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哪里人 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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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摘要]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一定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否亦非认定这种合同类型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

【摘要】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一定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否亦非认定这种合同类型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此定性与定位利大于弊。作为立法论,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宜赋予第三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

一、以境外立法例及其学说确定的标准并非唯一正确的标准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我国学者的看法不同。多数说认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都是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作为判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准的,只有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才算作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未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因而它规定的合同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法国、德国等民法学说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要素,无可非议,因其立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如此要求的,并明确地体现在要件构成上了。假如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类合同完全没有规定,我国民法学说沿用法国、德国等民法的规定及其学说来界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尚可理解,但在《合同法》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只是没有完全沿袭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确定的要件构成,就认定《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甚至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有些武断,也显得作茧自缚,弊大于利,说理性不足。

试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界定,至少存在着依语义分析和沿袭传统习惯两条路径。遵循前者,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望文生义,就是第三人从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取得利益的合同,至于该利益的取得系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还是第三人只享有给付受领权而无给付请求权,仅仅是消极被动地受领而无权主动地请求,则在所不问。

据此标准,《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就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属于一条法律允许的选择路径。

既然如此,除非有重大理由,例如,假如我国《合同法》第64条所选择的路径会产生较大的弊端,就不宜甚至不得否认这种选择,非得以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作为判断标准不可。

第二,尊崇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奉行的标准,不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意味着该条规定的合同,只能是束己合同,其中,有些是有名合同,有的则是无名合同。其道理在于,按照束己合同说,要么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只是一个条款,要么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合同。

前者场合,它属于有名合同的一个条款,适用该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问题尚小;后者场合,它属于无名合同。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非常复杂,充满了争议性和不确定性,处理纠纷的后果是否妥当没有把握。

如果我们换个思路,承认《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意味着它承认了一种有名合同(当然,这种有名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等有名合同,因为它们分类的标准不同),便于法律适用。既然是有名合同,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该条规定的合同如何命名呢?恐怕除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他的名称都不适当。

第三,尊崇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奉行的标准,不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得把该条规定的情形叫作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的合同,或者干脆是普通的束己合同。无论何者,都会出现这样的难题:虽然有时可以寻觅到第三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根据,但有时则不能,从而不利于第三人。

就此详细分析如下:(1)如果将《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定性为普通的束己合同,它若为有名合同,自然没有对于第三人的积极的拘束力,债务人根据此类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并无受领该给付的正当根据,更无保有该给付的权能。

在这种背景下,在债务人或者他人请求返还该给付时,该第三人如何对抗?若为无名合同,恐怕得借助类推适用的技术,而为了寻求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的正当根据,还得类推适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范,可是,按照否定《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观点,我国现行法上又不存在这样的规范。

巧妇如何为无米之炊?再者,与其迂回曲折地准用,况且在我国目前还会空手而归,还不如承认《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直接适用它,以便使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2)如果把《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情形,套用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的规则,那么,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因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而消灭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场合,债务人无权主张非债清偿,在这点上与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的效果一样:可是,在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该第三人和债权人均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消灭,债务人有义务接受该第三人的返还;在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该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债权人却拒绝受领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无权保有,债务人同样有义务接受该债权人及该第三人的返还。

还有,按照依债权人指令履行说,债权人也可能有权要求该第三人返还,或者抵销,或者清偿其他债务。所有这些,都表明与按照《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的效果不同。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法律结果更加不同。按照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说乃至更为普通的束己合同说,第三人受领并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根据,在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倚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

如此,在该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此类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出于捐赠的考虑,也未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约定由债务人向该第三人交付一栋楼房或者支付一笔钱款,该第三人就没有受领并保有该楼房或者钱款的法律依据,对于该楼房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

在债务人反悔,请求该第三人返还该楼房或者钱款时,该第三人有义务返还,无权抗辩。该债务人至多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此相反,如果将《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条就含有这样的意思,该第三人受领并保有的根据在于该合同,而非其他权源。

如此,该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给付受领权,并且在受领了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时,还对该给付具有保持力。这样,该第三人对于给付物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甚至于已经取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权自该第三人处索回其给付。

第四,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第三人有利还表现在,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并不妨碍该第三人享有该直接请求权。

其道理在于,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以及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使该第三人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既然关注点在于第三人获益,或者说法律承认第三人获益为正当,那么,连第三人的获益不是凭借直接请求权的情形《合同法》第64条都予以承认,举轻以明重,该第三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而自债务人处获益,更便利和更有保障地获益,就达到了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不更应予以认可吗?这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与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所产生的后果相同。

反之,假若否认《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出现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场合,就不能运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直接基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来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种类和具体效力,只好求助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自愿原则等,来处理合同案件。

鉴于大陆法系轻易不允许以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理念和传统,求助于自愿原则等处理案件增加了难度和不确定性,不见得每位裁判官都愿意直接依据自愿原则等裁判案件,于是,第三人请求有时可能得不到支持。

第五,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因而该约定有效;在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虽然其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不符,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有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两种模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相同,不分伯仲。

第六,在是否赋予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法》虽然照样承认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得不出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而按照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则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结果是,在不考虑该第三人能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自债权人处获益的前提下,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而不利于第三人,法国、德国等模式有利于第三人而可能不利于债务人。孰优孰劣,取决于判断人究竟倾向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的立场。

综上所述,承认而不是否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更有利于体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以是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判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准,忽视了法律及其理论的发展事实

反对将《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还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必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所以,它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对此,笔者的回应如下。

首先,在方法论上,没有必要非得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作为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正当根据不可。因为在合同法的发展史上,不是法律人先确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才据此设置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而是实务中首先创设了受领人为第三人的货物运送合同、保险合同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学者专家在分析它们、为了论证其合理性时,才概括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其次,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为必须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产物,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我国缺乏制定法上的根据

在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学说总结出来的。在合同相对性及其相关问题上,我国现行法没有让它成为合理处理问题的羁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遵循体系化的债法原理,规定具体合同的效力范围。

在我国,合同效力的制度及规则,大多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事实,但也有相当的制度及规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后者的,例如,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权依合同请求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支付运费(《合同法》第292条)、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合同法》第309条以下)以及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1、312条),等等。

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现行法没有为了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牺牲掉合理的制度设计,在涉他合同方面也不例外。

最后,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为必须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产物,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理论上反倒陷于被动,有自寻烦恼之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