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 存在的缺陷和建议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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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法院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作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的落实,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法院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作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的落实,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加强与法院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努力增强失信惩戒的有效性、准确性。

这就需要法院适应信息科技的高速发展,大力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网络技术实现信息传输及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与有关职能部门之间信息链接,打破条块分割的信息管理体制,实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与有关部门信用信息的公开互动、资源共享和成果共用,夯实社会信用制度和诚信体系的信息基础这对于建立健全惩戒制度,压缩恶意逃债者的生存空间,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施行现状

201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并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务院指令由国家发改委和人民银行牵头,建立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一,有责任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近年来,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在运用执行案件信息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

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戒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效果,但由于缺乏全国的统一规定,各地标准不一、办法各异,加之受地域局限,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效果难以充分彰显,迫切需要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操作程序,并在全国范围内发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功能。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起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计划被提上日程。几易其稿,并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

在综合意见的基础上,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技术性修改, 2013年7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19日正式对外发布。《若干规定》不仅是一个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在的规范社会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寻求内在于社会及人的深层次的合理的道德支持的必然结果。

它是审判活动的延续,更是债权人合法权利能否得以实现的保障。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首先具有惩戒功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可以分为市场性惩戒和文化道德惩戒。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使失信者因处罚而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从失信行为中获得的利益。

凡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被执行人,将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制度安排的方式实现对失信者在市场价值上的惩戒。在社会生活中塑造一种道德上的共识,贬损失信者名誉,让失信被执行人处在一种无形的、充满公众舆论的环境与氛围中而倍感道德约束的压力。

其次是威慑功能。依据《若干规定》的制度安排,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范围限定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区别于无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将符合《若干规定》第1条列举的任一情形的被执行人作为严重失信的被执行人,对这部分人形成社会合力,压缩其生存空间,增加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压迫力、约束力和追及力,形成威慑效应,促使其主动履行债务。

再者是引导功能。《若干规定》引导人们诚实守信,推动社会向诚信的方向发展,是一种正向的、积极的引导。失信被行人名单公开制度更具有便捷性、操作性。对“财产报告”、“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更进一步增加信资信方面的限制;对执行阶段形成的和解协议的不履行行为,在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之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增加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手段和惩戒被执行人的措施。

过去,对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的进行网络公示、媒体曝光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与制裁作用仍旧有限。

而长期以来,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信贷、招投标、资格审查等方面,仍游离于管束之外。现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不仅仅是在网络上进行公示,而且将其纳入到有关部门的审查与管理工作中,从而做到对失信的被执行人形成执行合力,实现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步步维艰直至寸步难行,从而有效地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界定和适用对象

《若干规定》第1条即指明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内容及规范对象必须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作为规范对象的被执行人必须具有《若干规定》第1条所列失信情形。通过信用惩戒的方式来实现制度目的。

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范围作出界定,要考虑已经开通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该平台提供了全国法院2007年1月1日以后新收及此前未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功能,所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都通过这个平台进行了查询式公开,主要是对存在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加以信用惩戒,从制度层面可以相互衔接。

将一部分被执行人纳入名单,可以更好地发挥制度的威慑功能,进而促进执行。

法律规范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对其中一部分具有严重失信情形的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使其付出远远高于自动履行债务的成本代价,则这些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尚未被纳入名单的被执行人在进行利益分析衡量之后,必然会自动履行债务。

当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水平还不高,社会信用体系处于初建阶段,如制裁打击面过大,可能会影响一些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影响社会稳定。对几个因素综合加以考量,《若干规定》最终将一部分具有严重失信情形的被执行人作为制度的适用对象。

《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其中第(1)至第(5)项列举的被执行人失信的主要情形总体上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抗拒执行、妨碍执行、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及违反高消费规定等行为相对应,均是从被执行人的客观外部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不守承诺、不守信用的状态。

其中具体条款基本是按照被执行人失信程度由重到轻,从被执行人的主动抗拒、妨碍规避执行行为到消极逃避执行行为的内在逻辑顺序罗列的。需要注意的是《若干规定》第1条第(2)项列明的被执行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方法规避执行的认定。

因被执行人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行为,致使相应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具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方法规避执行的情形,从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应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不应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于是否区分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意见多有不同。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加区分失信严重程度,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执行人员操作,减少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失信程度严重性的自由裁量权:而另一种意见认为,针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程度、性质不同、造成影响的恶劣程度不同,应当作出区分,以便针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采用不同的惩戒措施。

