割利用,不同于我们传统上对财产所有权的强调.相应地,财产权的分割.界定和转让机制,财产权的信息披露机

谢谢主持人。感谢王老师今天耐心的解读。

我先接着杨东教授的评论说两句。刚刚杨老师说,二十一世纪是科技时代。民法典的编纂活动,不仅要反映和应对传统的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并且针对这一特殊时代背景,既意味着特殊的制度需求,也意味着一种创新的契机。例如,以互联网交易平台为基础的共享经济正在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衣、食、住、行,改变着我们的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

在新的社会组织方式中,我们开始越来越多地注重对财产的分割利用,不同于我们传统上对财产所有权的强调。相应地,财产权的分割、界定和转让机制,财产权的信息披露机制都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变化。《民法总则》开了一个头,有更多的问题需要在后续的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得到讨论和处理。

王老师今天的演讲中,有三点给我的印象特别深刻:一是《民法总则》所体现的人文关怀精神;二是《民法总则》通过后的阅读和解释技术;三是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所需的想象力。下面我简要分别谈一谈体会。

一、关于人文关怀精神,它的确是现代民法需要系统反映的价值取向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事实上,人的一生非常漫长,在时间维度上有前世、今生和后世;在共时维度上有世俗生活和宗教世界,有物质生活和精神世界。即便在时间维度上,生命的起点远不限于刚才友军教授谈到的胎儿,人的生命从精子、卵子生成时就开始了,再到自然或者人工授精而成的胚胎,然后再发育成胎儿。

从胚胎到胎儿,从胎儿到出生,再到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这是一个十分漫长的链条。

要实现对这个漫长人生链条的关怀,即对个人的从前世今生到未来世界的充分关照,将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法总则》在不少方面都有突破和亮点。刚刚王老师也做了很多解读,例如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化、监护制度的优化、宗教法人的规定、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弱势受害人的特别诉讼时效等等。

但是,在漫长的人生链条和多维的社会生活中,还有大量方面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怀,需要后续的民法典编纂活动给予进一步的关注和反映。

有关生前,无论接下来的民法典是否要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都有必要对之前已经被广泛讨论的精子、卵子、人工授精胚胎等东西的归属和性质作出规定。当然,如果接下来的民法典编纂进程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独立人格权编的新近立法建议,那么在立法技术和形式美学上就能够为这些问题的充分解决提供良好的机会。

有关今生,应当完善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正如王老师所说《民法总则》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比如《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但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待通过特别法作出系统的解决。

例如,国家目前正在推进医疗数据的产业化,涉及到大量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在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利益的前提下,医疗数据产业化不仅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而且有助于通过促进医疗科技、药物科技等方式来增进大众的福祉。但另一方面,医疗数据的产业化应用与个人隐私和信息的保护密切相关,也是可能让我们失去人文关怀的风险来源之一。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讨论关于医疗大数据产业化利用的法律规则。但从我最近参与的一些立法讨论的情况来看,目前面临的问题都还不小。例如,目前立法讨论中涉及的立法层级过低的问题,一些主管部门甚至希望以一个部门文件或内部规章的方式来规定医疗数据的开放和利用活动。

再如,在观念上缺乏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足够重视。虽然大家都知道医疗数据原则上应采用去身份化、匿名获取和利用,在披露和公开利用这些数据时,不能直接将医疗数据与个人信息相联系。但也存在一些例外,需要披露医疗数据背后的个人身份信息。不过,从最近的一些学术讨论和初步立法动议来看,对“例外披露”情形的事由、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都显得较为随意。

二、关于《民法总则》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国家立法,公布之后的阅读和理解方法的问题

我想着重说一下善意理解和立法过程的黑箱问题。在新的法律颁布之后,我相信大家都会秉着最大的善意去阅读和解释法律,尽量朝着自己认为的那种理想的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去解释法律。例如,王老师对185条关于“英烈名誉保护条款”和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以及普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解读,就是非常具有代表性、启发性的善意理解。

法律至少有两个维度,一是法律的文本表达形式的维度,另一个是蕴藏法律文本背后的社会功能维度。如果我们侧重从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的视角去阐释法律文本的内涵,就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文本的善意理解。王老师在前面谈到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条款。

蕴藏在本条款背后,希望解决的就是经济学上常说的权利的外部性问题。我在自己家里跳舞放音乐,我的地盘我做主,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个人的行为一旦干扰了他人的生活,就涉及到权利的外部性控制问题。

在法律的形式和功能这两个维度中,会存在这样的问题,立法文本设计的水平和高度将直接影响到后续法律文本解释过程的便利性和融贯性。立法文本设计得好,我们能够比较容易地理解法律文本背后的社会功能取向。但也有很多时候,法律文本是复杂立法博弈过程的结果。

我们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简单的善意还不够。需要结合立法博弈的过程,打开在传统上被视为“黑箱”的立法过程。对于立法进程这一“黑箱”的揭示,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全面地解释法律。

在后期的司法过程中,也存在“黑箱”即法官行为学的问题,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如何运作法律的。这些都是值得专门关注和研究的问题。当然,我这里说的“黑箱”,与通常批评的暗箱操作中的“暗箱”是两个概念,不要误解。

例如,在第184条“好人条款”中,如果救助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不慎导致被救者过度损害,应如何处理?广为大家熟悉的是,这一条在通过的前几天经历了复杂的博弈,立法机关、学术界、社会各界之间就是否要考虑见义勇为者的重大过错因素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三、关于法律制度设计的想象力的问题

在设计法律制度时,除了我们惯常能够想到的方案之外,有时候还需要发挥制度的想象力。还是回到第184条“好人条款”,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要不要考虑见义勇为者的重大过错。一方面,我们希望鼓励好人好事,鼓励有血性的人见义勇为;但另一方面,我们又担心在紧急情况下,有血性的人可能会对被救助人造成过度损害。

然而,这里面有一个必然的矛盾,有血性的见义勇为者通常是及时、短期决策者。这个应当有心理学、认知科学上的依据。这就决定了,有血性的见义勇为者造成过度损害的概率相对较高。

刚刚王老师讲到的那个案例,见义勇为者误以为家属是拐卖儿童的贩子,误将家属打伤,就是很好的例子。如果要求他们对重大过失负担比较高的责任,最后的效果实际上就是降低他们的血性,抑制这方面的好人好事的发生。而这又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利益。

所以,为了鼓励见义勇为,同时要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过度损害,我们需要发挥制度想象力,可以考虑构建一种替代性的方式,例如建立公益基金以处理损害赔偿。如果公益基金能够准确识别此人是否有重大过失和过错,并依此来发挥基金的作用,将有利于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双方。实际上,我国已经有关于见义勇为基金的初步实践,可以考虑进一步优化。这样一来,我们在立法辩论中就不用有之前的纠结了。

以上我今天的一些学习体会,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