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查郭明瑞 郭明瑞教授:有关诉讼时效的几个重要问题| 讲座全文

2018-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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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今天是周末的时间,并且外面还下着雨,能够与各位一起讨论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感到非常荣幸,感谢各位的到来.非常感谢王轶教授.保玉教授的光临,特别是新宝教授光临.这次我也是到北京来开会,但是王利明老师让我给同学们做个报告,于是我就选了这个题目与大家一起交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近一些年有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研究,在物权法立法当中,涉及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最终这个问题在<物权法>当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我想未来的民法立法当中肯定还需要

今天是周末的时间,并且外面还下着雨,能够与各位一起讨论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感到非常荣幸,感谢各位的到来。

非常感谢王轶教授、保玉教授的光临,特别是新宝教授光临。这次我也是到北京来开会,但是王利明老师让我给同学们做个报告,于是我就选了这个题目与大家一起交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近一些年有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研究,在物权法立法当中,涉及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最终这个问题在《物权法》当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我想未来的民法立法当中肯定还需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规定。

今天晚上我主要讨论一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我们对诉讼时效的定义或者说概念的确定是有直接关系的。

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问题,我们大陆学者研究者都提到了,我们的诉讼时效也就是消灭时效。但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根据我掌握的资料来看,除了《俄罗斯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规定什么是诉讼时效或者什么是消灭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定义学者当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消灭时效是指一定期限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这里强调的是请求权,期限届满请求权消灭。马俊驹教授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是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以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个概念强调超过法定期限以后,过后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属于什么样的权利没有作出清晰的说明。魏振赢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教材当中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个定义强调的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丧失的是请求法院进行保护的权利。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对诉讼时效的定义是,权利人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我把这个请求权定义为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或者权利救济的请求权。以上不同的观点也表明,无论称为诉讼时效还是称为消灭时效,时效都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在说限制的权利范围即适用对象上各国的规定也是不同的。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有的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为诉讼时效的标的,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由于诉讼时效相应于传统大陆法上的消灭时效,因此,我们可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消灭时效的客体进行比较考察。

在传统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上,虽有以请求权为消灭时效客体的,有的是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比如,德国民法规定的也是请求权;日本民法当中规定的是债权和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他们是把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对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都是适用消灭时效的。

无论是以请求权为客体的,还是以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权为客体的,但它们都要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不区分作为消灭时效的此种请求权是原权中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中的请求权。

另外一种立法例就是我们国家所采用的诉讼时效的制度,我们的诉讼时效制度来源于《苏俄民法典》,在规定诉讼时效时候都称之为诉讼时效,而且这个诉讼时效都规定的是请求保护权利的请求权,因为这个请求权指的不是原权的请求权,而应当是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这是两个立法体例的根本区别是在这个地方。

现在我国立法当中发生一个争议的问题,对物上请求权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这直接就与我们时效的客体联系在一起了,有的争议提到德国民法当中讲到请求权,我们在研究时效客体的时候也讲到请求权,如果我们以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客体的时候会发生一个诉讼时效适用物上请求权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反对,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与物权是同命运的,因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反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物上请求权,认为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也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对于物上请求权到底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争论。如果按照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发生争议,那么,我认为,按照我们国家时效制度的规定,是把原权救济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这从理论上来推演的话,物上请求权当然也就适用诉讼时效。

因为物上请求权实际上它是有两方面的含义,如果我们从绝对权来看,物上请求权来自绝对权的请求权,它是这个权利本身包含的一项内容。但是这项内容从救济权来讲,它是一个潜在的效力,一旦这个请求权发挥效力,实际上表现出来的时候,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

无论是受到什么样的侵害,是需要排除的妨碍也好,还是停止侵害也好,都是要在物权受到侵害以后才会发生物上请求权。物权受到妨碍,物权的原权状态受到破坏,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权利人才可以要求破坏物权圆满状态的相对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对于物权人来说,他是在行使物上请求权。从相对人来说,物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实际上它也是在请求保护他的这项权利。我认为,这个时候的物上请求权已经转化成为一个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

如果按照我们《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物权请求权就是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当然也应该在适用诉讼时效保护范围之内。

但是,《民法通则》第135条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只有法律另外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才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都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结果合理不合理属于另外一个问题。

我认为,我们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救济权请求权这是可以的,或者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的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哪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解释当中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外,并没有其他例外的规定,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做的司法解释也是要规定,象登记的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这个范围规定的够不够是值得考虑的。

实际上来讲,从《苏俄民法典》到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在规定诉讼时效权利保护请求权的情况下,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比如说,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是对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期限。