笔者认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一个新兴事物,在实施之初应当从有利于下级法院适用、便于下级法院操作的角度出发,制度设计应尽量简便。倘若对失信行为划分等级,首先划分的标准难以确定和统一,其次还可能会因为分级标准不科学导致制度目的得不到更好的实现。故考虑可暂不分级,用这样一种简便易行的划分标准施行一段时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可再修订相关的划分标准。

《若干规定》第2条是关于认定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设置了提示、启动、认定、生效4个环节的程序。其中,第一款为提示,是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而风险提示制度,不仅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尊重,而且也是对法院行为正当性的保障。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势必会对被执行人权利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制度实施前向被执行人告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风险,使其对在执行程序中实施的各项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审慎判断,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达到震慑被执行人的效果。在启动程序上选择了双重启动,即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启动途径,一方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在其权利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可以有效制约法官作出决定的任意性: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了法院能够依职权启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程序,也是法院依法履行审判和执行职责的需要。

在认定形式上,《若干规定》采用了决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制作决定书。

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除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外有关的特殊事项及某些紧迫性问题作出的判定。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有关特殊事项的判定,因此,采取决定的形式,而不是用通知或者裁定的形式,文书形式更加符合行为性质。

第三款是决定的生效时间。一些部门提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应采取送达生效的方式。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作的决定而言,经讨论后还是采用了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的方式,这主要是因为:民事裁判生效时间的确定首先要考虑法律文书承载的目的和法律文书的形式。

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决定的生效时间,一般认为,所有的民事决定,一经作出或者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是依法可以申请复议且当事人已经提出复议申请的决定,其法律效力亦不受任何影响。

作出即生效的方式也是综合考虑了我国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在我国,很多失信被执行人为了逃废债务,长期下落不明,如果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决定送达后才生效,则会导致《若干规定》的制度价值和目的落空。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宣传不到位。目前公布主要方式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地方上公布较少。失信人员不仅人多,还可能天天都会增加,具有持续性,在电视台、报纸等传媒播放,这也是一笔不小费用,到村里张贴失信人员的名单也要占用大量人力资源,当前,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要做好这项工作,在基层还需要大量的工作要做。

(二)惩戒措施不易实施到位。从地方上看,这项工作的落实,大量工作靠失信人员所在地人民法院去做,上面已赘述人力不足是个问题,而且这不是法院一家之力就能解决的,无论是《规定》,还是《备忘录》都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如果其他部门及企业、高消费场所不配合,或者消极配合、应付,惩戒措施当然不会实施到位。

(三)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到现阶段的实际需要,在构建诚信社会的构想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更是化解法院一部分执行难案的良药之一,从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后的反应来看,这种制度运行了一段时间之后,其威力开始发挥了作用,为今后法院的执行工作确定了有效的指导方向,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问题。

由此可见,在所有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当中,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是较为常见的失信情形,比例很大。

若是仅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还远不能发挥失信名单制度震慑作用,它的功效主要还是依靠制度项下的多部门联动制约机制来体现的,被执行人一旦上榜,其很多行为在许多领域将受到限制。

比如相关银行、金融企业不予为其办理贷款等金融业务,相关部门限制其高消费、不予办理出国签证、不予注册公司、相关企业不敢与其合作等等。所以该制度对于一些有能力、有财产而逃避、转移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起到的作用较大,可以督促其积极主动的到法院履行义务。

但任何制度都不是万能,有的被执行人不需要银行贷款,不出入高档场所消费,不出国办签证,甚至不担心自己的形象受损,反而以成功逃避法院执行为荣;有的被执行人换个环境生活,即使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要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照样生活的很潇洒,在法院所办理的执行难案中经常出现。

从执行实务来看,被执行人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抗药性”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地区和经济文化的差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用所起到的震慑作用在城镇要好于农村,在经济文化发达地区要好于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

(四)被执行人的相关失信信息录入不及时。法院办案人员往往是在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后,才将被执行人的相关失信信息录入系统,达不到惩戒的效果。

四、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让其熟悉的亲朋好友知道其逃避执行情况,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放弃规避执行。因为每个人生活空间范围,基本上就是居所附近、工作单位、朋友圈、亲属圈。

人民法院要明确责任。安排一名专职内勤负责执行案件信息录入工作,克服以前执行员各自录入信息的零散性和熟练程度不均的弊端,保证录入的信息与执行卷宗显示的书面信息完全一致,没有偏差。

