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中医院张建宏 府谷县中医医院与白成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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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董金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成林.委托代理人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董金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

委托代理人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成林。

委托代理人苏××。

上诉人府谷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白成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白成林乘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右大腿受伤,送府谷县中医医院处诊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后行牵引术。同年12月20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12月28日,白成林感觉右腿脚指发凉迟钝,府谷县中医医院建议白成林转外院诊治。白成林在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28日)1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983.

08元。白成林遵医嘱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动脉外伤后闭塞;2、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螺丝钉断裂;3、右小腿软组织濒临坏死,右足趾端坏疽,重度贫血。白成林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7日)9日,支付医疗费6564.

70元,交通费1862元。白成林第二次入住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月8日—2004年1月18日)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39.

42元,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动脉栓塞术后;3、右足1—4趾干性坏疽;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白成林两次入住府谷县中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08.30元,交通费150元。

白成林支付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00元,榆林市榆阳区创伤医院门诊医药费3.10元。白成林出院后又转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月18日—2004年2月21日)34日,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螺丝钉断裂,并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1—4趾缺血坏死,贫血。

入院后行右下肢截肢术,白成林支付医疗费3060.38元,交通费1547元。为此,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到榆林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首次鉴定。

榆林市医学会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榆林医鉴【2005】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白成林为此支付交通费429元,府谷县中医医院支付榆林市医学会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3382元。

白成林不服榆林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向陕西省医学会申请鉴定。陕西省医学会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陕医鉴【2006】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疗行为与患者现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次要责任。

”白成林支付陕西省医学会鉴定费用3147元,交通费495.10元,府谷县中医医院支付差旅费3264.70元。白成林认为,该鉴定结论显失公正,府谷县中医医院应负全部责任。

为此,白成林要求重新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在对被鉴定人白成林的诊疗过程中,府谷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该不足与被鉴定人现有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行为的相关度为20%左右;2、被鉴定人白成林已构成八级伤残。

”白成林为此支付交通费3028元,住宿费1168元。府谷县中医医院支付鉴定费11000元,差旅费19119.

70元。白成林不服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请求到中华医学会鉴定,中华医学会接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后,以该医疗事故已经进行首次和再次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在此期间,府谷县中医医院去山西省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支付差旅费1738元,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调取病历支付差旅费4000元。

白成林住院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

住院期间白成林由其妻陪护,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391元计算。白成林受伤前系汽车驾驶员,从事运输业,白成林一家在府谷镇连续居住至今满一年以上,白成林受伤后从2008年开始与妻子苏××在府谷镇卖水果。

白成林之妻苏××虽听力系三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白成林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391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日期,即从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

白成林现年46岁,苏××现年39岁,长子白×现年19岁,次子白××现年16岁,女儿白×现年14岁,父亲白××现年73岁,母亲高××现年70岁。白成林全家均是农业户口,白成林父母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其父母有时在农村居住,有时在县城居住。

另查明:白成林安装普及型假肢每次需1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的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预计装配该假肢需20日左右,另需陪护一人,住宿费用20元/人/日。

原审法院认为,白成林在府谷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因府谷县中医医院漏诊和治疗措施不当,延误了白成林的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白成林右下肢截肢。经陕西省医学会鉴定,府谷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白成林现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根据府谷县中医医院在此次医疗事故中的过失行为,府谷县中医医院应负一定责任。白成林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成林的伤残等级为8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府谷县中医医院赔偿白成林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050.20元,误工费602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50元,陪护费2215.

5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703.78元,残疾用具费【安装、更换、维修假肢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77939.4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404.24元,交通费3680.44元,住宿费572.

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74元。上述赔偿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其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

根据该条规定,白成林支付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费3174元,应由府谷县中医医院支付;府谷县中医医院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差旅费及调取病历支出的差旅费由其自负。

再次,关于白成林要求府谷县中医医院赔偿营养费及打印费、复印费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白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府谷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成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7530.

68元。2、驳回白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白成林应负担的10419元免交,府谷县中医医院负担5181元。

府谷县中医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白成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6月14日陕西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白成林于2008年4月14日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的规定。

2、一审判决医院承担49%的责任错误。陕西省医学会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医疗事故等级和伤残等级相一致,区别是陕西省医学会认为我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认为我院对白成林的损害相关度为20%,故一审判决我院承担49%的错误,因49%的责任和同等责任没有区别。

3、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日错误。法院从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计算误工日期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日期应该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根据医嘱确定的合理休息时间总和,但应该减去原发病正常治疗的误工期间,因此在计算误工时应减去一年的误工。

4、一审法院残疾生活补助费确定错误。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30年,而一审法院以陕西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计算错误。

5、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核减原发病应承担的合理部分。6、残疾用具配置、安装、维修更换费用超过国产普及型标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而且适用的标准也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不能以陕西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院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但以承担全部责任3年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白成林的起诉。

白成林辩称:1、白成林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医疗事故发生后,白成林一直积极向府谷中医医院主张权利,但医院置之不理,被迫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不应当支持。

2、对责任比例的鉴定仅是供法院参考的一个数据,并不能作为法院最终判决的标准。法院在责任比例认定上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责任比例的鉴定显失公平,府谷县中医医院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部分保护了白成林的利益,白成林愿意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白成林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函(2007)710号通知,白成林对此有异议,府谷县中医医院对此无异议。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白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该院漏诊致使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延误治疗最佳的时机,最终造成白成林右下肢截肢的医疗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疗行为与患者现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次要责任。

据此,府谷县中医医院对白成林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白成林对其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本案所涉医疗事故经榆林市医学会首次鉴定,陕西省医学会再次鉴定,鉴定程序已终结。

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府谷县中医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医院承担20%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而府谷县中医医院因诊疗不当造成白成林截肢,后果严重,原审法院低于对等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白成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府谷县中医医院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

府谷县中医医院认为白成林的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纠正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成林残疾用具配置、安装、维修更换费用是否超标的问题,因府谷县中医医院在一审中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白成林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函(2007)710号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审依此判决后,府谷县中医医院在二审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赔偿超标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府谷县中医医院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府谷县中医医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