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明简历 张耀明: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性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简介

2017-10-26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29号国务院令,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年3 月 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于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必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尤其是在制度层面上将进一步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现将制定条例的有关情况予以归纳,希望能对准确理解条例有所帮助.一.关于制定条例的背景著作权是一项

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29号国务院令,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年3 月 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于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必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尤其是在制度层面上将进一步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

现将制定条例的有关情况予以归纳,希望能对准确理解条例有所帮助。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背景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一般都由权利人自己直接行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作品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权利人有时无法知晓其作品是否被使用,即使知道了,如果使用者拒不付酬,也很难实现其获酬权。

同时,使用者有时也面临无法找到权利人并请求获得许可的苦恼。于是,国际上形成了一种通行做法,权利人授权一个组织来代表自己行使其权利。这个组织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行使权利人权利的活动,这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包括:(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方便权利人行使自己无法有效行使的权利,也方便使用者使用作品。据了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或者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开展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遇到一些问题,主要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地位不明确,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监督,等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就显得十分必要、紧迫。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经过

国家版权局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3年7月8日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广电总局、文化部、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25家中央单位和北京、上海、深圳等31个地方政府、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3家社会团体以及12位专家、学者的意见,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调研,并就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了两次专家论证会,还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版权局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于2004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

会后,国务院法制办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报请国务院公布。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29号国务院令,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自年3 月 1日起施行。

三、关于制定条例的指导原则

在审查送审稿的过程中,我们始终注意把握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与著作权法相一致,与有关行政法规相衔接。首先,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不能与之相冲突,也不能超越著作权法的规定。具体而言,著作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条例不再重复;著作权法规定得不够明确或者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的,条例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以便于操作、执行。其次,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应当注意与其他行政法规和著作权法配套法规相衔接,尤其要注意处理好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关系。

二是,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又要立足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现状,使之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18世纪下半叶在欧洲诞生的保护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并在不少问题上形成了共识,因此,制定条例,就可以“克隆”一些相关的规定。

但中国又非常大,有自己的国情,完全照抄照搬国外的做法,肯定行不通,必须针对中国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对一些争议问题,通过沟通、协商能够达成一致的,条例作出明确规定;对暂时不能达成一致的,条例则留有余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一些问题的认识还有分歧。为了尽快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条例求同存异,把大家普遍认同的经验、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对争议较大、一时拿不准的问题,暂不作规定。

四、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原则,条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核心,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一)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在我国,根据现行行政法规的规定,非营利性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三种:社会团体是指会员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权利而由权利人发起成立的社会组织,具有社会团体的法律特性。因此,经与国家版权局、民政部反复研究,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

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般都由权利人个人行使,只有那些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才需要通过集中行使的方式来实现。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并参考国外通行做法,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三)关于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

1、关于使用费的收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收取使用费的数额主要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因此,参考国外的通行做法,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为了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优势地位提高收取使用费的数额,条例还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该标准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以后,应当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根据。

2、关于使用费的转付。使用费是使用者使用作品后支付给权利人的报酬,理所当然地应当归权利人所有。因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关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该组织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维持自身运转,不需要国家给予财政支持。为了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条例从五个方面就如何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对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以实现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益关系的平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并要求对使用费的转付作出记录。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损害权利人权益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二是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决策机构为会员大会,使权力掌握在作为会员的权利人手中。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会员大会行使制定和修改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等职权。

三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条例分别规定了民政、财政等行政机关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职责,特别是对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核查账簿、预算和决算报告,列席会员大会、理事会等。

四是规定了使用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同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五条规定:社会公众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五是规定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各项制度,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透明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第二章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制度;第三章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运行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与权利人、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合同制度;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五)关于法定许可的付酬机制

为了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者(包括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作品,但是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法定许可制度。

由于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不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方式较为分散,权利人主张权利比较困难,经常出现权利人不知其作品已为他人使用,使用人又找不到权利人并向其支付使用费的情况。考虑到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转法定许可使用费有利于权利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国外也有类似做法,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能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考虑到建立法定许可付酬制度需要在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建立顺畅的联系,并对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条例还规定:“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为权利人、使用者提供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