并根据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这两个基本查询系统的秘钥,按照“专人专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秘钥加强管理。同时还要求在进行查询时,必须有两人在场。

对所有案件录入工作进行督查,随时调度、检查案件进展和信息录入情况,并及时将信息录入情况通报承办人,增强办案人员做好案件信息录入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确保执行信息录入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银行、知名酒店、高级消费场所等企业联系,共同制定、落实好限制措施的可行办法。法院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咨询,督促相关单位加强审查等,避免形式主义。在失信人员居住村委会、组,设置举报站点的电话、信箱、邮箱,一经发现失信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大众可以向法院举报。

还要注意向相关单位定时通报,应当通报失信被执行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以确保信息使用单位能够有效地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为避免身份证号码对外公布后被滥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隐蔽身份证部分号段后予以公布。为了区分失信被执行人和与其同名同姓的自然人,保护其他自然人不因同名同姓而损害名誉,影响权利。形成舆论压力,减损其名誉,迫使其为了恢复名誉而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达到促执行的目的。

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人、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形成信用惩戒网络。同时也应由各种授信主体共同参与,让所有的信用主体参与对失信者的惩罚,从而将一方与失信者的矛盾上升为全社会与失信者的矛盾,增大失信成本.最终迫使失信者履行义务。针对特殊主体实行执行通报制度。

党员、公务员等主体与政府公信力密切相关,如果这些特殊主体出现失信行为,就应采用更为严格的评判标准,加强政治舆论和组织人事方面的惩戒力度是比较可行的方法,如将特殊主体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同时建议该失信记录作为任职评优的考核依据: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金融业务。法院以债务人名录的方式向金融机构通报规避逃避执行人的名单,银行及时将债务人名录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记人征信系统,作为评估风险的依据,对债务人办理信用卡、存贷款、证券等金融业务进行限制: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的高消费。

执行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通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信息,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进行制裁;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出境管理: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出境,隔断失信者的境外交往;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书,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担任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参与招投标,限制其房地产交易行为等。

建立严密处罚体系。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恶意规避逃避,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对法律的藐视,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法律惩戒的充分运用,产生强大威慑效应.让每个公民清楚,如果违法,惩处便会立即兑现。

笔者认为,一是提高罚款金额。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但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处罚金额仍然偏低,尤其对于一些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付出的代价远小于履行义务的代价,无法给被执行人施加经济和心理压力。

二是延长拘留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执行人的司法拘留最长不超过15日,相对于德国的6个月和台湾地区的3个月,我国的拘留期限明显偏短,使得该项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应当将执行程序中的拘留期限延长,以提高妨害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的有效性。

有效性的标准是强制措施所产生的威慑力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并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

三是强化刑事制裁。由于刑法在所有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体现国家强制性最大、惩罚手段最为严厉的特征.所以要使国家权力被完全适用于保障民事执行,使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真正得以体现,最终还需要刑法作最后的保障。我国刑法对妨害民事执行的极端行为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拒执罪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这就涉及到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认定。

目前我国登记各类财产的系统相互独立,被执行人可以在不同的系统中转移隐匿财产。

而执行法院却无从查找,致使拒执证据难以收集和固定:拒执罪在操作环节不够顺畅,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拒执罪在实践中运用很少,严重影响了执行效果和司法权威,因此,必须考量重构拒执罪的追究程序。

应该完善征信体系,使被执行人不能隐匿财产。即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也能被法院及时发现.固定犯罪证据。另一方面,由于妨碍执行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犯罪证据又由法院收集,应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建议各机构结合各自职责,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限制或制裁措施。逐步建立起“守约易,失信难”的社会价值观,从根本上破解“执行难”顽疾。

(三)建立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删除和退出机制。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后,如果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法院应保障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的退出机制,及时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而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系村民的,法院还应当向当地村镇集体张贴公告,说明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消除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影响。

首先,要全面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是以执行的公开确保执行的公正和高效。

它将全国每个执行案件的案号、案由、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展情况和受托情况、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债权凭证发放、已执结和未执结情况等执行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

执行法官的每个措施、每个活动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目前的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仅从其信息记载上不能直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失信行为.即使该系统实现了与其他社会监管部门的链接,监管部门也不能对所有被执行人实施处罚与限制。

