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达标刑事判决书 《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本

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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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省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

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被文××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酗酒闹事,不计后果,开枪打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文××以往曾有在文×永家拿枪出去打猎的经验,应当知道文×永的猎枪平时是装有火药放置的,被告人文××在端枪射击时,对是否会打死他人持放任态度。

被告人文××以"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及"开枪是想吓唬人"而否认故意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文××的辩护人关于文××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以及文××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42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年×月×日

书记员:×××

《二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刑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关刀镇塔岭村四组。

因抢劫一案于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镇塔岭村三组。

因抢劫一案于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镇塔岭村二组。

因抢劫一案于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镇塔岭村二组。

因抢劫一案于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代××、傅××、陈××、方××抢劫一案,于19××年×月××日作出(19××)×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代××、傅××、陈××、方××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陈××、方××判刑畸轻,提出抗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于19××年×月×日晚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陈××、方××共同策划到鄂赣省交界的××岭地段抢劫过往客车乘客的财物,同年×月×日下午,代××携带一支鸟铳,傅××携带两把三角刮刀、一把水果刀,傅××把其中的一把三角刮刀和一把水果刀分给了陈××、方××后,代××等4人窜至××省××镇,搭上葛××驾驶向××方向行进的出租车机动三轮车,当车行至××岭地段时,代××用鸟铳逼着乘客拿钱,傅××、陈××、方××也均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然后4人分别对司机和乘客张××、王××、李××、葛甲、葛乙6人强行搜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67元,西装1件,计算器1只。

随后,又有周××驾驶开往修水县的出租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方××持鸟铳拦截,代××、傅××、陈××各持刀冲上去把车拦住,对司机周××和乘客熊××、冷××、廖××4人强行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175,红梅香烟15条,雨伞1把,作案后4人逃到山上进行分赃。

同年×月××日晚,代××、傅××又纠集陈××、方××策划抢劫时,陈××提出"抢劫时大家都讲普通话",代××、傅××都说"如果有人反抗,就用刀杀",方××为每人取了代号,以防暴露真实姓名,策划后,代××、傅××又买了两把三角刮刀,4人于同年×月××日各带一把三角刮刀在××县白岭乡一检查站处窜上××至××的长途客车,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对车上21名乘客轮番搜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2166元,劫得手表、单放机、计算器各1只以及衣服、香烟、水果等物折款人民币876元;抢劫中,代××打破乘客卢×的鼻子,傅××将乘客陈××打成乙级轻微伤,陈××用刀刺伤乘客李××脸部和殴打乘客潘××,方××用刀刺伤乘客饶××的手臂。

当天下午,代××等4人在麦市镇被乘客陈××等人认出,由守候的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并缴获部分赃款赃物。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代××、傅××、陈××、方××犯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4条、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分别判处代××、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列上诉人不服原判决的主要理由分别是:代××提出,在抢劫中他没有打人、杀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傅××提出,他没有纠集人和杀伤乘客;陈××、方××均否认用刀杀伤了乘客,并称3月25日没有抢劫那么多现金;4人均要求从轻处罚。

××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陈××、方××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中起了积极作用,二人的罪行均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对陈××、方××的处刑畸轻,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代××为首并伙同上诉人傅××纠集上诉人陈××、方××共同策划,先后两次持刀和用鸟铳拦劫3辆不同类型的客车,抢劫司机葛××和乘客张××、李××2人的大量财物,并杀伤3人,打伤2人的罪行,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主要证据有:1.葛××、周××、邹××3名司机和被劫乘客陈××等29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的证言,证实了先后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和情节;2.

在上诉人傅××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计算器1只,在陈××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西装1件、雨伞1把,在抓获上诉人代××、傅××、陈××、方××时缴获他们在修水至武汉客车上抢劫后未来得及分赃的现金、衣服等部分财物和作案工具三角刮刀两把等物证,缴获的赃物经有关的被害人辨认,确系他们被抢劫的财物;3.

代××、傅××、陈××、方××对所犯主要罪行均供认不讳,所供主要事实情节与证人的证言和物证相符,能够互相印证。

代××上诉提出他没有打人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事实上代××在纠集、策划抢劫时就曾与傅××提出对反抗的被害人用刀杀,抢劫中亲手将卢的鼻子打破,已经卢×对代××的指认证实。

傅××上诉否认纠集他人和杀伤被害人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实际上傅××积极参加抢劫两次,伙同代××纠集陈××、方××抢劫一次,并在策划抢劫时也提出"如有人反抗,就用刀杀",陈××、方××二人也供认是傅××、代××邀集他们行抢的,被害人陈××指认并证明是上诉人傅××在抢劫中用刀刺伤他的,陈××的伤情法医也已鉴定证实。

陈××、方××上诉否认抢劫中杀伤过乘客和曾抢得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陈××、方××是积极参与策划并持刀在客车上抢劫三次,每次都积极对被害人搜身,在19××年×月×日的抢劫中,是方××持鸟铳将车拦下,并积极参与抢劫的,在同年×月××日的抢劫中,是陈××用刀刺伤乘客李××的脸部,方××用刀杀伤饶××的手臂的,这有被害人李××、饶××分别对陈××、方××二人的指认材料和证言所证实;陈××、方××同代××、傅××在××开往××的客车上行抢中抢得2000余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陈××等22人的一致陈述证实,而且4人尚未来得及分赃就被抓获所缴获的赃物也可以证明属实,企图以尚未分赃来抵赖个人的犯罪事实,也是无理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傅××、陈××、方××有预谋、有计划地在光天化日之下,持鸟铳和三角刀等凶器先后拦路抢劫三部过路客运汽车上的32人的财物,杀伤乘客5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4上诉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准确,对代××、傅××二人各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适当。

但由于陈××、方××在三次抢劫中,每次都参与了策划,出主意,在抢劫中持刀或用鸟铳拦车,强行搜身,杀伤乘客,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罪行甚为严重,亦应依法严惩,原审以从犯对陈××、方××各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当,××省××市人民检察院对二人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2)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第23条和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年×月××日(19××)×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代××、傅××的定罪和处刑部分。

即以抢劫罪判处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维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年×月××日(19××)×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中对陈××、方××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处刑部分。

三、陈××犯抢劫罪,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方××犯抢劫罪,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代××、傅××、陈××、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