该法典第208条当中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下列请求:(1)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的请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的请求;(3)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如果在这种损害赔偿权利产生之时起3年后方才提出请求,则对过去的赔偿不得超过提出请求前的3年;(4)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

这里显然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再有就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该法典明确的规定了排除的情况。

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三次制定民法典,但这三次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都是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同时,前几次草案当中也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

比如,我们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专门在第45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认为,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对于物上请求权的问题只是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这些规定我们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的情况是大家都没有什么财产可保护。我觉得,我们现在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尽管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物上请求权也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其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对这种结果我也是持反对意见的,以前我也认为,排除妨碍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就是,不管妨碍存在多久,只要妨碍存在,我就可以提出请求排除妨碍,就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是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这也是一个不得以的解释。

从实践当中来看,法院无非是作出两种解释,例如一个排除妨碍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最后法院最终判定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我们不再法律当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样也是不妥当的。

但是,我也认为,凡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权利的属性不同,法律对它的保护的要求也应当有相应的不同。对绝对权的保护与相对权的保护不能做同等的看待,对人身权的保护与对财产权的保护也不应该做同样的看待。

我觉得,我们对财产权的保护可以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因为毕竟时效期限届满以后权利人所丧失的仅仅是一种财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利益是可以为他人取得的,这对整个社会财富没有什么大的影响。而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不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因为人身利益不应当因为时间的推移而丧失。

如果人身利益受到时效的限制而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其他人通常也不会因为权利人的利益不保护而取得这个人身利益。所以,我觉得我们时效制度的完善应该明确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人身权的权利,这里还包括知识产权当中的人身权利,应当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外。

因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涉及到财产利益变动,这就可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物权这样一些财产性的绝对权,我认为,应当规定权利人要求排除妨碍的权利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

因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必然会涉及到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到底是从妨碍行为开始之时还是从妨碍行为结束之时,这就会发生一些无端的争议。对于返还之诉,我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有诉讼时效限制,应当有取得时效来解决。

如果对于返还原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又不规定取得时效,这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争议的物就会处于无权利主体的状态。因此,我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上,虽然一方面可以考虑适当延长期限等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规定不适用请求实效的例外情况,对此问题国外的立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并且我国以往的立法草案也可以做参考。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的概念不确切,消灭的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所以,有的主张应该称为消灭时效。我认为,尽管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没有解决原来的根本问题,消灭时效就一定能够明确吗?

我认为,我们在立法的时候不应对此问题作出改变,因为诉讼时效的观念已经被大家所接受。另外,如果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或者请求权为适用对象,自债权请求权成立或可行使时计算时效,未必与我们法律规定或者现实情况相符合。

对此问题我们以前一直是有争议的,比如,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多数学者认为,请求履行就可以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还款期限。

只要债权人提出还款请求,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了,这个时候债权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这个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个时候诉讼时效适用于权利保护请求权,因为原来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只有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权利才开始受到侵害。

包括现在仍然有一些学者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从债权成立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就等于规定当事人不定期债的期限只能为两年,即使将诉讼时效的期限延长三年或者五年,这也相当于此种借贷期限不能超过三年或者五年,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可见这种做法也未必合适。这就是把诉讼时效改成了以请求权而不是鉴于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话,可能我们的时效制度需要作出一个很大的改变。

但若以权利保护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产生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因此,只能依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时间来确定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同样,对于附条件的债也是如此。在解释上通说认为,附条件的债自所依条件成就之日起作为时效起算点。我们以前也曾经持这种观点。

但仔细思考,这种说法也未必妥当。附条件的债,于条件成就之时债发生效力,是否债务人立即就应当履行呢?如果是,债务人未立即履行,债权受到侵害,发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若不是,此时并不产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而只能于债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才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我认为,在诉讼时效方面理清这些关系,还是应该始终把它贯彻到底。所以,在我国将来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定义。这有利于将其与民法上的其它相关制度作一个准确的区分,从而更能够明确其功能和适用范围,更便于法律的适用。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主要就是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对这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问题中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实务当中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查明后发现时效届满以后,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另一种做法是,法院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张了,法院会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不依诉讼时效届满来为理由来作出裁判。在《民法通则》刚颁布的时候,大部分的法院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但是现在逐渐的开始不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了。

当然,在一些解释上也提到不要主动援引,但是这里面来讲,毕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时效制度的目的上来说,尽管在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流转。

但是诉讼时效适用的结果,无论你把这个制度的价值定的有多高,但它毕竟仅仅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仅仅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并不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这样一些问题,只要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事项,就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主张,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干涉。从这一点上来讲,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而作出裁判。