因此该系统必须作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在该系统中增加对被执行主体信用情况的客观评价板块,有必要将未按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根据其不同的履行态度和行为情节加以客观评价,突出失信信息的界定和等级区分,确定不同等级的“失信黑名单”,从而向各监管部门和社会大众有效传递司法失信信息。

其次,科学界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全部是失信行为,失信行为仅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的行为。

对于客观上已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的被执行人,其未能履行的行为不能算作失信行为。因此,构建执行威慑机制的当务之急是抓紧制订一个对失信行为认定的客观标准,然后依据该标准严格划定真正的“老赖”,将之向社会公开,给以严厉的处罚和打击。

笔者认为,在失信行为认定的标准上,应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履行能力而主观上拒绝履行并实施了一定的规避、拖延、抗拒等行为为核心内容。对于那些由于正常经营亏损导致客观上已经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或虽因困难暂时未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积极协商、配合的,均不能认定为失信的被执行人,不能列入黑名单予以处罚和打击。

再者,规范失信信息的确认和告知程序。为了使失信黑名单的产生具有客观性,就需要法院成立相应的专门组织或专业人员,专门负责失信行为的认定,如果被认定为失信者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认定有异议,应允许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专门组织或专业人员应认真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给以答复。

如果异议成立的,应取消对其失信行为的认定。反之,则驳回异议。其次,要让所有被执行人知晓失信的后果,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候,有必要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其要积极履行义务,如果有逃避、抗拒执行等失信的行为将被录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并专门通告社会各监管职能部门联合实施处罚和限制,失信人将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受到严厉惩罚的后果。

再者,对于被录入黑名单的被执行人.如果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或与当事人达成了履行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新其信用等级,并在一定时间内将其从黑名单中除去。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删除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失信信息删除。

《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一是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是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三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这是《若干规定》确立的失信被执行人的退出机制,是对已经被标上“失信”标签的被执行人所提供的一种反向保护。这也是纳入和退出、惩罚和保护彼此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制度。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存在必然会对被执行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及信誉产生重大影响,且在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仍然不删除其消极信息,势必导致不公平发生,也损害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公信力。

故此,应当在被执行人符合一定条件时,及时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及时恢复被执行人的信用,消除失信信息的存在对被执行人产生的不良影响,有利于被执行人继续从事正常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活动,这也提高了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积极性。

另外,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删除是指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信息数据删除后,应当及时向《若干规定》中第6条列明的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对于已经通报给这些单位和部门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由相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其保存期限。

(四)信用惩戒措施。这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主要价值所在。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五)强化社会失信信息的共享。目前由于我国受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影响,各部门的信用信息非常分散,未能形成很好的传递和共享机制。各职能部门之间对于执行失信行为的位阶认识还有一定的差距,再加上法律和法规的相对匮乏。

致使相关部门在得到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后不能及时地采取严厉处罚措施,从而使威慑机制的作用大打折扣。还有的部门出于部门利益考虑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于人民法院传递的失信信息和要求予以处罚的司法建议置之不理。

不管是地方,还是行业。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实际运作中都各自为营,要么是只在本地联合征信.要么是只在本行业同业征信,缺乏统筹考虑,不能协调一致,形成了一个个“信息孤岛”,进一步加剧了信息分割的局面。

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使得法院执行缺少必要的信息支持,使得很多原本不会发生的案件成为难案。许多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由于信息的缺乏成为死案等。这些年,已经开始探索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工商、银行、法院、公安都逐步形成了各自部门的‘黑名单’,但各自为政,没有进行资源整合,没有形成覆盖全民全社会的、系统的、资源共享的信用记录制度。

因此,充分共享社会失信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彻底击碎失信者的侥幸心理。

社会信用体系以信用信息数据库为依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够收集到大量失信债务人的信息。建议将该系统实现与银行、税务、质检、公安、司法、海关等部门和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链接.最终形成全面充实的社会信用信息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这个密织的信息网络查询交易对手的信用信息,规避逃避执行者将无处遁形,更可能因此失去交易机会。

(六)构建心理威慑机制。结合地区特点,灵活地采取各种方式,务求实效。主动邀请媒体到法院采访。跟踪报道执行活动进展情况,展示治理规避逃避执行的坚定决心和强大威力,争取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剖析报道典型案例,增强办案的教育、导向功能,营造以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氛围,增强民众的诚信意识,引导民众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结语

如果每个被执行人都能把信用视若生命的话,这正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成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