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雪花诉林宗毅离婚纠纷案

201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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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谢雪花因与被告林宗毅发生离婚纠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

原告谢雪花因与被告林宗毅发生离婚纠纷,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谢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宗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雪花诉称:1996年间,谢雪花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与林宗毅相识相恋,1997年9月18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结婚,1998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林雯。1999年3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已分居1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谢雪花、林宗毅离婚;判令婚生女孩谢林雯由谢雪花抚养,林宗毅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林宗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雪花、林宗毅于1996年间相识相恋,1997年9月1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登记结婚,1998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谢艾雯(现改名谢林雯)。1999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

谢雪花、林宗毅分居生活后,林宗毅从未联系和探视女孩谢林雯,对谢雪花和小孩谢林雯也未尽到其义务。2006年8月,谢雪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宗毅离婚。200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6)雁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谢雪花撤回起诉。

撤诉后,谢雪花主动与林宗毅联系,但林宗毅始终不愿理睬谢雪花及其女儿。2010年7月20日,谢雪花以双方分居1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谢雪花、林宗毅离婚;判令婚生女孩谢林雯由谢雪花直接抚养,由林宗毅承担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谢雪花提交的结婚申报资料12份,婚姻记录证明,生育准生证,谢林雯户口登记卡,(2006)雁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及谢雪花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林宗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谢雪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雪花、林宗毅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基础脆弱,确无和好可能。鉴于谢雪花、林宗毅已分居生活近十二年之久的婚姻现状,对谢雪花要求与林宗毅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女孩谢林雯已满10周岁,谢雪花要求谢林雯归其直接抚养,谢林雯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谢林雯生活费依据当地生活标准确认为每月600元,谢雪花、林宗毅各负担3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雪花与被告林宗毅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林雯由原告谢雪花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林宗毅每月给付谢林雯生活费300元(按年度支付),谢林雯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谢雪花、被告林宗毅均等负担,谢林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负担至其独立生活止,谢林雯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宗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