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强的孩子 两周岁以下的孩子 离婚时应该由谁抚养?

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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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原.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结婚时蒋某27周岁,被告吴某42周岁.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子随其生活(现年12周岁).2003年12月蒋某

    原、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结婚时蒋某27周岁,被告吴某42周岁。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子随其生活(现年12周岁)。2003年12月蒋某与吴某婚生女出生。2004年,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原因就在于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在许多问题上双方看法不一致,达不成一致意见,夫妻感情日益恶化。

    2005年1月,蒋某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正常工作,生活上缺乏保障,而自己现在经营一家公司,经济状况较好,可以为女儿提供更好的学习和生长环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蒋某则坚持认为女儿应该由自己抚养,虽然自己现在没有工作,但是自己是名牌高校研究生毕业,找到一份不成问题,所以不同意被告的要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在观念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于法不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女现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蒋某抚养为宜。2005年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 婚生女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 被告吴某与前妻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四、 财产分割。(略)

    被告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要求获得女儿的抚养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婚生女儿尚不满两周岁,需要母亲的照顾,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蒋某抚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孩子身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女儿由蒋某抚养的理由都是一点即孩子还不满两周岁,两周岁这个时间点到底对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有多大的影响,为什么在常人看来,如果孩子由吴某抚养,无论从物质方面还是从可以为孩子提供的学习环境方面,可能都比蒋某要好,但是为什么法院会依然判决孩子有蒋某抚养?这对吴某来讲会不会是不公平的?

    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两周岁这道“坎”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这是原则性的一条规定,关于“哺乳期的子女”问题,最高院又作了明确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这一解释就将婚姻法上模糊的概念性规定具体化,使得法院在实践中有了更为确切的标准。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遵守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两周岁以下子女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均需要母亲的关怀和呵护,可能此时女方的经济条件不如男方,但是这不影响女性作为母亲在孩子这一特殊的成长时期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此时男方优越的经济条件可以通过多支付抚养费的形式表现,但是女方的作用却是无可替代的,所以通常对于不满两周岁岁的孩子,法院在判决抚养权归属时是严格遵守由女方抚养这一原则性规定的。

但是也有例外,“子女不满两周岁”不是女方争取孩子抚养权的“尚方宝剑”,法律在做出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综合考虑,作出了如下例外规定:如果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会对孩子的健康造成威胁,那么可以由男方抚养;如果女方有抚养条件但是不尽抚养义务,同时男方又要求子女随其生活,那么法院可以判决由男方抚养。

    结合上面的规定再来看一下本案,被告吴某提出的争取抚养权的唯一理由就是自己的经济条件比较好。诚然从某种角度上讲,经济条件好对孩子成长确实有利,但是原告蒋某并没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不利因素,并且自身又有一定的就业优势和能力,所以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就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

这不是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吴某不公平,因为将来如果蒋某的经济条件一直不好,对孩子的成长某种程度上造成了障碍,那么吴某可以请求变更抚养权,但是现阶段看,由蒋某抚养孩子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