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有证据若干规定 对《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书质证规则的意见

201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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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鉴定结论,是指鉴定部门.鉴定人通过一系列的鉴定活动,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部门、鉴定人通过一系列的鉴定活动,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作为一项诉讼证据,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往往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法庭需要查明的关乎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如,关于受害人的伤情是否属于轻伤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自诉控告,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患者损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对“鉴定结论”这一种类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探讨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划分的,这类证据的名称是“鉴定结论”,还应当是“鉴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书”)?

《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一同作为七种证据之一予以规定。但“鉴定结论”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专家证言,是专家运用专门知识或技术对案件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加以科学判断,而形成的结论。

这种“结论”,与其说是证据本身,不如说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实际并不仅限于结论本身,而必然地要对该结论形成的主体、程序和依据等进行质证。

这正如对普通的“证人证言”的质证,并不只是要求证人说出证人对事件观察的结论,而更重要的是要求证人描述其所感知的事实真相和感知的过程一样;仅对“结论”进行质证,是无法充分揭露事实真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审判人员对鉴定书审查的内容,理所当然就是当事人对 “鉴定结论”要进行质证的内容,而“明确的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书”的内容之一。

综上,作为证据进行收集、质证和审查的,应当是“鉴定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而不应是“鉴定结论”。

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书”,可以将其更好地和其他同等证据种类名称并列,同时突出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法庭关注的将不仅是鉴定的实体结论,同时还将通过鉴定书中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进行审查,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

对此辨析区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很重要地意义。由于受到“鉴定结论”的“结论”二字的误导,有些审判人员将“鉴定结论”当成金科玉律,不听取当事人对鉴定书“鉴定结论”以外的其他部分的质证意见,只要对“结论”没有异议,就视为对证据、对事实没有异议,或者未经查证属实,就将其作为确定案件真实的依据;甚至明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或者有明显瑕疵,也不敢坚持真理,甘心盲从,以致使审判人员成了鉴定人员的传声筒;更有甚者,个别审判人员投机取巧,不愿查清案件事实,回避办案风险,或出于个人其他目的,将应由法官裁决而无须由专业人员鉴定的事项交付鉴定,然后以所谓“鉴定结论”下判,导致出现冤假错案。

现在,《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有关鉴定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审判人员应鉴定书审查的七项内容,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必须申请重新鉴定才能认证?

《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如果当事人仅提出异议或反驳依据,而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如何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呢?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尽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该“鉴定结论”将被采信;有些审判人员甚至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演变简化为一句法庭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则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经会由新的鉴定人员在重新鉴定中予以解释或解决;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则推定对鉴定结论的实际认可,又何必在发表异议?这种做法,就使得对“鉴定结论”这种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使得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流于形式。

究其认识根源,还是在于审判人员没有将“鉴定结论”恢复到“鉴定书”的证据地位所致。

实际上,如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则异议方就必须申请重新鉴定,这种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前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

笔者认为,庭审质证,应以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鉴定书为质证对象,根据质证意见,对是否应由异议方申请重新鉴定,作出区别对待:

1、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应认定该鉴定书缺乏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视为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对此,异议人员除就提出的异议的事实举证外,无须申请重新鉴定,而应由原对鉴定内容负举证责任的乙方继续举证,包括由原举证方申请重新鉴定。

2、对鉴定的依据、手段、及其他专业知识等专门性问题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3、对有缺陷、有瑕疵的鉴定书,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值得提出的是,《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规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对医疗机构鉴定的鉴定人员作了关于由医患双方选定具体的规定。这种由双方或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必将会使鉴定更客观、更公正,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更大地减少对鉴定的异议和重新鉴定,使鉴定能够成为高效公正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审判人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推行。

三、人民法院判案,是否一定要受到“鉴定结论”的约束?

“鉴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其“鉴定结论”的效力仍应结合全案认定,并不必然地决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如欧某诉九江某医院医疗纠纷案,患方诉称,在患者经转院到达九江某医院病房时,院方护士插管给氧操作错误,将患者“一分钟吹成气球人”,但院方病历中无次错误操作记载,而是记载患者进院时即“广泛性皮下气肿”,九江市及江西省两级医学会均据此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但是当时情况有多人在场目击证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作出的解释,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转引自湖北省张传读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在该案中,如果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则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受医学会鉴定结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