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尔与李海华 李海华与娄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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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伟,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李海华因与被告娄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正常的夫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伟,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海华因与被告娄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因此迁就着与被告生活下去。

结婚十年来,生气、吵架伴随整个家庭生活,致使原本没有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双方以后的生活和子女的利益,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次子娄世昂,被告抚养长子娄世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娄伟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若准予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如何抚养。3、若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代理人调查孟XX、李XX、刘XX的笔录各一份。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焦点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被告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家里人不了解情况,证人说的不对。对上述证据,因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证人均为双方近亲属,所述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娄世博,2000年农历9月11日出生;二儿子娄世昂,2002年农历9月18日出生。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卧柜一套、三人木制沙发一个、单人木制沙发两个,小麻将桌一个、大餐桌一个、大木椅四把,还有12条棉被及床单被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各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婚后感情尚可,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亦属正常,况且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已八、九岁,近年来双方虽有较大矛盾,但还不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维护原、被告家庭完整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方面看,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依法应不准予双方离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海华与被告娄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