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平私募税 高金平:最新税收政策疑难解析

2017-12-15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我公司在M市的一个项目一期在住宅群中有一栋单体的二层建筑,面积为510平方米,在规划局报建的时候是作为公建面积中的接待中心报建,图纸上列示为,公建总建筑面积:接待中心面积510平方米,社区商业500平方米(此部分已销售并缴纳税款).在当年的所得税稽查中,税务人员认为此建筑是售楼处(在税务稽查时确实临时作为售楼中心,现在项目处在尾盘,此处已经撤出了销售人员,目前空置,而且面积较小,日后不会经营),应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第八条

我公司在M市的一个项目一期在住宅群中有一栋单体的二层建筑,面积为510平方米,在规划局报建的时候是作为公建面积中的接待中心报建,图纸上列示为,公建总建筑面积:接待中心面积510平方米,社区商业500平方米(此部分已销售并缴纳税款)。

在当年的所得税稽查中,税务人员认为此建筑是售楼处(在税务稽查时确实临时作为售楼中心,现在项目处在尾盘,此处已经撤出了销售人员,目前空置,而且面积较小,日后不会经营),应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小条:“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认为此建筑属于售楼处,应转为固定资产,此建筑成本在2007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不能抵扣,应补缴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我公司则认为该建筑目的是作为业主日后的活动场所,并且是非营利性的,根据《物权法》规定产权也是属于全体业主的(我公司并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故应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中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小条关于“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

属于非营剁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之规定,可以作为公建配套的成本抵扣。

目前房地产公司在售楼时均借用会所作为售楼处,这是一种普遍现象,在房子销售完毕后该会所交还给业主使用。那么这两条政策是否存在着矛盾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