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婷萱老公 顾婷婷:关于夫妻共同遗嘱公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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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摘要: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社会突发事件的频发,如马航失踪."东方之星"客轮翻沉事件等,遗嘱公证越来越受青睐.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摘要: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社会突发事件的频发,如马航失踪、“东方之星”客轮翻沉事件等,遗嘱公证越来越受青睐。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大多数家庭财产都属于家庭集体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造成现实生活中夫妻设立共同遗嘱的情况时有发生。

但我国《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共同遗嘱没有详细规定,因此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撤销及变更在实务中需要找到法理依据,尤其要明确共同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

关键词:夫妻共同遗嘱公证、变更或撤销、生效问题、风险与防范

家庭婚姻与家产继承是人们生活中永恒的主题之一。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私有财产的增多和法律意识的提高,财产如何顺利传承越来越受关注。立遗嘱,是当事人在生前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将财产作好分配或传承。“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

夫妻共同遗嘱是公证实务中最为常见的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依据法律并协商一致将共有的财产作出处分。

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确规定,又因《婚姻法》相关规定家庭财产通常具有财产夫妻双方共有性,以及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原因,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处置都有共同意愿,这造成办证实践中,大多数夫妻设立遗嘱时都是想到夫妻双方一起到公证处共同立个遗嘱。

司法部2007年7月1日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有这里作出说明,但明显表现出谨慎的肯定态度。本文结合公证实务对夫妻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生效及风险与防范等若干问题作个探讨。

一、夫妻共同遗嘱公证的变更和撤销问题

遗嘱变更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进行部分变动、更改。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设立后遗嘱人取消其设立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通常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但在夫妻共同遗嘱公证中,因遗嘱主体多方性和财产共有性的特点直接影响到遗嘱能否或如何变更或撤销,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夫妻双方都有进行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当然是可变更或撤销的,若是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则需要同时在公证处办理变更或撤销,或者重新办理新的共同遗嘱。

第二种情况,夫妻双方健在的其中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征得对方同意,还是单方作出表示告知对方即可变更或撤销?有观点认为“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罚,应告知另一方。

”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了一份遗嘱,则应当认定为遗嘱人之间通过协商约定,对遗嘱人共有财产的处分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共同遗嘱具有协商约定性。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具有协商约定性,只要夫妻双方都健在这种约定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在作出变更或撤销的表示时应当要征得对方同意的,除非在遗嘱中有明确约定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或者仅告知即可。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仍应当要夫妻双方共同在公证处办理变更或撤销,或重新办理新的共同遗嘱。

第三种情况,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已死亡,另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的。有观点认为“尚生存的遗嘱人若更改具有协议性质的遗嘱的内容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违背了所有共同遗嘱人协商而共同达成的一致的意愿”。还有种观点认为“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

笔者认为作为财产的所有者,遗嘱人对于自己死后财产应当具有绝对的处分权利。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健在的一方应当有权变更或撤销遗嘱,但仅限于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这并不违背契约精神。

夫妻共同遗嘱虽具有协商约定性,但这种约定只针对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后这种约定性可视为终结。遗嘱是自由意志的典范,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立遗嘱人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撤销遗嘱公证。

二、夫妻共同遗嘱公证的生效问题

有效遗嘱与遗嘱生效是有本质上不同的,但遗嘱生效的前提肯定是这份遗嘱是有效的。有效遗嘱是要符合《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遗嘱,凡违反《继承法》第19条、第22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遗嘱无效,部分违反的部分无效,所以下文所述遗嘱前置条件是有效遗嘱,笔者不再作赘述。

一般遗嘱的生效条件以立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因立遗嘱主体和处分财产的特性造成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和条件的有所不同。根据夫妻共同遗嘱的遗产继承人和主体死亡时间的不同,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夫妻共同遗嘱的遗产继承人互为夫妻对方时,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第二种,夫妻共同遗嘱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夫妻双方同时死亡时遗嘱全部生效,像马航失踪、“东方之星”客轮翻沉事件、天津爆炸等社会突发事件,笔者在实务中遇到过夫妻生前立共同遗嘱指定子女作为遗产继承人的案例;第三种夫妻共同遗嘱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一方死亡一方生存的共同遗嘱部分生效,除非遗嘱中明确约定遗嘱生效的时间和条件。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笔者认为法规留给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具体如何约定生效条件直接影响遗嘱生效的法律后果,在办理夫妻共同遗嘱公证时,公证人员要明确说明并谨慎处理。

三、夫妻共同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

俗话说家事无小事,何况涉及到家庭财富的传承。遗嘱的初衷就是立遗嘱人希望在自己去世后自己的财产是按照自己的意愿传承下去的,这是意思自治的典范和延伸。遗嘱公证中公证人员本就有审查义务、告知义务和回避义务,但因夫妻共同遗嘱中涉及遗嘱主体非单一性、受益人的指定性、处分财产的共有性等多种特性,这都增加了公证人员办理的难度和风险。

夫妻共同遗嘱公证中面临的风险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客观风险,因现代技术的进步,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存在伪造或变造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虚假或隐瞒陈述实际情况的,在实际办证中公证人员很难做到件件材料实质审查的,这必然有客观存在的风险;(二)主观懈怠或故意行为导致的风险,因疏忽、缺乏责任心而导致未严格审查或履行告知义务的,导致遗嘱无效的风险,尤其在夫妻共同遗嘱中双方是否都是自愿的,有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的,还比如未告知办理夫妻共同遗嘱存在变更、撤销、生效、保密与公示等各方面存在风险,且这种风险要高于一般遗嘱。

公证人员在办理夫妻共同遗嘱一定要谨慎细微,严格防范和控制存在的风险,具体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严格审查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夫妻共同遗嘱中夫妻双方是否都是自愿的,是否受第三人或另一方的胁迫或欺骗。(二)严格审查遗嘱的内容。

遗嘱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遗嘱处分的只能是夫妻双方的个人或共有财产。(三)严格履行遗嘱公证的告知义务。不仅要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遗嘱的规定外;要告知遗嘱人在公证遗嘱生效前可依法变更、撤销但必须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笔者认为还要告知在共同遗嘱中遗嘱内容要约定变更、撤销及生效条件,以及不同约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严格做好详细的询问笔录并实行录音或录像。

全面细致的询问笔录不仅能从客观上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和增加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存在遗嘱无效的风险,录音或录像更能增强遗嘱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夫妻共同遗嘱中,笔者认为应当对夫妻双方分别进行谈话以及录音或录像。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大多数夫妻都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常识,因此在立遗嘱时自然地甚至是无意识地选择立夫妻共同遗嘱,但绝大多数人很难想到立遗嘱存在的种种复杂的法律问题。这正是当事人有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或夫妻共同遗嘱公证需求的根源,立公证遗嘱有利于预防家庭纠纷和维护家庭和谐,是体现公证人员的价值所在和维护公证遗嘱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柏文栋、陈明霞:《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第40页。

2.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3.陈浩:《共同遗嘱公证实务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公证》,2010年,第2期,第40页。

4. 李永翀:《有一种遗嘱叫共同遗嘱,有一种公证叫共同遗嘱公证》,载《中国公证》,2004年,第8期,第43页。

5.陈榕进:《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