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华搜狐 刘春华:行政机关首长不参加行政诉讼

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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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刘春华:行政机关首长不参加行政诉讼藐视法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宝月楼网讯)刘春华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以下简称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内蒙古监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编号[2015]3号)(以下简称<答复函>)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作出的(银监复决字[2015]47号)维持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

刘春华:行政机关首长不参加行政诉讼

藐视法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宝月楼网讯)刘春华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以下简称内蒙古监管局)作出的《内蒙古监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编号〔2015〕3号)(以下简称《答复函》)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作出的(银监复决字〔2015〕47号)维持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刘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中国银监会委托代理人孙岳童、曹妍;被告内蒙古监管局委托代理人鲍振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

第三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告中国银监会尚福林拒绝出庭应诉,藐视法庭。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刘春华当庭提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文件,作为证据使用,中国银监会对刘春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136号行政判决书应当载明刘春华提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文件作为证据,但是判决书字字未提,更没有阐述不采纳的原因。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文件规定: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健全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求的决策机制,逐步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

《内蒙古银监局办公厅关于刘春华投诉鄂尔多斯农村商业违规发放贷款事宜的意见》(内银监办发〔2014〕71号)文件,作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维持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5〕19号)文件定案依据,并且再次作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维持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5〕47号)文件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项、第十四条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文件精神规定,内蒙古监管局对《内蒙古银监局办公厅关于刘春华投诉鄂尔多斯农村商业违规发放贷款事宜的意见》(内银监办发〔2014〕71号)文件应当予以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