从比较法上来进行考察,,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以原《苏俄民法典》为代表,规定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局或者公断法庭,不管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同时,该法81条还规定:“法院、仲裁局或者公断法庭,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均得受理有关保护遭受侵犯的权利的请求。”实际上这种规定并不是诉讼上的时效,并不是时效期限届满了以后当事人不能够起诉了,但是法院不管当事人请求不请求都会主动的适用诉讼时效。

另一种立法例都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这也是各国法律上的通行做法,这还包括当年东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比如原来《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00条的规定以及1984年的《苏俄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才予以考虑。

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明确作出规定,法院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请求的判决根据。另外,象《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我们的法律将来也应该作出明确当的规定,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而法院不能够依照职权来主动适用。

我觉得明确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有的学者可能认为,不明确进行规定可能有的法院也不主动适用了,但是毕竟还可以适用。

假如我们有的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或者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你能够说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法院是错的,或者说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法院是对的,我看很难说出谁对谁错,毕竟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这恰恰可能会对法官对于某一些当事人的裁判创造出这样一个理由;假如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不能够依照职权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如果再有法官这样做,就不是依法裁判了。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大家可能都比较清楚,各种教科书可能都有提到,通说认为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抗辩权发生说,比如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二种是实体权利消灭说,比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第三种立法例就是胜诉权消灭说,比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是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请求的判决根据”。

对于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我们很多学者都认为,我们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无论是采取哪一种立法例,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届满以后,它的效果是这一方面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理由要求返还,包括实体权利消灭说也是规定的;另一方受领时效届满以后债务清偿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实际上对于时效效力问题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不同的立法例下时效期限届满以后对从权利的影响,如果依照实体权利消灭说,因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主权利消灭,从权利的命运是决定于主权利的,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当然随之消灭。

而如果依照其他的学说,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后并不导致从权利的消灭。学者通说认为,时效期限届满以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权就是没有责任的债务。

我曾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从义务人方面来说,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他的责任消灭,但义务存在。从权利人的方面来说,它是请求保护权利的请求权消灭,但其权利存在,此时的权利仅为有受领的权能。

因此,我认为,我们未来的立法上还应当从责任消灭的角度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基于从权利,从权利的相对人责任是不是消灭应当依照具体情况来决定。比如说我们以债权和担保权为例,债权是一个主权利,担保权是一个从权利。

主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就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这个时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也就是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时效期间届满,法院就不再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就是债务人的责任消灭了,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非也同时消灭。

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担保人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比如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仅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此时才开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如果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没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就不发生效力。如果担保人为物的担保,这个时候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债务人责任消灭,但担保人的物的担保责任是不是也消灭了?我认为,恐怕不能这样来理解。

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成为自然债权,债务人的责任消灭,债权人也就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受偿,此时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让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的责任与保证人的责任同时消灭,这就是要求债权人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担保物权的期间不能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当然担保物权是不是有期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一直主张,担保物权当事人可以约定期间,但是当事人约定存续的期间不得短于或者债务人同于债务的履行期间。

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以后,物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消灭,但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间只能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为什么谈这个问题呢?因为我们现在《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这个规定的性质是不是因为抵押权时效期间届满就消灭了,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从我们的立法规定来看,把它解释为抵押权的客体消灭原因我看也未尝不可。因为主权利诉讼时效的效力基于了从权利,这点我们将来在时效制度上应该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相对来说,我认为,这个规定对抵押权人是不是没有时效限制呢?抵押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有所不同,质权毕竟是质权人占有这个质押财产,而抵押人是不占有抵押物的,所以也不能说抵押权就不受时效期间限制,给一个时效期间的限制也未尝不可,但是与如果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是不妥当的。

当然有的学者提出,它不属于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毕竟它是把诉讼时效效力往后再进行扩张,原来最高人民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就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以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以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权人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以后,如果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是可以的;如果这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了以后,债权人没有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物权法》恰恰把这个期间改为了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样,而且在留置权和职权当中都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这反映出我们对诉讼时效效力是不是及于从权利,存在着不够明确的认识,这有待于我们的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当然,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还有地方值得探讨,很多学者都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方面发表了很多见解,甚至提出来诉讼时效制度到底是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

有的甚至主张,债权人提前半年给债务人一个催告,催告以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是我觉得,对于诉讼时效还是应当从其适用范围、适用效力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不应当再由法院进行解释或者由法院自己进行判断。

今天我就谈这么几点粗浅的看法或者认识,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