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书王利明 【法学方法论王利明】15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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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

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

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

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现一一详述。

法学之任务: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道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

成体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法官解释或适用法律仅能依逻辑推演,无须法官进行目的考量或或利益衡量,更不能法官造法。同时由于历史原因认为法官解释法律会损害立法权,造成混乱。19世纪中期德国法官基尔息曼演讲中抨击概念法学,引起对概念法学的反思。

法学与自然科学不同,自然科学为因果律控制,无价值衡量,而法学作为社会科学有实践性,应为利益衡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并且应该从法典外的活生生的法律中去寻找加以补充。将法律解释置于无生命的机械逻辑里,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自有法运动后赋予法律生命,切合人类需要,但较为自由,难免搀有主观色彩。

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成为一个争论的问题。 事物认识之客观性:认识事物可从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与认识结果观察其客观性。

认识主体不能很难摒弃自我。认识结果的客观性须满足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有两种方法可以获致:一是逻辑的、形式的方法,二是经验的、实证的方法。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者以追求客观性为首务,并将法律解释之客观性,悬为研究的基本课题。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为何,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客观中不可避免有主观因素掺入,如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三权分立思想有关。

法律也可通过公开的讨论和批判获得客观性,但法律的客体无论如何描绘,都不具有自然科学的客观性。法律作为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逻辑和经验获知客观性,否则就成为“教条”。法律的客观性可以通过逻辑分析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据此提出主张,附合理的理由公开,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和“讨论可能性”而使其客观。

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保证法律的固定性和体系化,但不能过于强调,否则导致将流于概念法学,以法律为目的,而忽视法学的实质目的。法学之主要的任务是透过法律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

法学的诸多命题中事实上含有“经验命题”在内,可以通过对此进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提高法学的或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和法律社会学的兴起不无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事实不清,可以通过经验事实验证,如果是由于目的方向上的原因,则应由法官进行目的衡量和价值判断。

法学不是纯粹理论认识的学科,而是一门混合理论和实践的,透过法律之应用,才能实现社会目的,满足人类生活中的需求。

第三编:法学发展论

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学界认为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是一种纯粹理论认识的作用,不仅无须掺杂评价的态度,且严格禁止法律之解释渗入评价值因素在内。这种趋势演变到19世纪中叶,法德被概念法学所笼罩,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有法运动才认识到法学兼具理论认识和实践之价值判断两方面因素。

在法国,孟德斯鸠认为法官系一种自动适用法律之机械,三权分立眼球法官不能干预立法权,法官在审判中不能进行目的考量和利益衡量。这种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中有很大影响,使人们认为“法典万能”,注重法典的完善和自洽,以及明晰使人人都能懂得法律,而不允许法官造法,法典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这是过度理性主义的表现。

德国19世纪仍没有近代法典,但法学方法论和法国相似。有人认为应该像法国那样凭理性主义早就一部法典,但遭到萨维尼等人的反对,他们认为法典是人类历史产物,编纂法典之前必须深入了解德国的历史和法学发展历程,以自然法思想制定法典未必符合德国之需要。

其实在12、13世纪,德国已受罗马法影响,很多人去那里学习法律然后回德国任职。罗马法成为主流,日耳曼习惯法成为补充。 萨维尼之后经过普希达和温德夏特的发展,温德夏特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但此意思指的是立法者明白表示的意思,对于具体问题如果立法者无法预见的问题产生法律漏洞的问题并没有解决。

概念法学在德国兴起,后来基尔希曼对其质疑,引起很大反响,之后很多人发起自由法运动,纠正了概念法学的危害。

在概念法学产生的矛盾日益严重的时候,自由法运动作为对其的纠正发展起来,耶令格是发起人,他主张法律乃是人类意志之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自然法则以“因果律”为基础,有很大区别。法律解释只有以目的为出发点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这就是目的法学。

耶令格之后又有野尔立息、康德罗兹、叶尼、海克、庞德等的发展最终取代概念法学,成为主导思想。自由法学派强调法学与社会的联系,为实质的实证主义(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律,即国家的实证法为唯一的法源。而自由法则强调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求”,活生生的法律是真正的法源。

2、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而自由法学则认为法律漏洞存在。3、概念法学对法律的解释偏重于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而自由法学则强调活的法律的探求,法

官对于具体案件进行逻辑演绎外还要进行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4、概念法学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而自由法则肯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5、概念法学认为法学是一门纯粹理论学科,而自由法认为法学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包括评价因素在内。

第四编:法学实践论

本编内容主要是对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的阐述。谈法律解释的应然性方法。

第一章 法学之基本理论

法学可分为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两种,理论科学以法理学和法经验科学为主要内容,以逻辑分析的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主要方法。应用科学以法解释学和社会政策学为主,以理论科学为基础,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

