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菁菁简介 高菁不服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

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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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菁,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菁,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东村11号楼二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兵,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郎兰花小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华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该大队队员。 第三人刘其永,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成渝高速公路西段管理处职工,住重庆永川市双石镇桥南街3居委10号。

第三人彭定长,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火炬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赵才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毛店村6社88号附30号。 上诉人高菁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30日13时20分左右,刘其永驾驶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喷涂统一颜色的福特清扫车在成渝高速公路L265KM 780.

2M处的超车道上作业,原告之夫李龙飞驾驶渝B77454号车超越彭定长驾驶的在主车道上行驶的渝C88699号车后,撞击刘其永所驾车辆右后部,致渝B77454号车车头朝中央护栏、横停于主车道上,紧接着被彭定长驾驶的渝C88699号车撞击该车左侧,造成李龙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被告接到报案后,按法定程序对事故进行了处理。200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龙飞亲属不服,申请重新认定,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原告高菁对该责任认定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机构应当是公安机关。但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实行的是以交通部门为主、并由交通行政部门设立、委托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对"公路路政、公路运政、交通安全、交通征稽"等实施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模式。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由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依权限处理。该方式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予以认可,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发(1992)16号《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所提出的"各地对高速公路管理的组织机构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暂不作全国统一规定。

"的精神,重庆市公安机关也认可该方式。因此,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具有维护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该总队第一大队也依分工和职权划分,有权处理管辖路段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出被告行使交通安全管理是超越职权和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