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物权法讲话

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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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今天,非常高兴参加"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与各位理论和实务专家集中研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的若干问题.正如刚才奚晓明副院长所言,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在此,我简要地介绍一下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一.如何解决物权法第四编与担保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开始

今天,非常高兴参加“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与各位理论和实务专家集中研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的若干问题。正如刚才奚晓明副院长所言,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

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在此,我简要地介绍一下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

一、如何解决物权法第四编与担保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开始正式施行。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施行后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解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制度规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担保物权规则的冲突问题。

新法律施行之后,面临着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这在中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体现为制定发布衔接性质的司法解释。例如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在新法施行后都通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衔接问题。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是否也需要制定衔接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呢?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个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

因为物权法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不同,合同法等法律在新法施行后,旧法即告废止,不再适用。而物权法施行后,原来规定有担保制度规则的诸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并未被废止。

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在担保法律制度规则方面呈现出“诸法并行”的局面。因此,所谓的“衔接”问题其实就是如何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明确提出: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

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决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首先,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

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并结合担保交易和审判实践的需求,适时制定司法解释,以解决新的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正确具体适用问题。

二、物权法第四编司法解释起草中需要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如何妥善解决担保物权制度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就目前的调研情况看,以下几个问题是我们制定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所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1.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对独立担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的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容易滋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终审判决表明该立场。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目前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在主债权合同无效和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分别处理呢?如何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来实现转换?对于国内商业银行已经普遍使用独立担保条款的合同,这种转换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合同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