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辉案件 王伟、方辉、李莹职务侵占案

201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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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别名王闻闻),男,23岁(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20号楼2单元35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敏.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辉,男,24岁(1981 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北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别名王闻闻),男,23岁(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20号楼2单元35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敏、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辉,男,24岁(1981 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128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莹,女,23岁(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6栋7门401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 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 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方辉、李莹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刘艳敏、任立峰,被告人方辉及其辩护人徐复林,被告人李莹及其辩护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方辉、李莹于2005年6月至11月,在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经事先预谋,利用李莹担任该公司前台收银员领班的职务便利,将大厦所收取房费以“返佣”的名义,制造虚假单据,并通过冒充客人签名的方法,多次侵吞单位公款7万余元后三人平分。

被告人王伟、方辉、李莹于2005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上述赃款部分被追缴。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方辉、李莹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刘艳敏、任立峰认为,被告人王伟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辉的辩护人徐复林认为,被告人方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莹的辩护人刘玉荣认为,被告人李莹此次系初次犯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方辉、李莹经预谋后于2005年6月至11月,在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李莹担任该公司前台收银员领班及王伟担任该单位财务日审员的职务便利,将大厦所收取房费以“返佣”的名义,制造虚假单据,并通过冒充客人签名的方法,多次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8000余元后三人平分。

被告人王伟、方辉、李莹于2005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营业点收银领班岗位职责、营业点收银员岗位职责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了王伟、方辉、李莹三人所任职务及各自职责范围并证实该大厦结账退款和返佣金的有关情况及对日审的监督工作情况。

2、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宁夏大厦发现王伟等三人涉嫌侵占的经过,证实2005年12月10日,该单位发现李莹人为的操作退款,15日李莹没有上班也联系不上。当天下班后,日审会计王伟主动向财务部经理承认他伙同李莹侵占的事,并要以1万元好处费要财务经理不要上报,私下内部处理。

单位要王伟写出事实经过和具体的金额,王伟没有写,也没说具体金额。12月16日李莹依然联系不上,王伟早上来单位,下午说去找钱,该单位随即向东城区经侦大队报案。

3、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有关前台收银员操作代码的说明及退款明细统计、杂项通知单等,证实李莹伪造客人签字,以退房款的方式侵占该大厦钱款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本市东城区分司厅胡同13号。

5、证人程稷山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0日,单位值班室前台收银员反映,有一笔退款操作异常。

于是程稷山找出11月份的全部交款记录及原始单据核查,发现有4万余元的退款都有问题。单位的每位收银员都有自己唯一的工号,在操作时都会留下自己的工号及密码。有问题的退款单上都留有李莹的工号,因此能确定这些有问题的帐目都与李莹有关。

后公司的日审员王伟找到程,称这件事都是李莹做的,王伟本人知情,李莹给过王好处,王伟愿意先交出3万元,其中2万元弥补公司损失,1万元给程本人,要求程不要再查帐了,并要求公司内部处理。

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赃、证物单证实,涉案款项部分已扣押在案。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刑侦支队民警聂江、李京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17日将李莹抓获后,在李莹的配合下将王伟抓获,并在王伟的协助下将方辉抓获。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方辉、李莹,身为公司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伟未能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同案犯,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王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辉积极参与预谋,联络被告人李莹并参与分赃;被告人李莹利用其职务便利,积极实施侵吞本单位公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方辉、李莹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方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李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方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伟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连同扣押在案的王伟人民币一万元、方辉和李莹各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发还北京宁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审 判 员 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 闫建生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