法解释学以法规范为其研究对象,以确定其法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须加以调和。法律解释的终极目的在于穷究法之目的,不能离开法文字句,法律解释的不能超过法文的可能的文义,即不能超过文义的“预测的可能性”,而不是仅仅拘泥于文义。

概念法学固守文义,最终使法律僵化,法律解释必须兼顾人类社会生活及经济的层面,自由地发现法律的奥义,法律才能成为活生生的法律。法社会学认为成文法只是“第二次规范”,第一次规范是人类社会中隐隐之间的一种规范性质的存在,是潜在的“内在的秩序”。

成文法只是则社会的惯行的必须遵守者,以维持最低的秩序。法解释学的研究不能仅以成文法为已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的活生生的法律。

法律解释的指导思想:法律的解释,可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及体系化。若法律为抽象的原则,概念不确定的,应予具体化;规定不明确,容易引起疑义或争议时,必须加以阐明,使之明确化。法律之间有互相矛盾或抵触之处,需要阐释其正确的含义使之臻于统一。

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解释法律必须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妥当性位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之一。

社会的发展中必然有立法者立法当时所未料及之事件,这需要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在今日立法所可能表示的意思。因此,解释的现在性也是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之一。

法律解释中对立法技术的原因是法文不明、错误或批次抵触的,短时间内无法修正法律,此时需要解释

的创造性,这也是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另外解释法律必须注意其社会性,进行本诸社会学的解释。 法律的阐释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1、狭义的法律解释。2、价值补充。3、漏洞补充。

狭义的法律解释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旨。其旨在澄清法律疑义,是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若社会发生剧烈变迁,或需为社会效果预期,以切合社会实际需要,则更须为社会学的解释。解释法律时,应先为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才能为其他解释方法。

价值补充介乎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之间,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一种解释方法。这些条款如“重大过失”、“显示公平”、“或其他非法的方法”、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都是需要法官进行斟酌和衡量的,需要法官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进行价值补充,使之具体化。

漏洞补充是指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使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有司法者予以补充。这里就是法官造法。

法律规定不明确,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属补充问题。

第二章 狭义法律解释

探究立法旨趣为目的。

1、文义解释:无复数解释的可能时,只能进行文义解释。法律条文有限,社会事实无穷,不能就每一事项,纤细无误的予以规定,故条文字句多抽象晦涩,必须加以阐释,始得明确。阐释时不仅应尊重法律之安定性,抑亦应注意其现在性,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生活,发挥规范作用。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

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关系:(1)、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先,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始继以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2)、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抵触时,如不超过文义或立法旨趣之“预则可能性”时,仍从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结果。

2、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之前后关连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利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使法条鱼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

15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_法学方法论王利明

体系解释除此之外还包括以下几种方法:

(1) 扩张解释:指法律规定只文义,失之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义,扩张法文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而言。文义解释不同于目的性扩张,扩张解释在于析文义之内涵。

(2) 限缩解释: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其不同于目的性扩张。

(3) 反对解释: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藉以阐明法律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而言。同一法条可为扩张解释亦可为反对解释时,应先为扩张解释。并非任何条文都可为反对解释,是否可为反对解释,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的逻辑关系而定。

(4) 当然解释:指法文虽未规定,惟以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迳行适用该法律规定而言。

3、法意解释

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时间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为解释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一切资料,遂成为法意解释主要之依据。所谓立法者之意思,并非指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言,而系指依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之意思,故法意解释,应依社会现有的观念,就立法资料的价值予以评估,而不能以立法当时社会所存的观念评估,其解释目的,系在发现客观之规范意旨,而非探求立法者主观之意思,此即为立法意思之现代化及客观化。

4、比较解释

指比较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之参考资料,以实践规范目的之解释方法而言。

5、目的解释

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之方法而言。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实现之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法律目的为主要任务,故法律目的为何?揭示之初,须予以掌握。先综合各个个别规定间之关连性,觅出共通的原理原则,而后以之探求其所形成之目的,即为法律目的。法律规定的目的在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所有之解释,绝不能与此目的相违。透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

文间之“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均能完整顺畅而无冲突。

6、合宪解释

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之意旨,而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而言。

第三章 社会学的解释

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指以法文之文义为基础,当文义解释结果,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进一步地确定其涵义,使之明确的一种操作方法,均须在文义解释可能之文义范围内作成。其与体系解释不同点在于体系解释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须考虑法律条文之间各种关连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生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的考量。这种方法在自由法运动以及法社会诞生之后才开始运用。

