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马士基 夏靖与单士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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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士X,女,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明,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男,1970年3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士X,女,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明,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士X因与被上诉人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明、被上诉人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士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其是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而非向夏X借款。2.《借款合同》中虽载明由其承担律师费,但该律师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不应承担律师费。3.案涉借款到期后,无人向其催要,故贷款方对案涉借款的逾期及利息有一定责任。

夏X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所涉的借款协议签订主体为夏X与单士X,并非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案涉款项也是由夏X账户汇入单士X账户。2.夏X要求单士X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6条第4款的规定,因单士X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单士X承担。

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单士X向夏X偿还借款本金52522.2元;3.单士X向夏X支付从逾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525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单士X承担本案律师费3803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单士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单士X与夏X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单士X向夏X借款70029.6元,采用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额为6536.1元,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

第六条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向夏X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

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另约定如果单士X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借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夏X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单士X须在夏X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约定,因单士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X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单士X负担。

2014年10月24日,单士X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签字确认,确认要向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0元的信访咨询费用。2014年10月29日,单士X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另三方为其提供信息咨询、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为其借款出具审核意见,并提供出借人推荐,交易等服务,单士X须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时向另三方分别支付咨询费6820.

13元、审核费601.78元、服务费2607.7元。该费用委托夏X代为收取。同日,单士X收到夏X出借款项,在扣除其代收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向单士X交付款项59800元。

后单士X共计还款4个月(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每月还款额为6536.1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另夏X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单士X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单士X未按约还款,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若单士X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夏X可以解除合同,现单士X从2015年5月起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夏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夏X要求单士X偿还借款本金52522.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525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其律师费3803元,亦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夏X与单士X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单士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X借款本金52522.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52522.

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单士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X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38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单士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单士X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因信和公司对单士X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

2014年10月29日,单士X(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0029.

6元;单士X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820.

1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01.7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607.7元,合计10029.6元,该款项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时,单士X还与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签署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多份文件。

同日,单士X与夏X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025020182),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0029.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6536.1元,还款期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借期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夏X在扣除代替单士X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单士X指定账户;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

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夏X有权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单士X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X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单士X须在夏X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单士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X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单士X承担。

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单士X出具咨询费6820.13元、审核费601.78元、服务费2607.7元的收据;夏X还代单士X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同日,夏X将代扣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剩余的59800元汇入单士X指定的账户。

单士X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各还款6536.1元后未按期支付剩余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夏X与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夏X委托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与单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费的总额为3803元。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26日向夏X开具金额为3803元的律师费发票。

二审中,夏X认可:1.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5层2907室,其股东为夏X(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X为该公司监事。

2.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X、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3.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其股东为夏X(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X为该公司监事。

4.单士X一共向夏X还款3期,每期还款金额为6536.1元,根据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单士X共归还的19608.3元中,包括利息2100.9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70029.6元×1%/月×3),本金17507.4元,故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2522.2元(70029.6元-17507.4元)。

上述事实,有单士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和汇金公司出具的收据、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收据、信和惠民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和《支付授权单》、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夏X与单士X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及夏X向单士X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2.夏X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逾期利息应否由单士X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代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形式预扣利息或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中单士X仅以一审法院认定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和律师费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但本院依法有权对《借款协议》项下夏X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进行审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夏X与单士X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及夏X向单士X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经查,2014年10月29日,夏X与单士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X向单士X提供借款70029.6元,同日,夏X向单士X转账交付借款59800元。

单士X主张其是向信和汇诚公司而非夏X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夏X辩称其代单士X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6820.

13元、审核费601.78元和信访服务费200元、服务费2607.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及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

经本院查明,夏X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前述三公司均系信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故夏X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夏X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此外,本市两级法院正在审理的以夏X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0余件,案情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

故本院认为,夏X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一审法院漏查了该部分事实,致认定出借本金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协议》项下夏X向单士X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598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单士X每月支付等额本息6536.

1元。夏X自认单士X已经偿还三期本息合计19608.3元,利息标准为1%/月,则该笔还款包含利息1794元(实际出借本金59800元×约定月息1%×3)、本金17814.3元(19608.3元-1794元),故单士X尚欠夏X本金41985.7元(59800元-17814.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夏X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逾期利息应否由单士X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处理,但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夏X与单士X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单士X承担,因单士X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夏X因向单士X主张债权系其实际支出系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单士X主张本案中律师费的约定系无效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单士X自2015年2月23日起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夏X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单士X主张夏X未及时向其催要故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X根据《借款协议》要求单士X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单士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单士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X借款本金41985.7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以本金419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单士X负担527元,夏X负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单士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