社会学的解释的操作方法:1、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2、确定社会统制目的,并由此目的予以衡量各种解释所生之社会效果,何者最符合该目的。如果数个目的发生竟合时,则适用利益衡量。

第四章 价值补充

适用价值补充的有两种情况,即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

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条文中有些概念需要审判者在个案中斟酌情事予以确定,进行价值判断使其具体化。如重大过失、相当期间、相当数额、或以其他方法等此类言语。法院对这些概念进行价值补充时不能动用个人主观法律感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这种价值补充不是对同类案件确定一个标准,而是随个案不同而依照法律的目的、立法精神而具体化,以求实现实质公平与妥当。

概括条款有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等,这些条款也是需要经过价值补充适用于个案。诚实信用原则为实务中最重要的概括条款,不仅具有补充、验证实证法的功能,还是法律解释的基准,为法律伦理的最高表现。诚实信用原则是以社会伦理为基础,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道德的本质是自律,诚信原则有他律的性质,基于道德与法律之作用关系,而成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

诚信运则可随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较其他原则具有上位的概念。这一原则具有公平正义之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履行,

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其具有以下功能:1、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2、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3、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等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就某一具体案件,适用某法律规定或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如能获致同一结论时,则只能使用法律之规定,否则会使法律尊严受到损害。2、此原则必在价值不明时适用,若价值判断明确时适用,会使法律欠缺稳定性。3、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得到和此原则相同的结论时用其他解释方法。4、若援用此原则结果是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结论,不能适用,否则将导致法官解释的为所欲为。

第五章 漏洞补充

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这就是漏洞补充。是一种法官造法的行为。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为规定者,依习惯。

无习惯者,依法理”。法理是法律的原理,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可以运用法律进行漏洞补充,法理自其存在样态,可以分为四种:平等原则、规范目的、法理念及事理。平等原则即“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不相类似之事件,应为不同之处理”。

前者导出类推适用的方法,后者导出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规范目的,指为贯彻立法旨趣,将法律文义所涵盖的之类型,排除于法律之适用范围外,或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类型,包括于该法律适用范围内。前者导出目的性限缩,后者导出目的性扩张。依据法理念及事理,就现存实证法毫无根据至类型,创造起规范依据,名之为“创造性补充”。

类推适用:指就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以为适用。此位规定之事项,须为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所致。类推适用还要探求法律规范意旨,觅出彼此相类似之点,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则,而后将其一类型之法律效果,适用于另一类型之上。

法律之容许性与目的论上之妥当性,为判断二案例间是否类似之不可或缺的要素。类推适用得出的结果不是绝对可靠的,只具有盖然性。 目的性限缩: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指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补充方法。

创造性补充:指依据法理,就现存实证法毫无依据之类型,创造其规范依据。法官为创造性补充,应以维持整个法律秩序体系性质基本要素为出发点。

第六章 类推适用及其他法律阐释之方法

本章为类推适用与其他解释方法(类推解释、扩张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的比较,

第七章 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自由法运动后的利益法学派提出的,认为法律的实际运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于用法之际,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也应兼顾立法者之意旨。对立法者未虑及之处,应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各种利益,加以衡量。当法条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的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的意思,而加取舍,这就是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案件的一种价值判断。

第八章 法律行为之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在确定构成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的意义。意思表示不明确,使之明确,属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不完备,使之完备,属意思表示的补充。前者可减少争议,后者可使意思表示之无效减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是依表示行为所表示于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内心之意思。

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应以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及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解释之。 法律行为的解释主要是合同的解释。

第五编 法学构成论

成文法、习惯与法理,为法律之三大法律渊源。

在18世纪以前,习惯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原因是那时的社会关系单纯,并且法典不存在或者不够完善。19世纪法典盛行,在“法典万能主义”的影响下,成文法为法律内容,歧视习惯法,否定法理作为渊源。20世纪社会情况逐渐复杂,变化很快,成文法已经不能适应世纪需要,习惯法和法理的地位变得重要,判例及学说也成为补充的渊源。

习惯法:习惯法成立要件有四:1、人人确信以为法之心,2、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之

行为,3、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4、无背于公共秩序及利益。在实质上,以多年惯性之事实及普遍一班人之确信为其基础,在形式上,须透过法院之适用,始认其有法之效力。

习惯法经法院适用,认其具有“法的效力”,即为习惯法。法官对习惯法有适用的义务,若不予适用,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判例:判例虽未如成文法具有一般的拘束力,事实上具有很大的拘束力,原因为:1、给予法律安定性的要求,2、审级制度的节制作用,3、诉讼经济的要求。

学说:学说无形式上的拘束力可言,但在实质上颇具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